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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想知道什么是居间合同?今天带你研究
有很多粉丝在昨天的案例下留言
居间合同是什么?
这个法律效力如何?
支付条件又是什么呢?
那么今天小编带你研究!
案例回顾
释法时间
焦点一:案涉房屋居间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三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关系。本案中,协议中包括了买卖双方与房产公司的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的竞合。事实上,房产确实是卖家B和其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卖家B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未在协议中明确房产的抵押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居间合同的无效。
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房产公司在买家A及卖家B之间进行了沟通协调,客观上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等,因此,三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关系,不能仅因未能订立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就否定实际发生的居间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买家A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那么既然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为何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焦点二:买家A是否应当向居间方支付佣金?
法官: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存在主观过错。虽然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就一定可以收取佣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居间人提供的订约信息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售、购房决定,其信息是否真实全面至关重要。房产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负有对房产进行相应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然而,该房产公司在未明确房产所有权人及存在抵押债权,且未提供其他共有权人(卖家B妻子)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促成买家A与卖家B签订协议,难以认定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虽然卖家B和房产公司均提到卖家B妻子同意售出房产、抵押债权不影响交易,但是,上述存在的风险均未在协议中体现。结合庭审陈述,房产公司对上述风险会影响到合同履行这一可能性后果是存在认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买家A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房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报告义务,因此不具有居间报酬请求权,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合同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居间人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居间人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支付条件
只有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人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一、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问题
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来负担。但是,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二、居间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后果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情形
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委托人主动找居间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记的求租人中为其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一丙,丙是作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甲和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收取中介费(佣金),按我国此类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佣金是由求租人支付。
第二,居间人主动找委托人。居间人往往信息灵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卖,而急需购买此物的乙却不知道,甲向乙报告了订立合同的信息,并为乙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使乙如愿在某地购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由乙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
以上两种居间合同的基础都是委托合同。第一种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种情形尽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终乙转化为甲的委托人,由乙向其支付佣金。
居间合同(示范文本)
原标题:《如果你想知道什么是居间合同?今天带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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