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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所有权——所有权和对所有权的限制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三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
私人所有权
一
国家所有权 (国家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吗?)
法言俗语
在我国,一般财产所有权包含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三种法律形态。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形态是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一致的。国家所有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等等。
国家所有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出面代表全体国民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即我国对国家财产实行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行政体制。国家所有权是法定的,且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这是其他形态的所有权所无法比拟的,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行使所有权的人应当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民事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无法直接占有、使用其财产。根据《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这就明确了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即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均不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管理国家财产。
除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统一管理国有财产外,其他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及按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部分国有资产主要是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非用于经营的财产,属于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定用途和非增值性就决定了其主要由国家通过划拨的方式进行配置,由国家机关占有和使用。国家机关作为这部分国有财产的支配主体,在其运转过程中也要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这就决定了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的支配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维护交易安全,同时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属性又要对国家机关的支配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如国家机关要处分这部分国有资产时必须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因为国家机关毕竟不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直接支配这一部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也直接支配着部分国有不动产和动产,他们与国家机关一样,同样享有占有、使用和按照法律、国务院的规定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这一部分国有财产,仍属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因为事业单位支配国有资产的目的在于投入公共产品生产,即用于国家管理事务、国防事务以及社会性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福利等公益事业。但事业单位又与国家机关的性质有所不同,国家机关不能利用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性活动,而事业单位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特定的创收活动而获得非经营性资产,因此,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性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但是,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收益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即使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是如此,对该收益的处理仍要以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能由事业单位随意处分。事业单位与其他民事主体交易中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无效。
在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中,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并代表国家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出资的企业主要包括:(1)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但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2)国有全资公司,即由国家独立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3)国有控股企业,即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参与投资,居于控股地位而设立的企业。(4)国有参股企业。(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运用民事立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由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通过物权法保护国有资产,表明国有财产一旦遭受侵害,除国家运用公权力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有权支配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均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指那些财产可以成为国家直接拥有的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过程和财产内容应当是法定的,如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如国家拥有的专有设备、自然资源以及依照国家公权力收取的规费等;最后,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同于公共财产,如道路、水库、图书馆等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由社会公众直接使用,用于公益事业。从国有资产管理的意义上讲,国有财产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种,即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民法典》第247~254条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均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最终是为了满足全体人民的物质和生活的需要,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国有财产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利益。《民法典》第25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59条设两款规定了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及其法律责任。第1款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2款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
2003年1月10日,大石场村委会与金某1、金某2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某1、金某2承包大石场村委会的采石场,承包期限为5年,年承包费136989.99元,每个承包年度前缴纳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大石场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采石场交与金某1、金某2承包经营。但金某1、金某2仅交纳了前二年的承包费后,剩余承包费用未交纳。为此,大石场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新、金某2给付承包费410969.97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法院审理中查明,2002年9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大石场采石场颁发鲁矿安证东字〔2002〕第32号安全生产合格证,有效期为2年。2005年1月2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为大石场采石场颁发证号为3711×××××0105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审批、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大石场村委会以承包的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2003~2005年三年,因金某1、金某2已实际进行了开采,给大石场村委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已开采的矿产资源也无法进行返还,合同可以比照有效处理,按照承包费来折价补偿大石场村委会,因2003年、2004年的承包费已经支付,林新、金某2尚需支付1年的费用,即136989.99元。关于损失情况,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2006年、2007年两年,因大石场村委会本身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法规定无证擅自开采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法院不予处理。法院判决:金某1、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大石场村委会承包费136989.99元;驳回大石场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村委会是否有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
解答:村民委员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具有管理权,而矿产资源属于国有财产,不是村集体财产,村民委员会对其无管理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审批、登记。村民委员会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还应与另外一种情况相区分,即采矿权转让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而应认定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未生效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石场村村委会诉金某1等采矿权案,详见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最终是为了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民事主体,因此一般而言,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除了国务院之外,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也代行国家所有权,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国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利益。
2
《民法典》规定了某些财产专属国家所有,如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某些文物和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财产专属于国家,任何个人、集体、组织不能取得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某些财产专属于国家,意味着这些财产是禁止流通的。因此,针对专属于国家的财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发生国家专属财产权属转让的效果。
二
集体所有权 (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都有哪些?)
