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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论|刀刺法官嫌犯一审法官被指怠职,澎湃读者有各种意见
必须说明的是,对胡庆刚劳动争议案件,负责二审的十堰中院和负责一审的十堰茅箭区法院目前尚未披露该案的详细情况,很多讨论只是基于假设和推理。
关于一审的证据问题
“法”:本案中就判决书来看法官根本没有责任。刘律师所谓的易新华(澎湃新闻注:应是十堰方鼎汽车车身公司的一名负责人)签字的证人证言,既是复印件,又看不出来这位证人出庭作证了没有,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劳动者(胡庆刚)的举证只有银行明细可能有点用,但是可能银行一般打账单时不会注明付款人账户名称,无法看出是不是被告公司打的钱,这就需要原告或者他的律师去申请法院调查某一笔款项的付款单位,看看是不是被告公司付的款。
“宛如飞翔”:刘律师对劳动争议案件颇为熟悉,发表的意见比较专业,但结论有失公允。本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以供探讨:1.胡庆刚在诉状中陈述其经人介绍到十堰方鼎公司工作,为何不讲清楚该介绍人是谁?为何没有申请通知其出庭作证?工作服是怎么取得的?对其提供的工作服与十堰方鼎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不相同的问题如何解释?2.该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是是什么?胡庆刚为何没有陈述一起工作的工友、领导是谁?为何没有申请通知他们出庭作证?3.胡庆刚提供的银行收入证明收到的钱是什么性质?付款账户是谁?4.关于考勤记录复印件,一审判决说得很清楚:“胡庆刚无法说明该复印件的来源”,那么如何敢确认该复印件是真实的且原件必然存在于十堰方鼎公司内?十堰方鼎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花名册(考勤记录)予以对抗,胡庆刚不能推翻该证据,因为花名册上肯定有诸多员工的签名,可以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作证。所以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认定不能证实胡庆刚与十堰方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zhaixinjie”:复印件作为孤证不能认定,但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定。
关于为何判决书说理不足
“胖石期末别作死”:(判决书上写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刑法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已经认罪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即可适用。既然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当然不会像普通案子一样长篇说理。
“莫名其妙先生爱法律”:虽然我们知道我们法院说理性向来差,但是拿一个中院、一个基层院,一个普通程序、一个简易程序,有可比性?
“晓蔚-Q”:裁判文书虽然说理部分内容略少,但不意味着就是错的。
关于法院是否应进行调查的问题
“法”: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取证的事项。本案中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法院根本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否则不仅是滥用权力更是违法行为。不是法官们不去,而是不能去也无权去。另外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本意就是限制法院的权力,避免法院积极主动为某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从而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公平。
如果法官提醒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就已经是程序违法了。提醒原告调查取证的应该是他花钱请的律师,而不是应该中立裁判的法官。想想这个画面,法官问:“原告,你要申请我们法院调查取证啊,你不申请我没法去取证,就没法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啊!”我觉得这画面肯定会被被告信访举报吧!
“宛如飞翔”: 世界上法治国家法官的主动调查权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否则就会打开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实际上是先入为主(例如劳动争议,想当然就认为企业无良)替一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帮助其胜诉的潘多拉盒子。
网友“Liuno”:该案因公司是被告,让法院到公司取证,有损其中立性和司法公正。但对工资卡的付款方,劳动者一方的律师可以到银行取证,如银行拒不配合,可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或申请法院到银行取证。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法”: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在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有部分事项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的焦点就是是否有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举证和被告举证都是围绕这个来的。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积极事实,肯定要由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举证。比如说你不能跑到某公司说“我和你有劳动关系,有本事你证明和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是我和你有劳动关系”。
“宛如飞翔”:2001年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只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2010年的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家辉律师也说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是消极事实,无需举证。反之,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是积极事实,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几个问题和思考
“宛如飞翔”: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需要全社会负起责任。劳动者要关注自己的权利,注意在工作中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受到侵害要及时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这也是重要的证据)。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企业的用工规范状况进行主动调查,对违反劳动法的企业进行处罚,这个职责是非常重要的。若发生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要积极收集证据,合理确定诉讼策略;凡是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义务为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作证;劳动仲裁机关、审判机关要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判决。如果前面的防线都陆续失守了,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守得住?这就是悲剧发生的原因。
“宛如飞翔”:一位家长关于孩子为劳务派遣公司工作的问题很有启发。探讨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某公司为了避免受正式劳动合同、交社保等约束,给外面的小工头钱,由小工头在外招揽工人工作,再由小工头个人支付报酬,在劳务派遣允许的最长期限6个月前就不要该工人继续做了。这个案子中,胡庆刚是“经人介绍”工作,而且争议工作时间恰好是6个月左右。从法律上看,某公司确实没有与工人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工人受工头指派来干活就是打零工,不知道有无办法破这种规避劳动法的行为?
“一条小大河”:看案号是02514,判决时间是三月份,一般基层法院民一庭有十个法官办案。粗算一下,三个月内,每人办了两百件左右。三个月时间除去节假日,有六十天,就算七十个工作日,也就是差不多每人每天要办三个案件,从审阅材料到谈话,开庭,写判决书,算算一天要加班多久?法官按目前证据来判,怎么就是有特权意识,谁的特权?但愿如你所愿,不论如何,能避免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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