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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规定要服从法律
这些纠纷通常发生在三种情况下:新生儿报户口、离婚或再婚后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以及成年人更改姓名。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拒绝登记或变更登记某些姓名,理由是这些姓名字数较多、有生僻字、字母或数字,或者是要登记的姓氏与父姓或母姓不符,要么干脆笼统地说,更改姓名的理由不充分。
有些人因此把公安机关告上法庭,理由来自《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条规定,决定、使用和更改姓名,乃是公民固有之权利,政府不能“干涉”这种权利的行使。
但浏览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很少支持公民更改姓名的主张,原因在于其中说更改姓名要“依照规定”。现实中,规制姓名权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乃至各种“意见”。实际上占主导地位的,是各地户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这些规定的准则,首先是管理便利,例如不允许使用生僻字,其次是便于追溯,例如禁止有犯罪前科的公民更改姓名。规定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列举可以更改姓名的理由,第二种是要求公民提供更改姓名的“充分理由”。
这两类规定的出发点,都是便于管理。其实际效果,要么是把更改姓名的理由限制在少数几种情况,根本无法穷尽实际需求,要么赋予政府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加上各地规定政出多门,意见不统一,事实上造成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民法通则》重在保护私权,而与姓名权相关的许多规定和判决,限制乃至压制了私权的伸张。这造成了一种奇怪的局面:由《民法通则》引申出来的法律应用,偏离甚至扭曲《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公安机关还经常援引《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变更姓氏,因为该法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明显属于曲解法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并非意味着子女必须随父姓或随母姓。
我们不反对就姓名权问题出台立法解释,以统一法律标准。我们亦认为,出台立法解释,首先应消除与《民法通则》立法精神相抵触的规定,其次应利于个体伸张姓名权,最后应约束政府在此问题上任意扩大裁量权的冲动。
立法解释草案中说,“有正当理由,可选用第三姓”,“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正当理由”、“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含糊和缺乏客观标准的表述仍须厘清,以防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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