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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投毒案控辩双方激辩至深夜,林森浩:向双方父母家人道歉
“在这里,我要向黄洋父母家人和我的父母家人道歉,我希望你们不要因为这个事情成为一个对立面。如果我侥幸还有机会,我会竭尽全力地补偿你们。如果我还是走了,我希望你们都能走出这个丧子的伤痛,好好活下去。感谢斯伟江、唐志坚对我的帮助。完了。”
以上是被告林森浩在复旦投毒案二审中,作出的最后陈述。
2014年12月8日晚11时33分,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在经过13多个小时的审理后结束。在庭审现场,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旁听了庭审的全过程。
辩护律师认为,主观上林森浩并没有杀人故意,要求检察人员出具两次毒物鉴定的质谱图,并对涉案饮用水进行定量检测。
对此,检察人员表示,林森浩投毒的行为客观表现了其对黄洋的不满和怀恨在心;上海市的所有毒物鉴定都不出具质谱图,质谱图不是认定二甲基亚硝胺的必要内容,因此有理由不提供;至于定量检测的问题,检察人员指出,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样已经不在,客观没有条件进行定量检测。
在此前的庭审中,林森浩对一审认定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有异议,并表示自己在投毒后曾替换过饮水机内的水,因此剧毒物的成分被稀释了很多。黄家代理人则表示,林森浩的数篇论文及毕业论文中很明显说明,林森浩对于二甲基亚硝胺剧毒且会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清楚的。
专家证人胡志强则认为,黄洋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肝炎,和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无关。在胡志强之后出庭的是鉴定人员陈忆九,他并不认可胡志强的说法。陈忆九表示,此前的鉴定文书已明确把中毒以外的肝损伤情况排除,包括排除甲肝、乙肝、丙肝等。
致命毒物:未必是二甲基亚硝胺
辩护律师认为,主观上林森浩并没有杀人故意。
复旦大学医学院吕某购买二甲基亚硝胺,并没有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储存和使用也不需审批登记,更没有特别注意,在实验时浓度配比也不是林森浩本人操作,因此林森浩很可能不了解二甲基亚硝胺的剧毒性。此外,如果林森浩知道是剧毒且决意杀死黄洋,黄洋喝了以后林森浩就应该全面清洗饮水机,没有清洗这不符合蓄意杀人。而且直到4月18日,林森浩还在说黄洋好了以后怎么样,他并不知道黄洋已死。
辩护律师还认为,客观上无法完全证明本案中的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且不能完全证明黄洋死于该毒品。
毒物是通过网络购买的,价格为每100克100元,黄洋中毒后购买的则为每克1200元,两者价格相差1200倍。且当初出售二甲基亚硝胺的张某明确表示,售卖的是根据书本自行制作的二甲基亚硝胺。“非法生产、非法销售,且不按照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的东西,在复旦大学实验室躺了2年以后,能确定是什么物质吗?”辩护律师斯伟江说。
辩护律师唐志坚表示,从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排出体外的时间是24小时,但尿液和血液是在4月4日早晨(已超过60个小时)提取的。此前,黄洋的该尿液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测结论中,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这个样本的一半被封存。但是,之后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这封存的一半尿液进行鉴定,做出了含有二甲基亚硝胺的鉴定结论。两份相悖的鉴定材料,一审采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而没有出示对被告有利的一份。刑事证据要求唯一排他、疑点归于被告,因此这两份证据中应该采纳对林森浩有利的一份。
唐志坚还指出,在一审案件材料中,没有黄洋的入学体检表。复旦大学称体检资料被水多次浸泡模糊不清。二审庭前会议时,辩护人申请调取被浸泡的体检材料,但被告知该证据已经销毁。因此,无法排除黄洋身体存在疾病或者曾经患病,对死亡有影响。
辩护律师斯伟江补充说,事实上自来水、人的体液、香烟烟尾都含有极微量的二甲基亚硝胺,这要看在哪个级别来进行检测,如果在纳克(1纳克等于0.000001毫克)的级别进行检测,自来水中也能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因此,不仅需要对涉案的饮用水进行定性检测,还要进行定量检测。林森浩投毒是以毫克毫升这个级别投入的,那么检测出来水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量应该比较大。但是,为什么所有的鉴定报告只有定性没有定量,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规范,完全可以定量检测,为什么不做定量分析?而检方为何一直不愿意出具两次鉴定的质谱图?如果对质谱图的峰值进行判别,即可以完全确定二甲基亚硝胺的存在。
斯伟江还提出了一个问题:尸体检验时为何没有做毒物方面的检测?
