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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幼童接种疫苗后两死一伤:问责一年了,疫苗仍未质量检测

澎湃新闻记者 陈兴王
2015-07-03 07:56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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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晨的母亲邵段。

2014年5月,2岁幼儿赵一晨在接种“乙型脑炎灭活疫苗”后,出现发热、呕吐、昏迷等反应,随后被确诊为病毒性脑炎,如同植物人一般接受治疗至今。

2015年6月25日,赵一晨的母亲邵段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事发一年多,孩子的治疗费用已让她家欠下10万余元外债,而当地仍未公布对疫苗事件的调查结果,“到底是疫苗有问题,还是有啥其他原因,一直没有说法”。

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2014年曾先后出现了3例接种疫苗疑似异常反应病例,其中2例出现在赵一晨接种疫苗的沈丘县赵德营镇,接种疫苗为同批次乙型脑炎灭活疫苗,一名患儿已经死亡。

6月25日,周口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于学华向澎湃新闻表示,事后经主管部门对该批次疫苗进行调查,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存放期间的冷藏保存记录有缺失,接种医生在注射流程上也不规范。

7月2日,长期关注疫苗问题的法学专家、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仪方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当地主管部门应主动对死伤患儿进行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当地主管部门存在过错,属于行政不作为”。

乡镇卫生院接种疫苗,3名幼童两死一伤

邵段是沈丘县赵德营镇居民,2014年5月9日,她带着刚满1岁的女儿赵一晨前往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接种“乙型脑炎灭活疫苗”。

“刚注射完,孩子就出现发热,口吐白沫,浑身抽搐。”邵段说,女儿随后被确诊为病毒性脑炎,过去一年曾先后辗转周口、郑州、北京多地求医,目前仍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在赵一晨接种疫苗出事后,同批次疫苗仍继续使用。

2014年5月31日,赵德营镇另一名3岁幼儿杨岙深,在该镇北杨庄村卫生所接种同批次“乙型脑炎灭活疫苗”,出现口吐白沫、昏迷等症状,后转至郑州市儿童医院,经救治无效后死亡。

沈丘县卫生局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曾接受央广网采访时介绍,赵一晨、杨岙深接种的“乙型脑炎灭活疫苗”,是由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201311B29,有效期至2015年5月11日。

另据中新网报道,2014年7月10日,沈丘县冯营乡西王村村民郑辉,带着年仅3个月大的女儿,前往冯营乡卫生院防疫门诊接种疫苗,分别接种了“百白破”、“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和一粒“脊灰糖丸”。

接种当晚,郑辉的女儿就出现轻微抽动、感冒发烧等症状,经乡卫生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医生给出3种可能性结果:支气管炎、严重急性脑炎、疑似中毒。经一个月的抢救,仍未保住孩子的命。

6月24日,郑辉在接受中国之声采访时表示,他曾就疫苗事件咨询过相关部门,但没有得到确切定论,“卫生院说不良反应是存在的,但是谁也说不了是什么反应,是跟疫苗本身有关系?还是孩子本身有问题?”

相关责任人被处理,当地未检测涉事疫苗

6月25日,周口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于学华告诉澎湃新闻,事发后,主管部门曾对该批次疫苗进行调查:疫苗从厂家到赵德营镇的运输、存储冷藏记录都没有问题,但在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存放期间,冷藏保存记录有缺失;另外,接种医生在“注射流程上不规范,存在疏漏”。

于学华还介绍,乙型脑炎疫苗共分两种,一种是“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属于中国第一类接种疫苗,接种费用由国家承担;另一种则是“乙型脑炎灭活疫苗”,属于第二类接种疫苗,由公民自费且自愿接种。于学华说,后者“在接种前,医生要进行告知”。

邵段告诉澎湃新闻,赵德营镇卫生院并未告知疫苗类别问题,“我们打的都是收费疫苗,收了74.5元。”并且,在赵一晨接种完后,接种医生没有在接种证上写明接种疫苗的名称、生产厂家、批号等信息,接种日期也被错写为“2014年4月9日”,而日期对应的疫苗名称为“乙脑减毒活疫苗”。

负责调查疫苗事件的河南省周口市疾控中心副主任赵伟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对于赵德营镇卫生院的疏漏和过失,“该处理的人都处理了”。

中国网河南频道曾报道,2014年8月,沈丘县卫生局对赵德营镇卫生院相关责任人做出了处理。

其中,赵德营镇卫生院医生赵丽,因疫苗接种不规范、业务不熟,被取消预防接种资格并调离公共卫生服务站;镇卫生服务站副站长王秀民,不遵守相关规定存放及发放疫苗,进行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且疫苗接种管理不规范,让未纳入“乙脑灭活疫苗”接种点的村卫生室进行乙脑疫苗接种,被免去副站长职务;赵德营镇卫生院院长刘华则被行政警告。

