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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上海自贸区行政复议权集中划转到市区政府
10月1日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 张栋 澎湃资料
上海自贸区又将实施两项新政。
10月1日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自贸区)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将原来由条线业务主管部门行使的复议权,集中到上海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层面。
同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有权提请上海市政府进行法律审查。
9月17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上海市政府法制办获悉,根据今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有关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简称《审查规则》)近日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且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
现行行政复议实行的是以“条块结合”为主的管辖体制,申请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在实践操作中,这样的制度安排存在复议资源过于分散、案件审理标准不够统一等问题。
对此,国家层面自2008年起开始探索复议体制改革,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集中复议权做出规定。
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办法》明确:在浦东新区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在自贸区实行相对集中复议权,就是将原来由条线业务主管部门行使的复议权,集中到上海市政府和浦东新区政府层面。
具体说来,以自贸区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市政府委办局(含下属机构、管理的法定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主要由市政府负责;以浦东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含下属机构、管理的法定授权组织)、实行市级垂直领导的浦东新区相关机构为被申请人的案件,则由浦东新区政府负责。
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政府法制办获悉,这种复议职能的划转是彻底的,即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统一受理、统一审理、统一作出复议决定。这既与自贸区集中行使审批权和处罚权等综合执法体制相适应,也有利于统一案件审理标准,提高复议质量和公信力。
根据《实施办法》,申请人若无法判断是向市政府,还是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复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直接向自贸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负责向市政府或者浦东新区政府转送。
《实施办法》赋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权利:将案件提交复议委员会审议的请求权、在复议委员会委员中各挑选一名委员参加审议的选择权,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
自贸区:“书面建议权”升级为“法律审查申请权”
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行政复议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行政复议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即复议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文件审查要求,但审查范围有限,且无法单独提出审查申请。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即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属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范畴。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向法制办提出书面建议,法制办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审查规则》则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的这些“书面建议权”升级为“法律审查申请权”,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有权提请市政府进行法律审查。
这一制度创新立足于积极预防和处理涉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争议,加强公众监督,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和建立公正法治的市场环境。
在2014年第6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中国政府承诺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制度创新将为中国履行这一承诺作出了积极探索。
文件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审查规则》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文件的异议权,规定了从提出申请、受理、书面答复到出具审查结论等程序性要求。同时,为体现权威性,明确上海市政府作为审查机关,由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承担具体的审查事项,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
在实体内容方面,《审查规则》明确,主要审查文件是否超越国家及上海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的内容、是否与适用于自贸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等事项;在程序内容方面,则审查文件是否在起草时主动公开征求意见、预留实施准备期等事项。上海市政府对文件进行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审查规则》明确三种审查处理结果: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超越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内容的情形,且制定程序合法的,认定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件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要求管委会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文件的相关内容;制定文件违反程序的,要求管委会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根据《审查规则》,若自贸区管委会逾期未按照审查意见改正的,审查机构有权报请上海市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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