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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维权困境:一个村民苦寻水泥厂与唐氏综合征的因果关系
村民王玉从没想过家里会有一个基因缺陷的孩子。
但孙子王为2013年出生时,就被确诊为唐氏综合征。这意味着王为比正常人多一条染色体,智力将明显低下,生长发育迟缓且不能生育,可能在25岁之前夭折。
王玉所在的安徽萧县庙街村,有多户村民的孩子出现胎儿发育畸形的情况,这些农户都居住在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水泥厂”)附近。
王玉认为,孙子王为患上唐氏综合征,与萧县水泥厂造成的环境污染有关。2014年,他将萧县水泥厂诉至法庭。
2015年3月6日,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国家卫计委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马旭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其他出现胎儿发育畸形情况的村民也应该起诉萧县水泥厂,因为目前有研究证明环境污染与胎儿发育异常的关系。
但是,王玉诉萧县水泥厂案一审、二审均以败诉告终。
根据公开判决书内容显示,两审败诉的重要原因,是由于王玉一方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为患唐氏综合征与萧县水泥厂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曾参与起草多部环境法律法规、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解释说,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改变了传统民事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这意味着,如果排污者不愿承担污染损害责任,就应举出证据证明,污染损害不由其造成,或者提供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证据。
王灿发说,但这并不是说原告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了,最起码要举出“污染存在”、“受损害及其大小”、“受害人接触到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的证据;当原告提出“患病与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后,被告则要提出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王灿发称,王玉诉萧县水泥厂案件的一审、二审,以“王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唐氏综合征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王为败诉,明显违背了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反映了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尚未真正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在法律适用方面还有一些偏差。
不过,王玉自己在寻找转机。4月25日,他告诉澎湃新闻,新的证据已找到,他正在准备材料,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新发现:空气中的一氧化氮与唐氏综合征发病相关
王玉找到的新证据来自香港中文大学的一份研究,该研究结果显示:一氧化氮(NO)浓度升高时,唐氏综合征的发病率会增加。而萧县水泥厂的污染排放物中,就包含NO。
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香港共有48804例新生儿在公立医院威尔斯亲王医院出生,香港中文大学医学院的研究人员统计发现,前述医院在这8年间共有113例唐氏综合征患儿,发病率高达2.32‰,接近此种病症发病率的上限(2.4‰)。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这些唐氏综合征病例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特征:秋冬发病率低,春夏发病率高;10月份发病率最低,1月份发病率最高——这与NO月平均浓度变化吻合,唐氏综合征发病率与NO月平均浓度呈显著正相关。
这一研究结果于2014年6月5日发表在国际学术期刊《母体、胎儿和新生儿医学杂志》(Journal of Maternal-fetal & Neonatal Medicine)上。
该项研究介绍,NO过量,将引起“硝化应激”,会改变细胞周期蛋白的功能,从而引起胎儿畸形。
过量的NO还会导致卵母细胞的成熟过程中止,使染色体分离进入停滞状态——而染色体不分离,正是导致唐氏综合征的重要原因。
有研究发现,染色体的不分离跟细胞内的“能量工厂”——线粒体的“故障”有关,而这种“故障”可由NO抑制细胞色素氧化酶的活性所致。不过该研究同时表示,此观点需要更多的分子生物学和动物实验来证实。
NO(一氧化氮)导致唐氏综合征的可能机制。王玉认为,上述研究能够证明王为患病与萧县水泥厂的污染有因果关系的可能。
专家:应由排污者证明污染与发病无关,而不是受害者
3月9日,前述论文作者之一、香港中文大学妇产科学系教授劳子僖(Terence Lao)在回复澎湃新闻的邮件中说,他们的确发现NO与唐氏综合征的发病存在关联性,但可能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更多调查研究,比如统计该地区是否有更多例胎儿发育畸形。
不过,3月6日,一位不愿具名的内地妇产科专家告诉澎湃新闻,业内已经形成共识,唐氏综合征的直接病因是染色体分离异常、不分离,导致患者多了一条染色体,遗传物质“畸形”,这是概率事件,与环境污染无关。
对唐氏综合征研究多年的马旭则表示,目前科学家仅仅知道唐氏综合征的发生与人体激素水平的改变有关,而环境污染可能导致人体激素水平的改变。但科学界对环境污染与唐氏综合征关联性的研究很少,很难证明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又不能排除环境污染的嫌疑。
