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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与惩

2021-06-04 17:2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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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沙龙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七条

修改前

修改后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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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刑法修正案中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背景及目的

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

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的案件引发了公众热议,如2005年宁夏石嘴山案、2015年湖南邵东弑师案以及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故意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等极端案件更是触动了民众的神经。在这些极端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未满14周岁,但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嗣后行为人也缺乏认罪、悔罪的意识,甚至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不会被判刑”这一法律常识对他人进行侵害。人民群众对于这些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求给予刑事处罚的呼声越来越高,虽然法律界有不同的声音,但《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是正面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呼声,有条件、附程序、针对极特殊情形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在理论上存在何种争议?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以达到公平公正、惩防一体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如何与6月1日起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衔接?这些都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刑法修正案中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背景及目的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在修正过程中呈现两极化现象: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支持维持现状,不做调整;而在网络社会中,网民几乎一边倒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维持现状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焦点究竟在哪里?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又将起到怎样的作用?

姚建龙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从少年法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问题,我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有观点认为美国、日本等很多国家都在研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要看到美国、日本的少年法体系都是福利导向的,就是因为太偏重福利了才进行调整,而且他们都是通过保护处分制度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而我国一直以来只有少年刑事司法,是通过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惩处,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国外尤其是美、日等国与我国少年法之间的差异。

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是涉及刑法根基性的问题。个人认为,本次调整的学理研究和理论争论是不充分的,也缺乏实证研究的基础。中国刑事责任年龄是经过了一百多年的演进:清末大清新刑律定为12周岁,当时沈家本希望随着社会发展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往上调;到了民国,1928年刑法定在13周岁,1935年刑法又提高到14周岁;新中国成立后,1979刑法延续了14周岁的规定;直至1997年刑法,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制为8种犯罪。所以从历史沿革上看,刑事责任年龄是不断上涨的。这次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也设置了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其意图就是只有在极端恶劣的犯罪案件中才能适用,而且不希望对适用条件作扩大解释。

至于这次修法是否能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个人持保留意见。一方面,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最有效的挽救方法不是用刑罚,而应该用教育矫治措施和保护处分来替代。长期的未成年人司法实践证明让未成年人过早地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不是最好的办法。另一方面,从现实来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无法抹杀这些少年犯,最终他们还是有刑满释放的一天,而监狱显然不是最好的矫治场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除了满足报复心理,从犯罪惩治的角度来说,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此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永远会面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怎么办的问题,现在降低到12周岁,还有10岁、9岁、7岁的涉罪未成年人,上述年龄在实践中都曾有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从1979刑法到1997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是14周岁,而此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是刑法总则的大改变,我认为,应当经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但这次仅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从程序上来说,我个人认为存在一定的瑕疵。

刑法学界过去也有对于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有观点认为我国青少年的身体、心理发育都呈现出早熟的趋势,再加上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的案例,因此主张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持这种观点的占少数。因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刑法学理论来说存在几个问题:

第一,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仅因为这个人犯了罪,关键在于这个人犯罪时应具有主观上的辨认能力,即“知其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才要惩罚他以使其自省。而这种辨认能力不是天生就有的,需要在成长过程中慢慢形成。刑事责任年龄与各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有关,各国有各国的国情,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偏高,英美法系相对偏低。如果要降低原来的刑事责任年龄,需要通过大量实证调研结论证明我国青少年具有辨认能力的年龄普遍降低,但我认为现在这方面的调研还不够充分和深入。

第二,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预防未来其他人再实施同样的犯罪,或者是防止这个人再犯。而预防必须是针对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才有意义的,对于一个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是否具有这种接受教育和改造自己的能力,也没有相应的调研成果可供参考。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修改,是因为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极端案件,引起了公愤,立法机关同时也是民意机关,当民意呼声很高的时候,立法机关不可能不为所动,所以两相比较之后,还是选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同时也设置了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既然法律已经出台,不应当过多去苛责法律本身,而应该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尽量合理地去解释法律,让它既能达到立法目的,又不至于完全脱离刑法学的基本理论。

黄冬生

长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作为司法机关的实务人士,我们秉持的立场是,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落实立法意图,即“两条腿走路”,既要对符合修正案规定的情形、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依法启动追诉程序,又要防止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条款被滥用,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去启动追诉程序。通过具体的司法裁量,实现修正案规定的积极作用。

