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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国学创新(9)持久繁荣源自健全人格法

卢鹏/同济大学德国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2015-03-15 21:01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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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澎湃新闻创刊不久,我们专题讨论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这个工作得到了同济大学德国研究中心郑春荣教授的大力支持。

        在“2015中德创新合作年”的框架下,同济大学德国研究中心与澎湃新闻联合推出这个新专题,探讨不同的领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与德国创新能力的关联,分析其对德国创新能力的影响及其机制。这是专题的第九篇。

        在法学上,通常把创新归益于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独占,当然是有道理的;或者把创新归功于公法上的权利自由,特别是公民在思想言论学术诸方面的宪法自由,当然也是有道理的;但若说创新的最根本的源泉——即发生论意义上的本源——则当归诸于自然人的禀赋,即民法上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创新无非是个人禀赋的自然发挥和充分展开;任何创新,若纯粹基于私法上的激励或公法上的要求,则可能造成禀赋的扭曲或伤害,也就没有真正的创新。

        作者仅以德国“人法”为例,论证以下主题:德国“人法”上的人格是德国创新的根本源泉。

当地时间2015年3月13日,德国奥格斯堡,德国总理默克尔造访库卡工业机器人生产工厂,亲自测试机器人手臂。一项创新,不仅像表面上看到的那样,是挂在物质利益“枝杈”上的果实,从根本上说,它是个性之“根”的升华。CFP 图

一、题引

        在法学上,通常把创新归功于专利法上的利益激励——当然是有道理的;或者归功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即公民在表达和出版、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上的宪法自由——当然也是有道理的;但是,若说创新的根源,则当归诸人的个性或人格。创新无非是人格的充分展开。约翰•密尔说,正“像一棵树,需要按照那使它成为活东西的内在力量的趋向生长和发展起来”。这一比喻,可谓人格与创新关系的第一原理——创新,就像人格种子结出的果实,就像个性之根开出的花朵。古人云:才者,末也,德者,本也,亦此之谓也。

        本文将阐释: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是德国创新得以持续繁荣的根本保障。

二、人格与创新

        (一)人格

        “人格”一词,通常指人的德性。第一,相对于一块石头或一台机器这样的物体而言,人是有感觉、有感情的,并且他的感情是自由的,他可以成为奔放不羁的音乐家、舞蹈家或诗人。第二,相对于一头黑猩猩或一只丹顶鹤之类的动物而言,人是自觉的,他有理性、有信仰,他的思想是自由的,他可以成为一位道德家去构建理想的社会,可以成为一位科学家去发现自然的奥妙,也可以成为心理学家去反观自己的内心。虽然某些动物也有合作或建构的本能,但那完全是不同的,它们没有自觉、没有理想,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指出的,蚂蚁和蜜蜂不能创作伟大的艺术,不能做出科学的发现,也不会创立宣扬所有蚂蚁都是姐妹的宗教。发明创造是人的“专利”,只有人能够将自己的情感和理想灌注于对象,从而塑造对象或赋予其意义。第三,与奴隶不同,他不依附于任何人,他独立自主、敢想敢干,他的行动是自由的,就像杜甫所赞的那匹马——“所向无空阔……,万里可横行”——他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第四,相对于他人而言,他是唯一的、有个性的,他有发展自己个性的自由。正是基于这种个性的独立和自由,我们才必须并且也能够提升自己,好好地展现属于自己的一生,这就指向了德性。所以,第五,相对于品格平庸者而言,他是高尚的、“为他”的,他在社会关系中实现自我,就像郭明义所说的,“帮助别人,快乐自己”,他有奉献的自由。可见,一个健全的人格,包括情感、良知、行动、个性、德性诸要素,就像滚雪球一样,它们逐层包裹叠加起来,最后以德性或心灵的自由呈现出来。

        德性或心灵自由,是源自个人本性的固定方向或天生偏好,它不依赖也拒绝外在的任何添加。就像德国哲学家费希特《对德意志民族的演讲》所说的:对于没有翅膀的人说“你飞吧!”这是白费力气,他决不会因为你的鼓励而飞离大地一步;但是如果你能做到,你就保护他精神的羽翼,锻炼他个性的翅膀,而且无须劝诫,除了飞翔,他根本不可能再做其他事情。从教育学上说,个性是没有优劣之分的,——所有教育和法律能为人格所做的工作,都基于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法服务于道德,但服务的方式并非执行道德的诫命,而是保障内在于所有个人意志中的道德力量的自由展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通过将个性人格转化为法律人格,从而成为创新的根本保障。

