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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猪佩奇”不要随便用,查明部分商家已构成侵权

2021-03-25 17: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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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只“小猪佩奇”我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这只粉色小猪风靡全球。

近日,一例“小猪佩奇”商标侵权案进入公众视野,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就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的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终,法院认定“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娱乐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根据上海知产法院目前披露的案件信息可知:案涉侵权产品名称为“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该商品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小猪佩奇”字样及“小猪佩奇”的中英文标识。原告娱乐壹公司的“小猪佩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而案涉产品灯具产品属于商标注册类别第11类。

从原告娱乐壹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来说,由于娱乐壹公司及其授权公司并未在照明商品类别进行注册,最常见的维权方式就是通过将“小猪佩奇”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扩展至照明类别,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维权;或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小猪佩奇》动画片于2003年制作发行,首播后,风靡全球。经过授权,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以及各大视频平台对该动画片进行了播放,并深受广大少儿的喜欢,累计播放量一直蝉联各大视频网站的热播榜单前列。原告通过持续大量的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产品的生产权利授权给了国内17家公司,授权范围广泛;同时,原告也在全国多家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品以及小猪佩奇衍生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小猪佩奇”品牌及相关衍生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非常高。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案涉“小猪佩奇”商标的宣传、使用的时间和程度,以及该商标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的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小猪佩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不但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抢注;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予以保护;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予以保护。而且根据法院的相关判例,根据其驰名程度的不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别保护。对恶意注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防止冲淡、弱化甚至玷污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也都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息息相关,在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时,基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相关要素,才能对驰名商标进行更完善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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