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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你在宋朝挖到一块“狗头金”
最近新疆有位牧民,与朋友到阿勒泰地区的青河县“合伙探金”,结果撞了大运,一日“他像往常一样在青河县境内一处矿区转悠,突然看到地面上裸露着一块黄灿灿的东西”,捡回家才知道这是一块极贵重的“狗头金”,重量接近8公斤,是迄今为止在新疆发现的最大一块“狗头金”。
一位牧民2015年1月30日在新疆发现的“狗头金”。但这位牧民且慢高兴,因为有律师跳出来说,应该组织专家对金块“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天然矿产或文物;如果属于矿产或文物,则需要上缴国家”。我知道,中国的《矿产资源法》与《文物保护法》确实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与“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归国家所有。但牧民捡到的“狗头金”基本上可以确定不属于文物;那么它算不算“矿产资源”呢?我认为也不能算,因为“矿产资源”显然指复数的矿藏,而非单个一块石头。
还有一名“法理学学者”大约根据《民法通则》的条文,也认为这块“狗头金”当属国家所有,“因为发现、得到于国家的土地之上,其所有权关系应当是明晰的,并非必然的谁发现就应当归谁”。《民法通则》确实有这么一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所谓“隐藏物”,即不易被发现、隐蔽的财物,将“狗头金”纳入“隐藏物”,大致是说得通的。然而,现行《民法通则》将无主物收归国有的规定,是否符合现代国家通行的物权通例呢?又是否符合中国传统的民法精神?
宋朝法律如何规定“埋藏物”的归属
让我们假设,如果宋朝人发现了一块“狗头金”,当时的法律又是如何划定它的物权归属的呢?
宋朝的文献资料中不乏发现“狗头金”的记录,如周密的《齐东野语》记载说,北宋政和年间,“长沙、益阳山溪,流出生金数百斤,其间大者一块至重四十九斤”。山溪流出“狗头金”,被当时的地方官当成“祥瑞”,献给朝廷。不过这块“狗头金”为何人发现,又如何到了官府手里,《齐东野语》并未交待清楚。不过,按照宋朝的立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平民如果是在公地或自家田宅发现“狗头金”,它毫无疑问将归发现人所有,官府可以出资购买,但不得无偿征收。
今日《民法通则》中的所谓“埋藏物、隐藏物”,宋人称之为“宿藏物”。《宋刑统》与《宋令》都非常明确、细致地划分了“宿藏物”的物权归属。请允许我将相关法律条文抄录下来——
一、“诸官地内得宿藏物者,听收”;
二、“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
三、“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即发现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
四、“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五、“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
宋朝的“基本法”《宋刑统》这些条款见于《宋刑统》,《宋令》也有类似立法:“凡于官地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于他人私地得,与地主中分之;若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直。”
根据上面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宋人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确知,在宋代,一件被发现的“宿藏物”应当归谁所有,将取决于这件“宿藏物”的所在地点,以及它是否属于“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的珍稀文物。
——如果平民在自己的土地、住宅或者公共田宅中发现了“宿藏物”,那么“宿藏物”的物权将归发现人所有;
——如果在他人的田宅发现“宿藏物”,则“宿藏物”的物权由发现人与业主均分,倘若发现人不归还业主应得的那部分收益,则按盗窃罪减三等论罪,以发现人应交还业主的那部分收益计赃;
——如果在已经租赁出去的公地、官宅发现了“宿藏物”,则由发现人与承租人均分“宿藏物”;
——如果发现“宿藏物”的田宅乃承租自私人,由发现人与业主共同享有“宿藏物”所有权,承租人如果在发现“宿藏物”的过程中未出功力,将无权参与分配。
——如果发现的“宿藏物”是珍稀文物,则必须报官,当然官府不能无偿征收这件“宿藏物”,而是要按“宿藏物”的估价掏钱购买,发现人如果“隐而不送”,同样按盗窃罪减三等论罪,以发现人得到的“宿藏物”价值计赃。
可以看出来,宋朝政府对于“宿藏物”物权归属的立法,采取了“先占取得”的原则,承认并保护发现人的物权,同时兼顾“宿藏物”所在地的业主的权利,政府不与民争利,即使出于保护珍稀文物之目的,要求“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政府也要向发现人支付价钱。