        (二)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建立在道德人格概念基础上,但又有其特定的意义——它专指法律主体所具有的作为“人”的权利能力。黑格尔说:“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Mensch)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权利,故得作为法律上的人(Person)来对待。”权利能力是个性多元与法律平等的统一。

        从内容看,法律人格是对道德人格的模仿,但又做了一些转化和调整:首先,它将道德上的个性转化为法律上的独立性——即《德国民法典》第1条所谓的“法律能力”(Rechtsfähigkeit)——作为权利义务的独立享有者和承担者;同时法律人格又将人格事实转化为人格权利,主要包括身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住所权等)和精神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次,它将君子或贵族人格降低为平民或市民人格,旨在确保和发掘每个人的人格力量;同时又将道德人格的倡导性的要求提高为法律人格的强制性要求,从而芟除那些危害创造的病态人格,例如——机械趋同人格、奴性服从人格、自私卑下人格。

        从主体看,法律人格又是对道德人格概念的突破,法律人格是不以自然人为前提的:奴隶虽有自然人属性,但却没有法律人格,他属于法律上的动产;相反,社团、机构、财产、动物甚至神灵,虽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但却可能被赋予法律人格。英格兰人可以使马或车这样的“物”拥有“法人”似的责任能力;印度法则可以使“神灵”拥有“法人”似的权利能力,维拉曼特曾经举例说:英国枢密院就曾受理了一个来自印度的“神灵”的上诉案件,因为这个“神灵”在印度法里传统上是拥有财产的。《德国民法典》则正式将社团、基金会、国库以及公法机构列为“法人”,就像自然人一样,被赋予了法律人格。如果说“上帝造人”只是一个宗教上的假说,那么“人创造法人”却是一个法律上的事实。

        法人的人格,就像自然人的独立个性一样,体现于其独立的能力和独特的宗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条规定:“法人能够享有符合其设立文件所规定的活动宗旨的民事权利并承担与此活动有关的义务。”法人创造力的根源在于它始终清楚什么才是以及如何才能实现自己的宗旨。《柏林大学章程》确定了大学的国家教育机构地位,但同时也赋予其“法人社团”的独立资格以及基本宗旨——即“自由地追求知识”,但这种知识的追求却不是因为国家利益,而是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它自己的宗旨或人格。

        由澄衷学堂编纂、初版于1901年的《澄衷蒙学堂字课图说》一书,图文并茂、精美绝伦,将儿童性灵的开发融入每一个词条,被誉为“百年语文第一书”,无疑是一个创举,其中饱含着编撰者刘树屏先生的学人品格,同时也体现着澄衷学堂的办学宗旨。《澄衷学堂章程》言:“训蒙以开发性灵为第一义。……即或秉质不齐,亦宜循循善诱,不必过事束缚,以窒性灵。”从人格与创新的关系上说,《澄衷蒙学堂字课图说》这一作品,不仅包含刘树屏先生的个人人格,也包含着澄衷学堂的法人人格。

        (三)创新

        从效果上说,创新是一种突破,突破旧思想、旧制度、旧方法、旧技术、旧形式、旧形象,创造出相应的新成果、新作品;简单的重复,就像希绪弗斯不断搬上又滚下的石头一样,是对创新的否定,也是对人性的惩罚。

        从本源上说,创新是主体对外在事物的生动反应,是个性之源流出的清澈甘泉,是人的自我存在、自我价值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创作,只要有独立的人格(包括其德性、个性、行动、良知、情感)注入其中,它就是独一无二的,也就是一种创新。即便是纯粹的欣赏活动,都可以是一种创新。用美国哲学家杜威的话说,只要他诗意地阅读一首诗,那么一首新诗就被他创造出来了——“在每个个人运用他的个性时,他都具有一种观察和感觉的方式,这种方式在与旧材料发生相互作用时便创造出某种新东西……。”

        从这个意义上讲,诗歌、演讲、计算机程序,固然可以是创新,一局流露弈者个性的棋,同样是一种创新;音乐、歌曲,舞蹈固然可以是创新,一声婴儿响亮的啼哭或清脆的欢笑,同样是一种创新;学者的立法建议、律师的案件要旨,固然可以是创新,政府的一道法令、大学的一份《章程》,同样可以是一种创新。每个人都各有不同天分或资质,或擅场于学界、商界、官场,或擅长于立言、立功、立德,一件文字、声音、图案之类的“立言”作品,固然可以是创新,一项动议、善行、义举之类的“立德”作品,同样可以是一种创新。颜回虽无文字传世,但以孔门德行第一彪炳史册,他的德行就是他的伟大作品。