他表示,黄洋所有的血液、肝组织、肾组织,这些都可以去检测是不是含有二甲基亚硝胺,这些是一手的鉴定材料,不需要经过同学转手。而此前的尿液、血液、水样都不是由公安机关一手取得,而是通过黄洋同学取样并经多人之手。作为国家级的专业机构,仅仅使用二手甚至多手传来的材料,做出鉴定就认定含有二甲基亚硝胺,这并不让人信服。
定罪量刑:两名辩护律师观点不同
针对定罪量刑问题,两名律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斯伟江表示,林森浩并不是没有道歉,他不是冷血杀手。他只是不善于表达,没有激烈的肌肉行动上的表现。很明显,4月18日的时候(此前当庭播放了当天的审讯视频)他长时间哭泣过,那时候他还不知道黄洋已死。等到黄洋死后,他整个人已经空白了。还要如何表现悔意呢?他只是不会跪在地上哭泣而已,他更像他的父亲。
斯伟江认为,林森浩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即便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根据刑法没有法定的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也应该在有期徒刑10年到15年的幅度内量刑,“希望法院不要加重也不要减轻,法乃公正善良的存在。”
唐志坚律师则提出,林森浩是基于愚人节的玩笑而实施了投毒的行为,投毒后又基于过去大鼠肝脏纤维化模型实验的了解,轻信黄洋饮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剂量很小,只是让他难受,轻信不会发生致黄洋死亡情况的发生。这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只能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注: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黄家代理人:林森浩清楚毒物致命
对于林森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检察人员一一给与了回应。
对于作案动机问题,检察人员表示,一审判决的前半段认为林森浩是因琐事对黄洋不满,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和林森浩自己在一审的说法,检察人员认为这个认定并无不当。而对于判决的后半段“怀恨在心”,检察人员认为这在生活中的客观表现就是“不满”,况且林森浩投毒的行为也客观表现了他的不满和怀恨在心。
检察人员强调,黄洋热水泡脚的玩笑最多是林森浩犯罪的诱因,而不能说明林森浩投毒就是为了伤害而不是杀害黄洋。
黄家代理人则指出,林森浩的数篇论文及毕业论文可以证明,林森浩对于二甲基亚硝胺剧毒且会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取得二甲基亚硝胺的过程并不简单,如果真的只是开玩笑或者一时兴起,完全没必要采用这么复杂的手法。
关于毒物是否确定为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检察人员表示,吕某当时购买物品的标签、发票和林森浩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毒物就是二甲基亚硝胺。虽然案发后药瓶等被丢弃、所有的物品被清洗,但水桶残留水样、黄洋饮水杯等案件相关的物品都发现了二甲基亚硝胺,这个事实能确认。
检察人员指出,本案的证据包括毒物来源、林森浩的作案过程等都是根据林森浩的供述取得的,这属于先供后证,其证据效力很高。此外,销售者张某也确认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曾对其所做的二甲基亚硝胺做过检测,为99%。因此,检察人员认为完全可以确定涉案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
关于投毒量,检察人员表示,在侦查实验确认剂量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往与投毒所用试剂瓶相同的瓶子倒进矿泉水,代表投毒时瓶子内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的量,林森浩曾觉得水过多,两次将水倒出来。
作为佐证,检察人员当庭播放了当初侦查实验的视频录像。视频中,林森浩两次从棕色小瓶内倒出液体,最后大拇指放在棕色小瓶高于一半的地方,表示差不多,就这么多。而且从本案证据状况看,林森浩投毒是一人单独完成,投毒的数量和过程除了本人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人可以证明。因此客观上存在对其供述采信哪一种的问题,检察人员认为结合本案的情况,林森浩的变供不能被认可。林森浩的变供明显是为了减轻罪责,属于避重就轻,不能支持。
检察人员: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辩护律师一直提到的定量分析的问题,检察人员明确表示,“定量分析是一个伪命题。”
检察人员指出,首先,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样已经不在,客观没有条件进行定量检测。其次,尿液经过人的新陈代谢等做出来的定量检测结果跟林森浩投入的量不可能一样;本案的水桶黄洋饮用后曾进行了清洗,因此水桶里面残留水并不是当时林森浩投毒后的水。另外,二甲基亚硝胺是一个很冷门的毒物,致死量并没有很确定的范围,因此即便定量检测做出来了,没有一个致死的确定标准,也很难对比。比如,致死率为50%,那么定量检测出来在这个范围,如何确定是在这一半(死)还是那一半(不死)。因此,定量检测在这里就是一个伪命题。
此外,所有检测的样品虽然经过多人之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人都是医学硕士或者博士,他们具有专业的取样经验。
检察人员还表示,在超过60小时的尿液中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并不是不可能。胡志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以摄入二甲基亚硝胺后24小时即会完全排除体外的说法是引用的文章中个案的描述,而非规律;个案的样本为山羊,而不是人。
检察人员强调,质谱图不是本案必须的证据材料,上海市的所有毒物鉴定都不出具质谱图,所以,检察人员认为质谱图不是认定二甲基亚硝胺的必要内容,因此有理由不提供。此外,两个鉴定机关对饮用水的鉴定都检测除了二甲基亚硝胺,可以相互印证。
至于黄洋的死因,检察人员表示,两次尸体检查都是合法的,结论也是有效的,因此无需再次重新鉴定。
检察人员表示,林森浩作为一名大学在读的医学研究生,因琐事竟然预谋杀死室友黄洋,以投入罕见毒物的方式导致其死亡。黄洋是在抢救半个月、在极其痛苦的情况下死亡的。
检察人员认为,林森浩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符合判处死刑的情形。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并不足以减低其罪行,加上今天当庭变供的态度,一审对其不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林森浩并未取得黄洋家属的谅解,黄洋家属多次致电要求判处林森浩死刑。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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