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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很正常,批评要讲理:也谈股东名册的正确“打开方式”
一、“爆料门”中的股东名册争议
最近一周,证券市场最为重磅的消息,当属私募基金的操盘手叶某对于相关上市公司以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市场之实的黑幕爆料。
在其大致的描述中,相关“庄股”操盘的大致操作手法为:叶某作为中间人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寻找愿意接盘的公募或者私募基金,双方通过盘后大宗交易方式完成股份过户,同时约定交易完成后对盈利部分进行利益分成,对于亏损部分由卖方兜底的暗箱安排。由于卖方违约未实际承担买方接盘亏损的损失,导致叶某作为中间人被买方追债,故叶某将圈内这一“潜规则”公之于众。
根据叶某的自我爆料和媒体的公开报道资料,前述潜规则之所以能够得以操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双方能够看到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数据,“操盘方可以通过股东名册大致判断出,里面有没有其他玩家,如果有其他玩家,一般操盘方是不会碰的”。由此将不少媒体或公众的视线转向了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关注。
从现有的舆情来看,不少观点都指向中登公司只向上市公司而非全体股东披露股东名册的操作方式,认为其中存在着“A股长期以来存在的信息知情权‘有失公平’的制度漏洞”。
二、谁的股东名册:中登公司只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有错吗?
所谓股东名册,通俗地讲就是公司用来记载能够表明谁有权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信息汇总表(包含了诸如股东姓名或名称、持有的股份数、股票编号、股份取得日期等信息)。但基于公司类型的不同,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名册的置备规定并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且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得股东之间的转让必须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后,受让方才能视为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仅是股东资格的外观证明但不代表股东身份本身)。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更多地呈现出对内对外彰显股东资格的功能。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因为“资合性”特征下的股份自由转让特性,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作用不是用来证明股东身份(因为股票本身就是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明无需依赖其他辅助证据),而只是作为公司在特定时点(比如股权登记日)向股东履行义务(比如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分红)的依据。
进一步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据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必须遵守“背书连续”+“现实交付”的程序性规则,尔后受让人将受让的股票向公司出示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而在记名股票之外,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这类股票因为不记名仅仅需要满足“现实交付”的条件就可以通过受让股票的方式完成股份的转让(只不过这些新股东要行使股东权利时要及时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以使得公司知晓股东变化的情况并记录在案)。
根据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不同,现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130条第一款),而无记名股票则只是要求“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130条第二款),并无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要求。
言及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就信息汇总和权利登记的功能主义而言,作为一种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的确权安排,无论是否以股东名册形式出现,有关公司股东信息的记录其实原本都应属于公司专有,对于股东名册的更新和维护原本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
但问题在于,随着股票市场交易规模越来越大、交易频率越来越快,由公司作为主导的股东名册登记模式并不能适应大规模证券交易的需要,由公司自行进行的单一清算模式增加了交易(过户)的时间和差错率,徒增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的成本。
因此,出于对交易完成后的交收效率、交收准确性和交收安全的考虑,作为为大规模的证券交易提供集中托管、清算和结算服务的中央结算机构顺势而生。这种以“中央对手方”为核心的净额交收机制将原来股份交易的“分散保管、分别过户”转换为“集中托管、一次过户”。在集中托管模式下,集中化证券登记机构的本质其实是作为上市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股东身份变更的“记账”服务,这种代理人的服务角色注定了只能向作为委托人的上市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信息服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次爆料中有关证券登记机构只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信息(准确地说应该是“证券持有人信息”)而不向全体股东进行披露的指责并无道理,作为上市公司代理人的中登公司只是在向上市公司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不涉及所谓的“平等披露”问题。
三、谁可以使用股东名册:上市公司有义务向所有股东披露股东名册吗?
证券市场同样需要遵守“价格以价值为基础,围绕供求上下波动”这一基本的市场运行规律。由此,除了公司基本面会影响股价的波动外,股票市场供求变化的信息也会影响着股价的走势变化。
供求关系对于股价的影响存在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大额股份变动足以导致对目标证券供求关系的变化从而对目标证券的交易价格所产生直接影响;二是由于大额股份变动的披露或上市公司收购行动的展开会使得证券持有人对目标证券的内在价值判断进行重新评判与审视,由此调整对于目标证券的交易策略并反向影响目标证券的供求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关股东信息的变化关乎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预期,对于此类信息的披露似乎符合着上市公司股东有关信息知情权的诉求。
但问题在于,对于股东信息的披露存在着披露的成本,上市公司无法随时随刻地进行股东信息的更新与披露,这既不经济也无必要。作为一种对于股东知情权和市场收购效率的利益平衡,证券监管引入了有关“大额持股变动”和“定期重点披露”的强制性披露要求。
在我国,这种平衡就是要求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价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系统进行对外披露(包括后续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或者百分之一时的报告或公告义务),通过大额股份变动的报告和通知义务完成向全体市场参与者的供求关系信息传递。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此等披露要求,这些披露也仅仅是通过上市公司特定事项的公告而非披露全体股东名册的方式进行。除此以外,作为另一项平衡供求关系预期的监管安排,上市公司还必须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因此,就股东名册的利用而言,只有在大额持股变动或者定期报告等场合才会出现上市公司对于特定股东的信息披露,否则公司就股东信息并无更多的法定披露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第97条),但该等权利事实上需取决于以下几个限制性条件:
第一,严谨地讲,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名册查阅权应该仅仅是针对记名股东的变化查询。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于IPO时都已经转换成“无记名股票”的集中存托,在法理上,无记名股票并无置备股东名册之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定的查阅权。
第二,退一万步说,如果将中登公司准备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视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那么可以申请查阅股东名册的主体也只能是公司的现有股东。
第三,股东仅能查阅而不能摘抄、复制或者摘录股东名册。
这三个条件的叠加也就意味着在法定公告和信息披露以外,对于动辄存在成千上万的无记名股东的上市公司而言,满足股东的无限查阅权要求其实对于公司而言并无效率而言,上市公司对于股东也无强制性披露股东名册的义务。
因此,犹如硬币的一体两面,正是在“股东名册”的公司所有和强制性信息披露报告的逻辑前提下,“股东名册”应该被视为是公司的财产。如同对待公司其他的有形财产一样,公司也负有对股东名册的保护义务(体现为对于股东信息的保密义务,防止他人不当利用作为公司财产的这些信息)。
由此,作为可以接触到这些股东信息的管理人员(比如公司董事、董秘),自然也就对这些财产负有特定的信义义务,承担有不得利用公司财产谋取自我私利的限制性义务。无论是控股股东也好,还是董事会秘书也罢,对于这些股东名册信息的有目的泄露或者不当利用,应当被视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由此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课以相应的责任,这才是本次黑幕爆料事件中对于“股东名册”争议的正确打开方式。
(作者郑彧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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