        一个人(包括法人)的作品,可以表达为具象、抽象的符号——从而成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对象;也可以表达为德行的形象——从而成为姓名权、“人格形象权”(Das Recht am persönlichkeitsbild)、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一个自然人的道德形象与一个企业的商业形象,具有同样的人格属性和创造性潜质,它们都可以是“积善成德”的产物。日本企业家松下幸之助就以是人品与产品两样“作品”享誉世界的。有记者请他举出比金钱更重的三项事物,松下的回答是:“生命;名誉;人的举止风范。”三项全是人格。反过来,商业上的“傍名牌”行为,就像“假李逵”,不仅是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对知名企业或产品的良好人格形象的侵犯;同时,在另一方面,“傍名牌”行为,恰恰反映的是侵权者自己在人格、个性或创新精神上的缺失。

        从过程上说,创新是个性因素与外在对象的相互作用,就像牛乳变成凝乳一样,是个性与对象之间的“化学反应”:先将人的热情与理念、经验与知识、诗性与理性,禀赋与理想注入对象,然后通过对象的反应造就出或赋予其新的性质。格拉斯(高尔斯华绥小说《品质》中的皮鞋匠)将一块皮革造就成一双皮靴,就是这样的过程。他制作的每一双靴子都是根据每一双脚的“要点”而进行的创造;他将自己的全部热情灌注到客人订制的每双皮靴中,好像要把“靴子的本质缝到靴里去”。他的作品——陈列在橱窗里的那双褐色长筒马靴“闪着怪异的黑而亮的光辉,虽然是簇新的,看来好像已经穿过一百年了。只有亲眼看过靴子灵魂的人才能做出那样的靴子……。”他以他的生命践行了路德的要求:“鞋和靴是你的职业的作品。你的生命只有通过它们才具有意义,决不要企图超越这个已经为你确定的目标。”

        格拉斯的那双“褐色长筒马靴”,以及弈者的一招妙棋、孩子一句无忌的童言,读者的一丝会心的微笑,官方的一道法令、某人的一项善行义举……,它们或许未被纳入著作、专利、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但对于它们的作者而言,同样是人格的流露,也完全可以是一种创造或创新。

        (四)人格与创新

        撇开那些外部条件和直接原因不谈,从根本上说,创新是人格的对象化过程。人格的核心是个性的独立和心灵的自由。费希特曾深刻地指出,所有那些在生活中富于创造精神和能生产新东西的人,都是具有“本原精神的人”。而这种“本原精神”,我理解就是人格,就是个性的独立和心灵的自由。具有这种“本原精神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无论是一个社团或城市,还是一个民族或国家,唯其有人格,才可能成为一个“富于创造精神和能生产新东西的人”。

        身体活动空间上的禁锢或局限,显然会限制创造力的发挥:或限于闭门造车而不能躬行实践,或限于文献注释而不能田野考察,或限于诗性想象、逻辑思辨而不能实证实验。但只要他的个性是独立的、心灵是自由的,他就会有所创新。康德不出校门构建起了“理性批判”的大厦;弗雷泽坐在图书馆里完成了人类学的“田野考察”;西伯在监狱创作了《周易》,陀思妥耶夫斯基在牢房创作了《死屋手记》。

        思想或行为上的禁锢或禁区,自然也会限制创造力的发挥:或缺乏恢弘磅礴的气度,或缺乏精致生活的气息,但只要其个性在给定的范围内是独立的、自由的,就仍会有所创新。在有的国家,卧室的窗帘可能是单调统一的,但不乏其个性在概念天国中的发挥;在另一国家,学校的教材可能是单一僵化的,但不乏其个性在生活细节上的钻研。政治思想上禁锢,那就在声色美食上大做文章;商业航海上禁锢,那就在鱼虫古玩上大放异彩。就像布克哈特说的,“政治上的软弱无力并不阻碍私生活的不同旨趣和不同表现的生气勃勃和丰富多彩。”即便被指责为“淫巧末技”,但仍不失为创新。