马旭分析说,目前很多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法官要求提供污染和侵害后果之间关系的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要证明的是强关系,如果相关的科学研究都没有,就要求提供“有强关系”或“无强关系”的证明,这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因为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技术。
王灿发认为,即使不存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技术,环境维权也并非无路可走。
《侵权责任法》和一些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关于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在科学上无法解决因果关系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有利于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的举证规则,来定纷止争,即当排污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推定污染因果关系的存在。
王灿发说,这与传统诉讼规则有很大不同,因为环境案件不能等到发展出相应的司法鉴定技术才判决,法律不是科学研究,而是一种选择。
另外,作为被告的水泥厂一直强调其建立的合法性,排污是符合排放标准的,这些都不是水泥厂不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即使排污者合法排污、不超过规定标准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环境污染纠纷案件除了面临起诉难、取证难等问题,还存在基层法官对‘举证责任由污染者(被告)承担’这一规则不接受、不习惯的窘境,从而又导致了污染受害者在环境案件中胜诉难,”王灿发对澎湃新闻说,“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可能有其它更复杂的原因,包括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
达标排放?烟尘超标6.8倍,SO2超标4倍
安徽省环保厅官网2013年1月18日发布《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公示》显示,萧县水泥厂排放的废气中含有氮氧化物(NO
x)、二氧化硫(SO
2)、颗粒物、氟化物,浓度及单位产品排放量均符合《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中标准规定的限值。
NO和二氧化氮(NO
2)均属于氮氧化物。
王玉诉萧县水泥厂的一审判决书显示,自2010年开始生产以来,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就对萧县水泥厂进行持续检测,一直到2013年8月26日,各项排放均符合国家限值要求,生产中的排放完全达标。
澎湃新闻检索宿州市环保局官网公布信息发现,截至目前,环保局仅公布了萧县水泥厂2013年4、5、6三个月氮氧化物、烟尘、SO
2三种废气污染物的监测数据。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数据中规定,SO
2的标准规定限值是200mg/m³,粉尘颗粒物的标准规定限值最高为50mg/m³。
在前述宿州市环保局官网公布的数据中,以SO
2的排放数据来衡量,萧县水泥厂在4月仅4天排放达标,5月仅1天,6月全部不达标;三个月中,萧县水泥厂在2013年5月6日的SO
2排放浓度达到最高, 1071.654mg/m³,超标4.3倍,烟尘(粉尘、颗粒物)在同年6月13日排放浓度最高,392.125mg/m³,超标6.8倍。
这与一审判决书中依据的萧县水泥厂排放完全达标的情况相矛盾。王玉诉萧县水泥厂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均写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环境已被污染”,萧县水泥厂“生产中的环保排放均完全达标”。
最高法将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污染者与受害者举证责任
3月29日下午,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出席博鳌亚洲论坛环境司法分论坛时说,“《环保法》真正要成为‘长牙齿的’,而且是‘钢牙’的《环保法》,关键在严格执法和严格司法”,“从实践中来看,的确有一些地方为了眼前GDP的发展,在司法过程当中执行得不够严格,一些地方政府以保障经济发展为由干预司法活动”。
周强表示,新《环保法》将过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要保护生态环境”,中国司法机关为此已经展开一系列行动。
2月9日,周强主持召开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月2日,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透露,即将颁布施行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将是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之后,最高法院颁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重点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等有关证据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据《检察日报》4月23日报道,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日前在中国人民大学挂牌成立,揭开了中国在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创新探索的序幕。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王利明认为,修改后的《环保法》要真正“长牙”,迫切需要强化司法的作用,而现阶段应加大环境损害赔偿力度,加大民事赔偿在治理环境中的作用,要让污染环境者付出代价,也要督促污染环境者修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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