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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最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合法排污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责任

李成思/中国环境报
2015-06-10 14:51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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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滚浓烟从烟囱里冒出。 张新燕 澎湃资料

        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解释》共有19条,主要包括: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数人排污的责任承担;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证明责任分配;有关证据的规定;证据保全;污染者的责任;有关环境服务机构的责任;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

        《解释》有哪些亮点,将带来什么影响?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现天津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孙佑海。

        中国环境报:《解释》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孙佑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实质,是合法排污是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过去有的法律将“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应当坚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并未区分是否合法排污,而是不问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一律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即使污染者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但是只要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释》坚持了“无过错原则”,即无论污染者对所排放污染物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只要是排放了污染物,并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具体体现。根据这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也有很多的案例作为参考。如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1377号案件。

        被告为生产硫酸的化工企业,附近为王某种植的葡萄园。王某以被告排放二氧化硫致其葡萄因污染而减收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其是通过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认定的达标排放单位。

        法院认为,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他人损害之危险结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将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中国环境报: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孙佑海: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解释》规定要区分3种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是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对外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要确定数个污染者之间内部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应当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

        中国环境报: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孙佑海:实践中,有些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这种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

        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污染者对污染环境行为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等问题。为此,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中国环境报:《解释》分别对被侵权人和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如何举证?

        孙佑海:《解释》第六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经研究,第二种意见被采纳了。

        《解释》第七条是关于污染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污染者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七条规定了4种情形。

        中国环境报:一些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

        孙佑海: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周期长、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

        鉴于此,《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

        中国环境报:在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发挥专家作用?

        孙佑海: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很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需要,法官以及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但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也不一定清楚。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出庭的作用。

        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需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其释明;

        第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作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国环境报: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孙佑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8种。其中,“返还财产”属于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典型的人格权范畴。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中国环境报:环境服务机构应承担哪些责任?

        孙佑海:《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增强本条的实际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中国环境报:如何理解《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

        孙佑海: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解释》带来什么影响?

        1.对人民法院

        《解释》针对环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清了各有关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将大大提高审判质效,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2.对环保部门

        《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征求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明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大大减轻了环保信访的压力,因而必将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

        3.对污染者

        《解释》明确了污染者对自己的污染行为承担无过错原则,而且明确了在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而对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从而加大污染者的赔偿力度,促进环境改善,将发挥积极正面影响。

        4.对污染受害者

        《解释》明确了污染者之间,污染者和受害者之间,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等有关主体的责任,大大方便了污染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了污染受害者应当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客观上有利于防止滥诉发生。

        5.对环境服务机构

        《解释》为贯彻落实新环保法,对于环境服务机构在服务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弄虚作假的行为,明确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客观上会促进他们提高诚信度,依法尽责做好本职范围内的环境服务工作。

附《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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