        但一个失去了个性或丧失了心灵自由的人,即使基于外在的诱惑、激励、强制,能够有所创新,但那也往往是因为这种外在的力量正好符合了他的内在倾向,但如果不幸——正如经常发生的那样——它未能符合甚至是正好违背了他的本性,则该项所谓的“创新”,也就很难具有高贵的品质,或者根本就不能算一项创新,就像龚自珍《病梅馆记》中的那些梅花,为符合文人画士的孤僻嗜好,个个丧失了自性和生气。创新无非是个性的充分展开,就像费希特所说的:“你的内部实际上是什么,你的眼睛在外部就看到什么,你绝不可能看到某种别的东西。如果你有另外的看法,你就首先必须成为另外的人。”创新的关键是个性在对象上的忘我灌注,是发自内心的愿望,没有爱好,没有热情,没有源自本性的倾向,是很难有所发明有所创造的。据说,阿基米德在罗马士兵闯入杀他时还专注于自己的计算,而爱因斯坦则常常梦到自己骑着一束光在宇宙飞行。

三、德国人格法的历史渊源

        法律能够服务于创新的,最根本的,就是对这种源自个性或心灵自由的人格的培养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德国创新的持续繁荣正是得益于其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

        (一)市民精神——德国人格法的基本内容

        中世纪的独立城市将德国的封建农奴转化成具有市民精神的市民。中世纪德国的城市,是Stadt,Markt,Bürger三者的统一。首先,“Stadt”(城市)与英文“town”(原指围栏内的农场)不同:它是指讨价还价的地点或集市。其次,“Markt”(市场)与意大利的“piazza”(公共活动广场)也不同:在“Markt”上,人们的注意力不是被引向某个中心,而是被引向周围的摊位或店铺。其三,“Bürger”与罗马法上的“civis”(参与统治管理之人)也不同:它是自由的居民。塞缪尔••••••E••••••芬纳说:中世纪“城镇的共同名称是‘村镇’(bourg),‘自治城镇’(burgh)或‘市、城’(burg),这里的居民被称为‘伯吉斯’(burgenses),他们是‘有产者阶层’……。从一开始,这些‘有产者’就具有约翰•洛克所说的作为‘个人’所必须具有的先决条件:他是自己的主人;他是其全部所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主人。”亨利•皮雷纳也说:“德意志的谚语说:‘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Die Stadtluft macht frei),这条真理适合于所有的地方。……每个在城墙内住满一年零一天的农奴,就确定无疑地享有了自由。时效取消了他的领主对他本人和他的财产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市民精神的核心是独立以及建立在独立基础上的自由合作(自由契约)。市民之间的关系是同伴而非主仆,是竞争而非服从。用康德的话说,“犹如森林里的树木,正是由于每一株都力求攫取别的树木的空气和阳光,于是就迫使得彼此双方都要超越对方去寻求,并获得美丽挺直的姿态……。”从城市或市场中所发展起来的这种独立、自由、合作、竞争的市民精神,极大地焕发了个人和法人(包括行会和城市本身)两个方面的创造热情。中世纪的独立城市,一方面为每个个人提供一个自由创造的平台,另一方面它又促进社会各个方面的积极合作,但又不把城市国家的枷锁强加于个人(这一特点在后来的《柏林大学章程》中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这就使其创造力在两个方面显现出巨大成就:一是在个人才能领域,例如绘画、雕塑以及五金、纺织、皮革等手工作品的精湛技艺;另一是公共生活领域,例如教堂等公共建筑的辉煌气度。这种市民人格,经过几百年的积累,终于从1807年的《普鲁士改革敕令》开始,向国民人格迈出关键的一步。普鲁士王腓特烈•威廉在该《敕令》中说:“朕理应扫除迄今阻止个人获得其所能达到之繁荣景况的每一项障碍。……从1810年圣马丁节起在朕全部领土范围之内之一切农奴制度均应停止。” 1894年威廉二世在哈雷大学建校两百周年的致辞中也说:“永远不要忘记,这所大学首先清楚地认识到了大学教学与自由研究之间的根本联系……,”而这正是大学的现代特征。就这样,就像国民模仿市民一样,法人(包括大学甚至国家)也通过模仿城市,从而与它们一起获得了市民精神。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市民思想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精神。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Das Deutsche Bürgerliche Gesetzbuch)的“民”,正是塞缪尔••••••E••••••芬纳所提到的“Burger”。