这次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我认为不仅仅是因为某个极端案件,而是因为近年来不断地有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出现,每次都引发一轮舆情。但舆情过后,一切照旧,这个问题在原有法律框架下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立法机关不可能无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许不是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最好的办法,也有观点认为这是“治标不治本”。“标本兼治”固然好,但在没有更好的替代方案和措施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治不了本,连标也不治了,治标也是为治本创造条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来就不是仅仅依靠刑法就能解决的,但没有刑法的支撑也是不够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既要防止以极端少数的个案去否定未成年人群体的共性,轻易改变行之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也要防止以未成年人群体的共性去否定极端个案中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片面强调宽缓而忽视必要的惩戒。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发现极个别的涉罪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特别高,辨认和控制能力特别强,能够实施有预谋犯罪,具备逃避追究的意识和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较之一些成年不久的人,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次修正案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正是考虑到了这两种倾向,所以在对个别极端恶性案件中的低龄涉罪未成年人予以刑事追究的同时,又设置了非常严苛的适用条件,从而对大多数未成年人仍然保持了原有的刑事政策。此外,低龄未成年人入刑了,并不代表就放弃了对他们的教育挽救,可以通过完善刑罚执行机制、跟进保护处分措施等手段实现“教育刑”目的。

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条款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在解释上有多种余地,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如对于这一条款中提到的罪名究竟就是指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还是指相应的犯罪行为?对此,各位专家怎么看?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从字面上看,“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似乎是罪名,但是根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典型的结合犯是“A罪+B罪=C罪”,但我国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结合犯,即“A罪+B罪=A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如绑架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又如以故意杀人方法抢劫的,定抢劫罪。因此如果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以故意杀人方法进行抢劫的行为,就因为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而因此不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符合立法本意。限制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应该的,但通过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仅仅解释为罪名的方式来加以限制,我认为不恰当。因为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实施了绑架并故意杀害人质的行为,无论从动机、手段或后果来看,往往比单纯的故意杀人危害更大,低龄未成年人对一般故意杀人要承担责任,但是却对绑架并故意杀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在确定罪名时也要定故意杀人罪,因为他是结合犯,由于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对于绑架行为不予评价,但对故意杀人行为可以单独评价。

姚建龙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我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是“罪名”+“结果”+“情节”,“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理解为罪名。如果未成年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和故意杀人或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种行为时,对于其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在刑法上是不应进行评价的,只能单独评价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不能定其他罪。

黄冬生

长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其实在《答复意见》后,最高检研究室又于2003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按照《答复意见》,对于绑架后杀害人质的,应当认定犯绑架罪。但是后来最高法在2006年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确定罪名。也就是说,对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杀人行为,刑法只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评价,对于绑架行为则不予评价。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杀人、强奸杀人、绑架杀人,都是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对“故意杀人”的理解是罪行还是罪名,结论都是一样的。所以,这次修正案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规定,也就无所谓是罪名还是罪行的争议了,二者是一致的。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该条款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重伤”和“严重残疾”是需同时满足还是择一即可?“情节恶劣”又该如何理解?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在理解了罪名和行为的基础上,对后面的性质、手段、结果、情节等要求,应当是同时具备的。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些条件来严格限制这一条款的适用。而“情节恶劣”不能再从犯罪手段或结果来评价,应当从犯罪动机、事后表现、认罪态度等方面来综合评价,并且“情节恶劣”是限制这一条款适用的主要手段。

姚建龙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关于结果,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根据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节,造成重伤并致人残疾是要同时具备的。对于 “情节恶劣”,则应当更多地从罪前、罪中、罪后来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归根结底要考察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主观恶性、应受谴责性等方面。同时,要结合是否必须通过刑罚处置,是否通过强制教育矫治、保护处分措施就足以教育挽救等方面来考量。

黄冬生

长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个要件不管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都应该得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是必须同时具备的结论。这个表述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故意伤害罪第三档法定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是一模一样的,应当做同一理解,“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指六级以上的伤残等级),缺一不可。

“情节恶劣”,肯定不是针对客观后果而言,因为之前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要件,在客观后果方面已经足够严重了,再把情节恶劣解释为后果严重,就形同虚设了。我认为,这个“情节恶劣”的要件,是类似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的“恶意”,即低龄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主观恶性等,其成熟程度已经可以弥补其自然年龄上的差距,达到以其年龄本不能达到的刑事责任能力,这时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判断“情节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和个人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其平时表现如何、是否有劣迹,作案前是否精心策划预谋,作案时是否表现出超常的深思熟虑和控制力,作案后是否有掩盖罪行、逃避追究的意识和举动等。

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如何理解?有人说最高检的核准相当于上了一把锁,但这把锁是否对法院也有约束力?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最高检的核准并不意味着最终法院就必须作有罪判决,对于这一规定应当与前一款相结合来理解。该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八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指的是有资格负刑事责任,同理,第三款亦然,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由最高检来决定。最高检的核准仅仅是启动程序,对于是否具备“情节恶劣”这一条件,检察院和法院各自判断,程序启动之后认定的事实还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法院最终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判断不属于“情节恶劣”,自然可以判决不追究刑事责任。

姚建龙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最高检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断是否达到了前面三项条件,重点判断是否达到了“恶意补足年龄”的标准。核准追诉只是启动追诉程序,最终法院还要经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判断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要遵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追究任何人刑事责任这一宪法原则。

