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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电信网络诈骗 | 提供银行卡,你可能已成为诈骗犯的帮凶!
来源:晋安法院
转自: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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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信天上掉馅饼
一次卖卡误终身
出租、出借、出售
银行卡、电话卡、对公账户
及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
不仅成为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
犯罪活动的“帮凶”
个人还将面临“断卡”惩戒
甚至牢狱之灾
近日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两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https://imagepphcloud.thepaper.cn/pph/image/137/895/98.png)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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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出租三张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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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http://file.thepaper.cn/www/resource/v3/img/gov_cont_default.jpg?v=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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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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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买卖租赁银行卡、电话卡等行为,为各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便利,已经成为助推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灰黑产”,广大市民千万别贪图小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应提高防范意识,网络投资需谨慎,下载投资软件务必通过官方应用市场。晋安法院再次提醒广大市民,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不要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出借、出售、出租给他人使用,这极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同时要注意,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服务、支付结算服务、开办银行卡、买卖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均涉嫌违法犯罪。“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市民应当提高犯罪风险防范意识,切莫因一时贪念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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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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