法言俗语
在我国,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和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民法典》第260条明确界定了集体所有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集体所有的财产与国家所有的财产存在交叉的情况,如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等,既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由集体所有,其区别的界限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判断。
与“国家”一样,“集体”也是一个很难从民法上进行定义的概念,集体本身不一定构成一个法人。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虚化的问题较为突出,由此很多学者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高度抽象的。《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含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的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组织成员组成的集体,每一个集体组织成员并非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故不能随意处置集体所有的财产。但为了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必须设计一个能够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以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这就是民主议定程序,即需要本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决定的事项,由本集体组织成员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这实质上也是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是指农村社会实现民主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形式。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等。这几部法律对民主议定程序规定的内容虽有所不同,但指导思想是相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需要民主议定的重大事项要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而其他三部法律均要求达到2/3多数通过方可生效。《民法典》没有规定须达到2/3多数的民主议定程序,只规定了集体组织成员讨论的事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民主议定程序。《民法典》第261条第2款分五项针对需要本集体组织成员经法定程序决定事项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内容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中也有具体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远比国家所有权要复杂得多。目前,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既不是政府机构,也非集体经济组织,但却实际上经营管理着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委员会的关系一直是实践中比较混乱的问题。有些地方适应形势的发展,成立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代表本集体组织成员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但全国大部分地区尚未建立健全农业合作社组织。《民法典》根据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对行使集体所有财产权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即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集体举办的农场、林场等。由此可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上,对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行使所有权,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样规定比较符合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实际情况。但不论哪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都要遵守民主议定程序,特别是要尊重和满足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实行财务分开,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以保障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监督和管理。为了保障集体成员知情权的实现,《民法典》增加规定了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即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集体所有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权形式,是物权法确认和平等保护的重要所有权类型。相对于国家所有权而言,集体所有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应当加强对集体所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民法典》设专条明确规定要加强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其法律内涵在于既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即使国家在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财产时也要依法进行,同时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所有财产的实际管理者、经营者也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凡涉及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处理。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以案释法
何某立系解放村二组村民,1960年之后外出,1970年在鱼鳞屯与魏某锁结婚并生活在该屯,先后生育了5个子女,因该屯集体认为何某立不是该屯村民,且魏某锁系出嫁女,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没有分配田地给何某立一家。何某立于1985年去世后,魏某锁带其子女回到解放村二组,经村集体同意,魏某锁及其子女于1986年加入并取得解放村二组户籍。解放村二组1981年已将责任田承包到户,后因部分村民农转非或去世,将该部分村民承包的责任田收回后作为机动田重新分配。1988年,解放村二组分配机动田,魏某锁户分得0.85亩水田。除水田外,属解放村二组集体所有还包括平地岭、大岭(果园)及桥底岭。2010年,解放村二组将出租大岭(果园)地所得的承包金72000元,按每份田(0.85亩)300元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同时以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原告魏某锁户参与此次分配。魏某锁向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未果。魏某锁母子以解放村二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放村二组给付大岭(果园)地集体收益款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或发包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集体收益,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原告魏某锁户1986年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解放村二组,1988年又从该组承包一份0.85亩责任田经营至今,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提出1981年已将大岭(果园)地承包到户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在大岭(果园)地收益分配中唯独没有分给原告,显然不公。故判决解放村二组向魏某锁母子支付大岭(果园)地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00元。
大岭(果园)地属于解放村二组村民集体所有,其收益归属于全体村民。对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虽然解放村二组的村民大会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大岭(果园)收益分配决定,侵犯了魏某锁母子应享有的收益分配权。彻底地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魏某锁母子应当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有权益,其权益不能因多数表决加以剥夺。(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徐某清等人诉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也就是说,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是由一定范围内农民所组成的较为固定的团体。作为集体财产所有权人的“集体”可能是一村的全体农民所组成的集体;也可能是一村内部分农民所组成的集体,比如村民小组成员所组成的集体;还可能是一乡镇的全体农民所组成的集体。比如村集体土地属于该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一村村民分成若干村民小组,村集体土地已经划分给各村民小组的,由各村民小组内的村民集体分贝所有;乡镇公共设施,比如医院、学校等建筑及所占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2
集体财产归农民集体所有,对集体财产的利用和处分应当由集体成员共有决定。对关乎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集体决议。依法形成的集体决议,村民应当遵守并予执行。但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与集体财产相关的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予配合。
三
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受法律同等保护)
法言俗语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贡献越来越大,据统计,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营经济占33%,工业增加值每年的60%由私营经济提供。保护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是各国宪法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以鼓励和保护每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为基本出发点,确立了对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平等保护的理念和原则,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发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
《民法典》第269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该规定是从营利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营利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损害国家等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将其不动产和动产投入企业后,即构成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这是企业法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形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等)、专业团体(律师协会)、学术研究团体(法学会等)、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但都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成立社会团体法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些财产和经费可以是国家划拨的,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还可以是募集来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来源合法的社会团体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以案释法
原告朱某贵等六人的祖辈居住在位于惠南市东长街306号的房屋,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略惠南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2007年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方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拆迁人员挖掘出涉案埋藏的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后经博物馆挖掘清理,现被博物馆收藏。惠南市公安局及惠南市文物局发出通告要求所有参与拾捡及哄抢钱币的人员主动到案配合追缴文物。经文物局鉴定,上述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涉案钱币为机制铜元,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原告向博物馆索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法院经审理认为,发掘出古钱币的地址应在原告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在拆迁前,原告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原告祖父埋藏。原告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因此,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埋藏有事实依据。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朱某贵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故判决被告博物馆向原告朱某贵等6人返还古钱币。
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保护法》第5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本案中所涉的占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应判决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古钱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汪某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法官说法
1
《民法典》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列规定,强调了三者同等重要,平等保护。私人所有人中的“私人”,是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营利法人等。
2
私人所有权是民法所有权的常态,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及其广泛,除了土地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外,其他一切物都可以由私人所有。《民法典》第2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是对私人所有权的宣示。《民法典》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表明了民法对私人财产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给予平等保护。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原标题:《【学习民法典】所有权——所有权和对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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