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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名称是怎么来的?

法制日报
2014-08-23 07:45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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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如果你稍微注意一下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名称,就会发现很有意思。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称“委员长”,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称“主任”,而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这些名称都是怎么来的呢?

        近日,法制日报刊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的文章,详细解释了这些名称的由来。

        全文如下: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场外。中国人大网 资料

        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的一次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有一个省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称“委员长”,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称“主任”,而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为什么作这样的区别,不大好理解,是否可以把这三个名称统一起来?

        这里提出一个问题:这三个不同的名称是怎么来的?

        我们先说“委员长”这个名称。

        《毛泽东传1949—1976》中记载,在1954年起草宪法的过程,曾一度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议长和副议长,后来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和副委员长。

        1954年3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这个初稿用的是“议长”名称。在这次会议上,毛泽东在解释为什么设国家主席时就提到了“议长”。他说:“为了保证国家安全起见,设了个主席。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

        在对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修改中,是用“议长”还是用“委员长”的名称一直有不同看法。关于用“议长”,不赞成的意见说,用“议长”不见得好;赞成的意见提出,用“议长”为什么不可以?关于用“委员长”,不赞成的意见说,叫“委员长”不好,大家都不喜欢;赞成的意见提出,用“委员长”没有什么不好,就是蒋介石用过,所以人们不愿用。另外,还有一种意见提出,用“主席”怎么样?不赞成的意见说,那就和国家主席名称一样,老百姓分不清。

        在讨论中,宪法起草委员会副秘书长田家英解释说,“议长”这个名称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相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个权力机关,不只是议事机关。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长李维汉说,暂时还用“委员长”这个名称吧,将来有了合理化建议再改。这样,修正稿没有用“议长”、也没有用“主席”,用的是“委员长”这个名称。我们看到,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向社会公布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用的正是“委员长”这个名称。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这样,“委员长”这个名称在宪法上确定了下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对此都没有作修改,“委员长”名称延用至今。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刘少奇作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国人大网 资料

        我们再说“主任”这个名称。

        1954年制定宪法时认为,地方人大不需要设立常委会。刘少奇在宪法草案说明中解释说,全国人大工作的繁重,当然不是地方各级人大所能够相比的。全国人大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各级人大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而且越是下级的人大,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所以地方各级人大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再设立常务机关。这样,在1954制定宪法时,确定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自然在当时也就不涉及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的名称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不久,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它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是为了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便于人民管理国家大事。这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与1954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相比,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章,其中规定:常委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此,确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名称,它比“委员长”名称晚出现了近25年。这也就是说,“主任”名称与“委员长”名称不是同步考虑确定的。

        最后,我们说“主席”这个名称。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政府)召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仍由本级人民政府召集,这显然不大顺当。

        在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后,一直有意见提出,在乡镇人大也设立常委会。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1986年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从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不再由本级政府召集。

        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又增加规定,乡镇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是主席团的当然成员。这是总结了地方的实践经验,目的是健全乡镇人大的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这次修改地方组织法仍然没有采纳乡镇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意见,但“主席、副主席”是常设的。这样,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就有专职人员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我们看到,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召开会议时都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但除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外,并不把主席团成员个体称为“主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有别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常的成员。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委员长”、“主任”,分别是各自常委会的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负责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没有负责人),它的地位、功能有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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