一位辽宁某疫苗生产厂家医学部受访专家告诉澎湃新闻,疫苗在运输存储过程中,对温度的要求非常高,一般在2-8摄氏度范围内存储。低于或高于该温度,即便在有效期内,都有可能导致疫苗变质。

然而,疫苗接种致幼儿死伤,究竟是疫苗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幼儿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或者是因存储冷藏不当导致疫苗变质所引起?赵伟说,当地并未对涉事疫苗进行化验检测,“疫苗都是逐级供应、经过批检的,目前没有啥理由说这个疫苗有问题,就是要化验也是中国药品鉴定所去化验,其他地方都没有那个条件去化验。”

沈丘县卫生局一位工作人员6月24日在接受央广网采访时则表示,“按照国家规定,疫苗出现异常反应,是国家允许的,因为接种疫苗的个体差异比较大,就有可能出现异常反应。”

签“息诉罢访”协议获赔30万,曾被“公益人”骗钱

2014年7月,在北京治疗花光积蓄后,邵段带着赵一晨回到武汉继续治疗:“我只希望经过治疗,女儿将来生活能自理。让我放弃她,我做不到。”

邵段曾向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索求赵一晨的部分医疗费,“第一次给了4万元治疗费,第二次给了5万,往后就没有了,说不签协议就不给”。

邵段所说的“协议”是一份“息诉罢访”协议,她告诉澎湃新闻,2014年7月14日,邵段一家与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签下一份“息诉罢访”协议,获得一次性补偿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治疗费,邵段得到了21万元补偿。

据邵段提供协议书显示:由于赵振峰(邵段的丈夫)家庭比较困难,无力继续支付高额费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赵德营镇卫生院一次性补助赵振峰30万元,用于赵振峰女儿治疗以及此后的一切事项的费用。

其中,30万元补助“由沈丘县疾控中心、赵德营镇卫生院和医生赵丽三方共同承担”,并且,“赵振峰得到30万元后,不得到相关单位和个人纠缠上访,保证息诉罢访”。

邵段说,获赔的30万元在2014年就已全部用在赵一晨的治疗上,而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卫生院再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治疗费用”。邵段认为,既然当地已认定赵德营镇卫生院存在疏漏、过失,就应对其女所受病痛负全责。

为给女儿治病,邵段一家已欠下十几万元外债,她带着自制画报在城市街头寻求帮助,想为女儿“讨说法、讨公道”。

2014年6月,一个自称为“公益人季晓强”的男子找到邵段,声称可以帮助她寻找记者报道,并向邵段索要5000元费用。

邵段救女心切,将女儿救命钱中的3000元汇给“公益人季晓强”。可收钱后,“公益人季晓强”便没有音讯,既没有找来记者,也没有带来捐款。

邵段曾为此事向郑州市儿童医院附近的派出所报警,民警致电“公益人季晓强”,要求其退还3000元。“季晓强给警察说没钱,说一个月后还,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打电话也不接了。”邵段回忆说。

腾讯微博认证为“公益人季晓强”的网民,在6月27日向澎湃新闻声称,他曾经的确向邵段索要过3000元,用于帮忙联系索赔,剩余钱款“除了旅费外,我会用在其他项目救助上”。

专家认为当地未做死伤鉴定,属行政不作为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仪方认为,如果当地主管部门未对死伤患儿主动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则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属行政不作为。

杜仪方介绍,针对疫苗接种的规范管理,目前中国已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相关法规,对于接种后出现的异常反应,大部分省份按照国家要求,也出台了相应的补偿办法,“但各地略有差异”。

2011年4月25日,河南省曾出台《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河南省卫计委相关负责人告诉澎湃新闻,这份《补偿办法》是河南现行的规定。

《补偿办法》规定了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的补偿范围,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

其中,接种国家第一类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可适用该办法;而公民自费自愿接种的第二类疫苗引起异常反应的补偿,则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杜仪方表示,接种二类疫苗的赵一晨与杨岙深,能否获得补偿、要求疫苗生产企业承担治疗费用,前提是需要鉴定,确定是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赵一晨)家属与镇卫生院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这与要求获得异常反应的补偿没有冲突。”杜仪方说,患儿赵一晨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还可以依据《补偿办法》规定,要求疫苗生产企业予以补偿。

此外,《补偿办法》中还规定,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工作,当出现“受种者死亡或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异常反应”等三种情形时,市级或省级专家组应进行调查诊断。

杜仪方认为,依据河南省《补偿办法》的规定,周口市地方主管部门应主动对死伤患儿进行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但却没有做”。

周口市疾控中心副主任赵伟坚称,“我们一直要给赵一晨做鉴定,但家长不配合,不提供医院的诊断报告。”而患儿母亲邵段则表示,“我一直找政府要求给我孩子做鉴定,但他们不给做。”

赵一晨预防接种已一年有余,体内疫苗也已被代谢,重启鉴定几无可能。对于当地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情况,杜仪方认为,“在没有进行调查诊断、明确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处理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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