黄冬生

长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认为,最高检的核准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构成要件,而是追诉启动的程序性条件,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进一步严格对追诉条件的把控,并不意味着最高检核准了,就等于定罪了,还是需要法院进行审判后作出最终判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判断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时,实体方面需要考虑的就是三个条件,即罪名、后果和情节恶劣。

在层报最高检核准的过程中,每一级检察院都应当对案件是否达到追诉条件进行把关,特别是对情节恶劣这个要件,需要严格把握,避免简单上交矛盾。此外,检察机关还将面临核准案件的办案期限如何确定、核准期间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批准逮捕后又未能获得核准是否涉及国家赔偿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细化。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6月1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司法机关在办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检法尤其是检察机关如何与这两部法律进行有效衔接,做好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矫治工作?低龄未成年人犯重罪,检察机关从社会治理大局出发,如何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者的职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姚建龙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许多方面进行了改进,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了分级,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只是少数,大量具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还是要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来规制。对于不良行为,采取的都是非国家强制力干预的措施进行教育矫治,主要是交给学校和家长来管教,社区也可以参与教育。对于严重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可以采取教育矫治措施或保护处分措施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并可由社区社工协助执行,这是其实是在呼吁公安机关进行少年警察制度改革。另外,也可由专门教育来进行矫治,对于家长管不了的可以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申请,经评估同意,可将涉事未成年人送入专门教育学校;对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将涉事未成年人送入专门教育学校。

刑法中规定的专门矫治教育也属于专门教育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有特殊要求,程序还是经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决定,学校采取封闭式管理。但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未成年人和触犯刑法但未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关在一起进行封闭式管理,我个人认为并不利于犯罪预防。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第一,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出发。这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想要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普法宣传,广泛告知未成年人现在刑法已经发生改变,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下降到12周岁,给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敲响警钟,充分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

第二,对于专门教育矫治制度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建议将教育矫治制度进行分类管理,将涉重罪、涉轻罪或者违法的未成年人分隔开,可参考监狱的分类关押制度。

第三,建议在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教育矫治管理机构,对于教育矫治不力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家庭教育法出台之前,落实好专门教育矫治制度至关重要,从微观角度讲关系到这些未成年人自身将来的发展,从宏观角度讲关系到社会的安宁,从长远角度讲关系到国家的前途。

第四,检察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落实情况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责出发,一边可对教育矫治主体如家长、学校、公安机关有无切实落实对相关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主体责任开展监督;一边可督促相关主体改进、完善教育矫治措施,推动教育矫治的精准实施以及为之后教育矫治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实践支持。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学校等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正确履职,并强化督促落实,确保整改到位。对于影响到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确保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落实。

黄冬生

长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首先,对一些极端个案中的低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可以起到将其与社会隔离,避免再次危害社会的特殊预防作用,但也不能是一判了之、一关了之,而要完善刑罚执行场所和矫治机制建设,提高刑罚执行期间的教育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引入社会化矫治机制和力量,最大程度避免定罪和监禁可能带来的“标签效应”和“染缸效应”,畅通其回归社会的途径,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实施恶性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在人格、心理和精神方面都可能存在一些病态,应该考虑在量刑前、执行时引入必要的医学或者心理学评估,同步跟进治疗措施,单纯关押并不能解决其回归社会后的再犯预防问题,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其次,由收容教养修改而成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应当予以激活,做好修正案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切实发挥这一制度对刑事处罚的辅助和替代功能。在评估是否有必要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同时考量如果对其采取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就足以起到惩戒和预防作用,那么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手段。对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刑罚执行期间引入专门矫治教育力量参与帮教,在考虑对其进行假释时,也可以将专门教育矫治场所和措施作为其回归社会的过渡。

再次,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发生,大多是多因一果,无法全部归因于未成年人本人。这其中既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问题,也有社会责任、政府责任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落实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现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综合治理和一般预防。

本期召集人 邱燕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三位嘉宾围绕“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惩与防”,就《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背景、争议焦点、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处理方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如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衔接等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理清了修法的目的、解答了实践疑难、提供了衔接的思路和方法。检察机关不仅是未成年人犯罪惩防的践行者,更是未成年人保护的推动者和监督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真正把保护未成年人的使命承担好、落实好,这也是今天我们讨论的价值和意义所在。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心准备和精彩发言!

文稿整理:徐汇区检察院 陆明 练剑波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系列回顾

01

袭警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02

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刑事立法思考

03

保护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04

国境之外的法网恢恢——跨境赌博犯罪的刑法适用探讨

05

密织法网,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

06

民法与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07

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上)

08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检察探索——《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下)

09

以法之名,卫汝之荣——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理解与适用

10

危险作业罪的边界与司法应对

11

拿什么保护你的“人体密码”——对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的思考

原标题:《75号咖啡 |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与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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