        (二)人格面具——德国人格法的基本形式

        如果说中世纪独立城市的市民人格为德国人格法提供了基本内容,那么罗马法的复兴,特别是其人格制度则为德国人格法提供了基本形式。

        第一,罗马法曾建立起一个人格“面具”的结构体系。与古代印度法直接将人格固定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不同,罗马法人格结构的特点在其活动性与叠加性。一个人的人格可以由三张“面具”——即自由、市民、家族——加以区分。就像戏剧面具标示角色一样,任何人都可通过人格“面具”清楚地看到自己或他人的人格身份。相对于裸着脸、不戴任何“面具”的奴隶而言,如果你戴着一张“自由”面具,你就是自由人,尽管你不是罗马市民、也不是家族的家长,但你起码不是奴隶;如果你能再加一张“市民”面具,那你就是一个罗马市民(civis与中世纪的bürger不同)了,尽管你尚不具备家长身份,但毕竟是进了一级,两张面具摞在一起,你比仅戴着一张“自由”面具的人要高贵,你不仅是自由人还享有异邦人所不享有的市民特权;如果你有幸再加一张“家族”面具,三张面具叠加,那就圆满了,你就是家族里的家长,是你家族的“国王”了。反过来,某位人格健全的家长,由于某种法定事由,若是被揭掉“家族”的面具,这叫“人格小减等”,他就变成了市民;若是从中间被揭掉“市民”面具,这叫“人格中减等”,他就只剩下自由人身份了;若是被直接从底部掀掉了“自由”面具,这叫“人格大减等”,他就沦为了奴隶。

        第二,罗马法为法律人格划定了一条最低标准——自由(“自由”虽是最底层的一张面具,却又是最根本的一张)。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1,3,1.说:“自由——人们也被据之称为自由人——确实是每个人做他喜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这种自然“能力”(Facultas),不仅是指“做……事情”的自然能力——即其行为在外在可能性上的广度(这种“广度”会因年龄、心智、性别等自然因素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它还指“做他喜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即来自其个性的内在的资质或倾向(而这种“倾向”的最大特点就是个性差异,法律不因年龄、心智、性别等的不同而对其有不同的对待,每个独立个体的自然禀赋,包括其生命、健康、个性、志趣都是平等的)。不难发现,这一自然“能力”(Facultas)蕴含着“行动的自由”与“独立的自由”的区分,前者是效果,后者是前提——而这正是德国法上行为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与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区分的概念源头。

        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德国人格法建立了自己的框架:一方面,它将罗马法上的三张面具换成了两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具有同样的活动和叠加性的效果:没有或失去了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没有权利能力,但丧失权利能力也就同时失去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正是底层的那张“面具”。另一方面,在中世纪市民精神的陶冶下,它取销了罗马法上那种“市民”(civis)和“家族”特权所带来的人格差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可见,这种权利能力直接指向人的本身,它基于生命,仅与人的纯粹存在有关,而与年龄、性别、心智以及任何文化因素无关,即便是不可能有任何智力发育的婴儿,也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也同样具有《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作为“人的尊严”。“权利能力”概念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是个性多元与地位平等的统一,——虽然每个人从出生开始就是个性不同的,但他们在法律上却是一律平等的。德国人格法明确地将法律人格的基础从行为能力转移到权利能力,极大地释放了每个人的创造力。

        (三)诗性——德国人格法的活性机制

        如果说道德与风俗通过人们的行为表现出来,法律则主要通过语言来表现。萨维尼就曾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与它的语言、行为方式一样,带有鲜明的民族个性,是一个独特民族固有的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德意志民族是具有鲜明个性的民族——按古代高地德语,Deutsch可解释为dem Volk eigen,即“民族特有的”意思。

        关于德意志的民族个性,朱尔•米什莱强调其思维上的诗性——“德国,只不过是童稚、诗和形而上学。”而费希特则强调其语言上的原初性或活性,他说:“德意志人说的是一种最初的由天然力量迸发出来的时候起就一直活生生的语言,其余日耳曼部族说的则是一种只在表面有活力,在根部却僵死的语言。”

        德意志民族在思维和语言上的这种诗性特征,在其人格法的发展上,自然会体现出来。一方面,德国人格法是市民人格精神的活泼泼的表达,最典型的就是,它取销了罗马法奴隶制“特权”所带来的人格差异,适应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需要,代之以平等的“权利能力”;另一方面,语言或概念的边界在诗性思维中得到生动地收放。就像费希特指出的,语言和诗,是将发端于个人生活的思想引入公共生活的最佳手段。就德国人格法而言,即有公民对市民的模仿,又有国家或政府对社团法人的模仿,个人生活中的市民和法人概念,被引入公共生活领域之后,形成全新的公民和公法人概念。其实,费希特所谓的这种诗性的跳跃是双向互动的,从《德国民法典》第1条“民法人格”到《德国基本法》第1条“宪法人格”的提升,这是从私法到公法的跳跃,而在亲子关系法中,从“父母权力”到“父母照顾”的改变,则包含着从公法到私法跳跃后的一种回跳。可见,一方面,是“名”对于“实”所始终保有的那种鲜活的反应,另一方面,又是“名”在不同界域之间的那种修辞性借用。通过这种诗性的言说,德国人格法获得了一种活性发展机制:即生长性与建构性相统一的诗性互动,而德国人格法体系正是这种活性机制中发展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人格法本身就是一件德意志民族个性的作品。

