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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〡“格杀”真的可以“勿论”吗?

陈越峰/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2015-06-29 14:3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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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到执法,一般人都信奉“严刑峻法”,认为“最严厉的处罚”能够带来最想要的效果。不过,事实是这样的吗?更进一步而言,只要能够实现目的,执法者就可以诉诸最严厉的措施吗?上月23日,美国克利夫兰枪杀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获判无罪,在引爆当地抗议之余,也再次开启了对上述问题的讨论。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不妨从一件往事说起。

        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以色列代表团遭恐怖分子劫持,东道主联邦德国下令警方武力解救人质,最终以5名恐怖分子、9名人质(另两名在劫持过程中已被杀害)和1名警察的当场死亡而收场。这就是著名的“慕尼黑惨案”。

        关于“惨案”已经有大量档案解密。其中不乏对案件处置的反思,包括是否应该对劫持人质者格杀勿论的问题。在此前的较长时间里,西方国家警界在处置类似案件时形成了武力解决的传统。“惨案”发生后,人们才开始反思“格杀勿论”的有效性问题。

        “双轨制”随后被引入——警方一方面组建特警(SWAT),研究城市特种作战;另一方面则建立并适用谈判专家制度。其目的都在于提高解救的成功率、降低人质的伤亡率。如今,域外警方通过谈判促成案件和平解决的比例很高:德国达91.8%,美国89.7%,澳大利亚88.4%。可见,“最严厉即最有效”的假设并不符合事实,和缓的手段有时候能更好地达成目标。

        接下来,我们探讨本文开头的第二个问题——如果采用最严厉的执法措施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就一定要采用这些措施吗?

        我们国家的法律不是这样规定的。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也就说,在同样能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中,采取的措施要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即使是“袭击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人民警察也需要先警告,警告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对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只有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才可以在警告无效后,使用警械加以驱逐或制服。而只有在发生类似“劫持……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安全”、“抢夺、抢劫强制弹药……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等十五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下,人民警察才可以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使用武器。

        即使是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中,也决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克服危机而不择手段。《突发事件应对法》就在第 11条第 1款明文规定:“……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反映了一种理念,就是执法措施/手段要和违法行为相适应。用儒家经典《论语》的话来说,即“割鸡焉用牛刀”。那么,这种理念又是如何在具体的案例中体现出来的呢?

        就说违法建筑。一般人的反应很可能是,那不是应该一律拆除吗?还真不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发布一则案例——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在那个案件中,汇丰公司超出规划许可的范围建造楼房,遮挡住了受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对此,哈市规划局作出了责令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似乎很合理,但最高人民法院不这么认为,在二审判决中写道:“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最终维持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减轻)行政处罚的一审判决。 也就说,即使是进行处罚,能达到目的也就行了,不能“往死里罚”。

        公权力的行使既能够保护私权利和公共利益,也可能产生损害,对引发的损害应当要加以控制,或者说,在多种能够实现目的的措施中,应当选择那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措施。人生病了,要对症下药,药还得适量,而不是为了杀灭病毒、细菌,就一味下大剂量猛药。那样的话,人体会承受不了,长此以往也会产生耐药性。其实,社会肌体和人体是一样的。

        “杀鸡用牛刀”的事情不应当做,“杀敌一千,自伤八百”的事不值做,得不偿失的事更不能去做。当然,考虑到执法的特定情境,这种要求不能是“事后诸葛亮”式的要求,也要考虑到执法人员在当时的选择可能性。

        行政权力的授予和行使,意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其剑锋所指,很可能损及财产、甚至伤及生命,因此应当非常审慎。这既要求行政措施在法律规定、技术手段和物资装备等方面足够丰富多样,也要求执法人员足够训练有素,具备选择最小伤害执法手段的主观可能性。

        总而言之,“格杀勿论”并不是从严执法。真正的从严执法,应当是严格、严密、严谨执法,而不是走极端的严厉执法,更不是片面的、错误的“最严厉”执法。

***

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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