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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在篮球赛上受伤向对手索赔,法院二审改判:对手不担责
上海一大学的两名学生因一场篮球比赛而对簿公堂。
6月22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获悉,当日,该院依法公开宣判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该案情形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并据此改判其他参赛者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场学校篮球赛引发官司
沈某和严某是上海一大学的两名学生,2019年10月11日,他们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两人分属两队,沈某为进攻方,严某为防守方。
一声哨响,比赛开始,双方开始了激烈地对抗,比赛关键时刻,沈某纵身起跳上篮,严某亦立马起跳进行防守,本以为会是一次灌篮高手式的严防死守,未承想两人却在空中发生了碰撞。只听“砰”的一声,沈某摔倒在地,受伤没能爬起来,而严某也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沈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
沈某出院后,每每想到自己支付的高额医药费,都心痛不已,而严某始终没把医药费赔给自己,沈某便找到律师,决定起诉严某索赔医药费54000余元和律师费5000元。于是,俩校友因为一场篮球赛对簿公堂。
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沈某未达伤残等级。沈某为此又支付了一笔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严某防守致双方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证据显示,严某的防守行为属犯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篮球运动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的风险,仍参加运动,应当对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严某对沈某的损伤承担50%赔偿责任,计27000余元,同时亦需承担沈某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严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官赴篮协了解规则
二审期间,沈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比赛那天的当值主裁李某(业余裁判员,不持有裁判员证书)和负责比赛事务性工作的老师邱某。李某表示,其吹罚的是违体犯规,罚则是两罚一掷。而负责制作本次篮球赛《情况说明》的邱某,则自认由于其未准确了解和区分技术犯规和违体犯规的定义,导致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误写为技术犯规。后经了解当时情况,其在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改正为违体犯规。
为了更好地了解裁判规则,上海一中院与上海篮协取得联系,立案庭副庭长兼本案审判长方方及合议庭成员前往上海篮协,就本案中所涉判罚情况进行咨询。
上海篮协负责人表示,篮球运动属于集体球类竞技运动项目,其最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力对抗性,一旦出现犯规,客观上存在一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但依据相关篮球规则,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而被吹罚的,属违体犯规,但并非所有被吹罚犯规者的犯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即存在“对球不对人”或者“名为对球实则对人”以及“以假借犯规的行为施行恶意人身伤害”等多种不同形态,需分别甄别。
二审改判伤者自甘风险
严某上诉表示,沈某系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并在参加涉案篮球比赛时摔倒受伤,自己不存在用膝盖顶撞沈某的恶意犯规行为。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沈某在摔倒受伤前,其与严某有身体接触,当值主裁吹罚严某犯规时的罚则是两罚一掷,与《篮球规则》第37.2.2条规定的违体犯规罚则相同。因此,严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技术犯规。该大学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由技术犯规改正为违体犯规,确有依据。
其次,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本案中,沈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对方参赛者严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沈某有权请求严某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此,应当从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从参赛者的具体行为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严某在对沈某进行防守时存在用膝盖撞击的行为,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沈某自行承担。二是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方面进行判断。参赛者的注意义务应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在篮球比赛“强力对抗”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严某在作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三是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方面进行判断。涉案篮球比赛属业余性质,但风险性高于日常体育活动,对业余参赛者严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沈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严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严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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