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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频发商业短信被判侵权赔客户1000元,系上海首例
银行不顾客户感受,频繁发送商业信息怎么办?
多次沟通未果,上海市民刘先生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简称“工商银行”)告上了法庭。
12月25日14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就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工商银行应该停止发送商业信息,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浦东法院获悉,这是上海首例公民诉银行发送商业短信案。
沟通不成屏蔽也不行
2011年6月,刘先生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畅通卡,之后便不断收到工商银行通过“95588”平台向其发送的商业信息:“购车有惊喜,分期0费率!”“6天5晚济州釜山游”……
刘先生对这类短信非常反感,为此曾3次向工商银行的“95588”发送短信,要求其停止发送。工商银行要求其拨打服务热线或者前往营业网点反映。
“我曾经拨打过几次95588热线,热线表示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但没有停止发送短信。”刘先生很无奈,“当时没有想到诉讼,所以没有保留电话语音的证据。”
由于“95588”是专用服务短号码,刘先生难以用手机上的安全软件屏蔽该号码发来的信息,只能手动删除,这对他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刘先生粗略统计了一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其手机中留存的工商银行的商业短信数量超过30条。
2014年7月,刘先生将工商银行诉至浦东法院,要求其停止发送商业信息,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损失5万元。在收到刘先生诉状之后,工商银行立即停止了向刘先生发送商业信息。
工行称有权发商业信息
法庭上,围绕工商银行发送短信的性质、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刘先生提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受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受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垃圾短信的定义是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发送的、用户不愿意接受的或者用户不能拒绝接受的短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完全符合该定义。
“短信的性质从内容来看,均与银行卡有关或系用卡优惠信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短信的定义;原告认为该短信属于垃圾短信是其个人意见;我方发送的短信体现了客户的需求,推送的活动也均有许多人参加,如长安马自达指定车型信用卡分期活动有74人参与,歌诗达大西洋游轮6天5晚釜山游有34人参与等。”工商银行提出反驳意见。
此外,工商银行还提交了刘先生当时亲笔签名填写的《牡丹畅通卡申请表》和《牡丹畅通卡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
“该约定为格式条款,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条款不应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先生据理力争。
当论及5万元赔偿的依据时,刘先生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既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垃圾短信占用了原告手机空间;原告需要阅读、辨别并删除;垃圾短信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中的烦恼和不便,其需要通过电话、网点投诉进行处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若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可以依据被告因此的获利及支付能力加以确定。
工商银行则认为,其既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也未违背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与银行业务无关的商业性信息,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提供增值服务而导致其产生了任何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工行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可向持卡人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对于该条款中“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存在两种解释:可狭义的理解为只包括身份确认、余额变动、消费提醒、转款到账等金融信息,也可广义的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信用卡的信息;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狭义的理解,因此《领用合约》并未赋予被告工行上海分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权利。
法院同时认为,手机号码作为个人信息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对其应当合理使用;未经持卡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被告不得利用其所掌握的手机号码向持卡人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商业性短信息,在接收后原告亦已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立即停止向其发送;被告超出合理限度利用其掌握的原告手机号码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应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并认为该损失包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财产实际受到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生活上严重的不安宁,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难以支持原告精神上的赔偿要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在较大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影响,故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公证费系原告因本次维权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非此类案件原告维权所必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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