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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开发商用小区公共场地建停车位出售,法院判归业主共有
浙江绍兴市新昌县法院日前对一起车位使用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小区建车位出售系占用业主共有区域,车位应属业主共有。
该案原告房地产开发商(下简称房开商)是小区的建设单位。小区建成后,小区59个地上车位和植草砖车位经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测绘中心等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这59个车位是通过竞标出让土地后开发建设的,应归属于自己。
小区业委会并不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房开商一纸诉状将小区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相关车位的使用权。
原告称,相关车位建设经过合法审批,自己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对建筑区划内车位问题作出约定,即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车库使用权、车棚使用权属于出卖人。
被告小区业委会辩称,地面停车位仅仅是利用了小区公共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范畴,其权益应当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权利。
法院调查发现,涉案59个地上车位面积均未计入建筑面积,均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最终,经审理,法院认定,本案中房开商主张的59个地面车位,虽在小区建造之初经过规划设计,但这是为了满足全体业主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保障设置的规定数量或比例的停车设施,规划的初衷并非让开发商以出卖等方式获利。
由于地上车位有别于地下车位,未形成新的使用空间,房开商无额外成本投入,实质上是占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应认定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
今年2月,新昌法院一审驳回原告房开商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22日,绍兴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表示,车位、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辅助设施,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沿用前述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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