四、德国人格法的体系

        德国法学家欧根•乌尔默曾对著作权法做过一个比喻——它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树根”,它有作为统一权利的著作权的“树干”,它还有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等具体权利的“树枝”。——比喻形象而贴切,但这棵“树”似乎还可以更大一些,不仅是著作权法,就整个人格法而言,都像是一棵大树。

        现代德国人格法的这棵大树,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之后,开始生根发芽、破土而出、茁壮成长。首先,《德国民法典》第1条“权利能力”以及第21、22条的法人“权利能力”条款,为其扎下了法律人格的根基;而《德国民法典》第7条、第12条以及第823条,则是这一根基上发出的住所权、姓名权以及其他基本人格权利保护的“苗芽”。然后,这一法律人格之根,通过1919年《魏玛宪法》和1949年《德国基本法》得到进一步充实:《魏玛宪法》第148条规定:“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而《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格尊严”、第2条第1款“个性自由发展”以及第5条“言论自由”条款,则是将民法人格上升为宪法人格。再然后,在这一强壮根系的基础上,生长出两枝主干:一枝是人格的保护,另一枝是人格的培养。

        在人格保护一枝,生长起了德国的人格权利体系。主要方式有二:第一,是通过立法者的单行立法。例如《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再如1964年《著作权法》第12条对发表权的规定等。第二,是通过司法者的判例或解释。例如1973年德国最高民法院在“伊朗王妃案”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再如司法上将伦理人格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善良风俗”加以保护等。通过这些方式,最终形成了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的德国人格权体系。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利,无论生命权、健康权、住所权、肖像权,还是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号商标权,归根到底都是对“关于个性的权利”的保护。最终,自然人和法人的个性和创造力,在这一“人格权利”机制中,得到全面的保护。

        在人格培养的一枝上,生长起来的则是德国人格教育法律体系。主要枝干又有二:第一,在家庭教育法方面,一切以孩子的个性发展为依归。特别是1979年通过的《重新调整父母对孩子照顾法》,将未成年子女从“亲权”权力下解放出来,它放弃了早期的“亲权”(elterliche Gewalt),而代之以“父母照顾”(elterliche Sorge)的概念。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2款规定:“在抚养和教育时,父母考虑子女不断增长的能力和子女对独立地、有责任感地实施行为之不断增长的需要。”其第1631a条规定:“(1)在教育和职业事务中,父母尤其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2)如果父母显然没有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并因此而有理由担忧子女的发展将受到持续的和严重的损害,则由监护法院裁判。该法院可以取代父母或父母一方的必需的声明。”这就是说,未成年人在父母面前具有独立的人格,父母只是子女的照看者而非占有者,更非统治者;反过来说,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产,而其独立的自己。第二,在学校教育法方面,一切以学生的个性发展为宗旨。德国教育家洪堡曾说:不应该把人看成是装配在社会机器上的随时可以由他人替换的零件。“人的真正目的……在于和谐地将自己的力量发展成一个完整且具有一致性的整体。”这种人格教育(Bildung)思想,在德国教育法以及学校章程中都有明确的体现。正是在这种“人格培养”体系中,每个德国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和特长,得以被具体的发现、尊重和弘扬。

五、结论

        1、创新,不仅是专利成果,还包括多种多样的人格对象化过程。一项创新,不仅像表面上看到的那样,是挂在物质利益“枝杈”上的果实,从根本上说,它是个性之“根”的升华。

        2、创新的主体,不仅有自然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还包括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独立的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灵魂,所有的个性化的“升华”或创新,都源于此;所有法律所能保护的自由或利益——无论是物权、契约自由,还是言论、行为自由,也无论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都基于此。

        3、人格法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生长和建构的历史过程;德国创新的持续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归根于其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体系。

        (作者系同济大学德国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导。原题:“人格与创新——德国人格法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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