在洛阳买房补交“掘钱”
由于国家法律承认并保护“宿藏物”发现人的权利,宋朝洛阳形成了一个非常独特的住宅交易惯例:“凡置第宅未经掘者,例出掘钱”。凡未经挖掘的宅第,如果你想盘买下来,业主会要求你补偿一笔“掘钱”。为什么?原来洛阳为前朝古都,居住者非富即贵,“地内多宿藏”,往往一挖就能挖出不知什么年代什么人埋下的财物。
曾有一位姓张的宰相,“以数千缗买洛大第”,价钱都谈好了,但卖家临时又提出要加“掘钱”千余缗,否则房子就不卖了。张宰相对这宅第志在必得,只好同意多掏这笔“掘钱”。大家都认为张宰相太傻,被宰了,花了冤枉钱。谁知张宰相在翻修宅第时,真的从地下挖出一个石匣,“不甚大,而刻镂精妙,皆为花鸟异形,顶有缘字二十余,书法古怪,无人能读”。打开石匣,里面有“狗头金”数百两。“鬻之”,“金价正如买第之直”,“不差一钱”。换言之,张宰相白得了一套宅子。
这一故事记录在沈括的《梦溪笔谈》。沈括记载此事,本意是想表达一种“数已前定”的宿命论。但我们不妨从社会史的视角来解读这个故事:如果宋朝法律不承认发现人对于“宿藏物”的所有权,张宰相挖到的金子能合法地卖出去吗?洛阳能形成“凡置第宅未经掘者,例出掘钱”的交易惯例吗?显然不可能。因为你挖到的财物如果悉数被政府收为国有,必不可能影响房产交易的价格。
唐代洛阳城地图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宋朝关于“宿藏物”所有权的立法,继承自唐朝法律,只是比唐朝立法更为详尽。《唐律疏议》规定:“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得古器、钟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唐令》亦规定:“诸官地内得宿藏物者,听收;他人地内得者,与地主中分之;即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其值。”可见物权立法在中国其实源远流长,许多人认为中华法系没有民事立法传统,显然是偏见、成见。
明王朝对“宿藏物”的物权立法,出现了退化,《大明律》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法律不再区分“宿藏物”所在地的产权区别,一概将“宿藏物”归发现人所有,显得比较粗糙;而“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则没收入官,不再向发现人支付价钱。不过,明清法律对“宿藏物”物权归属的划定,大体上还是遵循“先占取得”的古老惯例。
“先占取得”原则的西方法律渊源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关于“无主物”所有权取得的民事立法,也都采用“先占取得”的原则,比如德国的《民法典》规定,“每一个自主占有人都可以先占无主动产”,“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这样的法律条文与立法精神,跟我们前面引用的宋朝律法几乎如出一辙。
“先占取得”的物权原则,在西方也有着古老的法律渊源,古罗马法就是这么规定的:“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平衡,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
古今中外的法律都对“宿藏物”归属权作出了类似的划分,并不是偶然。从法理上来说,无主物所有权的“先占取得”原则,乃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承认。所谓无主物,我们视其为造物主给予人类的恩赐,人类获得造物主的恩赐,自古便以“先占先有”为通则。
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不承认无主物所有权的“先占取得”原则,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确定为“归国家所有”,只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埋藏物、隐藏物”发现人的权利作出有限的保护:“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你证明不了你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产权属于自家,对不起,它只能上缴给国家。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认可无主物的“先占取得”原则,于是,当有人捡到价值不菲的“狗头金”,或者挖出价值连城的乌木时,总是要引发“归谁所有”的争吵。
2012年2月,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发现天价乌木,当地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 报料热线: 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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