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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案普法丨“高空抛物”只为图方便?违法必究!
来源:大连中院
转自: 辽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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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行为是都市中的隐形杀手,其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实验证实:一颗30克的蛋从18楼高抛下会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细化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责任主体。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守护人民群众的头顶安全。
近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高空抛物罪案。被告人孙某被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1年,被告人孙某在大连市旅顺开发区某小区33号楼902室居住期间,在该楼顶天台种植花草及蔬菜。2021年3月13日10时许,孙某在清扫天台垃圾后,因嫌下楼倾倒垃圾麻烦,图方便将掺有石块的垃圾从天台抛掷楼下,致使停放在该楼下被害人张某所有的苏******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风挡玻璃毁损。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过。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旅价认刑【202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苏******号牌小型轿车后风挡玻璃于2021年3月13日被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40元。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6月15日,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高空抛物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楼下,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予以采纳,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罪名为“高空抛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法官说法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因高空抛物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随机性、瞬间性等特点,故被侵害人固定证据的难度很大,通过民事侵权之诉难以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行为的滋生、蔓延。而刑法的既有规定对其惩治存在偏颇之处,法院裁判基本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两项罪名论处,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几个月到3年不等有期徒刑。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对该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均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而其应当根据刑罚体系对行为的情形、危害后果、主观故意、行为方因素式进行具体分析,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选取合适罪名加以认定。
从法条来看,要构成本罪,必须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且属于“情节严重”。“情节严重”需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层面进行综合考量。“高空抛物罪”的实行行为是“抛掷”,即具有“扔”或“丢弃”之意,需要行为人主动实施“抛掷”行为,因此不能将“高空坠物”等同于“高空抛物”。其物品必须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被抛掷才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从建筑学的角度讲,建筑物通常指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其既可能存在平层空间,也可能存在高层空间。
另外,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可知,认定高空抛物罪需要将因情节严重而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排除。
从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看,高空抛物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体方面,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后者的刑罚结构呈现重刑结构,危害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具体危险,其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如高空抛掷煤气罐等物品,此类物品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高度可能,且造成的危害后果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有可能随时扩大或蔓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客观方面,高空抛物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高空抛物的地点为居民小区居民楼下,并非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单一抛掷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尚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从9层楼顶阳台抛掷石块垃圾的行为会扰乱小区的公共秩序,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所有的苏******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风挡玻璃毁损,表明被告人孙某具有主观恶性,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本案以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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