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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辉律师:刀刺十堰法官嫌犯“案前案”的一审法官怠职

刘家辉律师
2015-09-13 10:56
来源:澎湃新闻
一号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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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胡庆刚因劳动关系纠纷不满湖北十堰市中院驳回上诉的判决,带刀进法院将4名法官捅伤震惊全国。

无论如何,暴力行凶的做法都要反对。但二审判决到底是个什么情况,公众也急切想知情。

但是,十堰中院目前未公布二审判决,胡庆刚的代理律师也噤声不语。我们无法得知二审审判的情况,只知道因证据不足原告的上诉被驳回。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情况,这是个劳动争议案件。

一审判决书罗列了原告胡庆刚提交的证据,其中有考勤证明、易新华的证言两份证据复印件。这两份很关键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未详细描述其内容。

据《潇湘晨报》9月11日报道,考勤证明上有车间主任、综合部主任、总经理的签名;据澎湃新闻9月12日的报道,被告方十堰方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正新承认,易新华2012-2013年前后曾在十堰方鼎公司工作过。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对证据的形式进行了审查,而对证据中反映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直接无视。

劳动争议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特殊之处是当事人双方呈强弱之分。就笔者接触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就收走的情况并不罕见。用人单位之所以敢于如此,都是因为企业方具有强势地位。有些单位为了不让劳动者掌握工资发放的证据,常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者手上什么凭据也没有。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便十分困难。

从立法精神上看,程序法是向弱势一方倾斜的,目的是矫正双方失衡权利义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即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诉讼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见,立法者已经看到劳动者一方的弱势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

但消极事实不需要举证,即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不需要举证。即使前述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也轻易可以举出没有劳动者名字的前述证据。

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过重。所以,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便成为法官的既定职责。

此外,复印件也并不是完全不被接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这一情况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结合胡庆刚案来说,假如用人单位持有考勤记录的原件,就属于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

劳动者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必然会描述其工作的时间、地点、同事、领导、岗位职责等事项,这些陈述与劳动者提供的考勤表信息、离职员工的证言、被告的其他事实陈述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有冲突,法官靠生活经验和逻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不难得出结论。

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条是说法官需要心证。但从胡庆刚案一审判决书来看,缺乏思考和说理的过程,没看到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不让人信服,反映出了审判人员对既定职责的懈怠,以及对弱势方当事人权益的漠视。

法官应该是智慧的,具有洞察力和良知的人,不能做呆若木鸡的葫芦官。从判决书可见,本案一审法官不能胜任这个职业,应该下岗。

顺便推荐一下北京市二中院的一份类似案件判决书,看看北京的法官怎么勤勉地查明没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争议案件,怎么写出扎实的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bjsdezjrmfy/ms/201406/t20140617_1510906.htm

(文章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本网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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