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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奉舅姑、更名换姓:明清时代的徽州赘婿
网上热播的《赘婿》一剧落下帷幕,剧中郭麒麟饰演的宁毅,凭着自己的才能和人品,由一个受人歧视的赘婿逆袭为商界、政界翘楚。故事虽是虚构,但从古至今,赘婿在我国一直存在。其中不乏如宁毅那样的成功者,但更多的则湮没于历史的尘埃中。
《赘婿》海报
一
何以称为赘婿呢?一般而言,“赘”有两种含义。东汉文字学家许慎在《说文解字》中云:“赘,以物质钱,从敖、贝。敖者犹放贝,当复取之也。”意思是说,赘乃“抵押”“放贷”之意。另一种说法是“疣赘”,即多余之物。司马贞在《史记索引》中对“赘婿”的注解为:“女之夫也,比于子,犹人疣赘,是余剩之物也。”颜师古亦言:“谓之‘赘婿’者,言其不当出在妻家,亦犹人身体之有疣赘,非应所有也。”上述两种解释一个是从“赘”字的本义出发,一个则是以人体比拟,但无论如何,传统时期的赘婿地位应不高。
赘婿出现于何时,已不得而知。据学者考证,舜即是一位赘婿,为此还引发了他与其父亲、弟弟有关财产的争夺。有明确记载的是在春秋战国时期,据班固《汉书·地理志》记载,战国时代的齐国在齐襄公时,“令国中民家长女不得嫁,名曰‘巫儿’,为家主祠,嫁者不利其家,民至今以为俗”,陈顾远先生据此在其《中国婚姻史》一书中认为“赘婿之制或始于齐,系巫儿也”。据司马迁“淳于髡,齐之赘婿也”的记载,齐国应是赘婿之风较为盛行的地区。
作为婚姻形式的一种,在早期,主要是指未出嫁的女儿招夫成家。但是到了宋元时期,招赘的形式则变得多样起来,据元人徐元端《吏学指南·婚姻门》所载,赘婿根据不同的情形分成四种,分别是养老婿(终身生活于妻家)、年限婿(在一定年限内生活于妻家,限满后带着老婆孩子回自己家)、出舍婿(与岳父、岳母分开生活)、归宗婿(限满或妻子去世并离婚后会自己老家)。除此之外,宋元时代还出现了“接脚夫”的称谓,就是丈夫去世后,孀妻出于各种目的,再招赘一个男子到前夫家中,这种招赘与那种室女招夫又有不同。
不仅如此,这一时期,在招赘时还形成了一定的程式和制度,并在明清时代加以完善。并因风俗不同,在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称谓,如安徽北方将招赘婚称为“倒插门”,而赘婿叫做“养老女婿”;浙江宁波、绍兴一带民间俗称“进舍夫”,而湖南某些地方则称赘婿为“招郞”。
二
传统时代,夫为妻德、夫为妻纲成为规范家庭生活的标准。然而对于入赘于女方家庭的赘婿而言,此标准则未必适合。
明洪武元年(1368),二十九岁的徽州人李仲德依然未能婚娶,无奈之下,在得到亲房族长和父母的应允后,托自家亲戚谢元熙为媒,自愿到谢士云家中做一名养老女婿。为此,在婚前他们签订了一份婚书,其中写道:“合亲之后,自当侍奉舅姑二尊及受干公私户门等事,务在精勤,毋致怠惰。二亲存日,决不擅自回家。”规定了李仲德在入赘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侍奉舅姑”意思是指要孝敬、照顾岳父、岳母二老,这是应尽之责。然而,“侍奉舅姑”往往是指妻子要照顾公婆而言,在这里却用在了李仲德身上,可见他在谢家是当作“媳妇”来看待的。在孝敬二老的同时,他还要“受干公私户门等事”,即应承家中的一切公私事务,如交纳税粮、应承差役等等。更有甚者,二老在世期间,李仲德回自家,必须得到他们的批准,不能擅自做主。
其实,李仲德的待遇算是好的,他的妻子蜀娘是未出嫁的姑娘,所抚养的孩子也是自己亲生,而且岳父、母去世后,还能重回自家。但祁门县的方勇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方勇为徽州府祁门县十三都人,他原来入赘于本县五都的胡家,但妻子不幸病故,一直没能再婚。本县的汪六圣在前些年去世后,撇下了一双未成年的儿女和老母亲李氏,由其寡妻张六仙照顾,生活十分困难。因此,他就托出媒人李年自愿入赘到汪家来,并于明嘉靖四十三年签订了婚书。至此,方勇做了一名“接脚夫”。他在顶替汪六圣抚养幼子、赡养老人、应承差役的同时,还必须做到:“日后本身生有男女并本身,永远居住房东谢求三大房庄屋,逐年照例应主毋词。”意思是说,方勇入赘后,必须改变身份,由一名自由农民沦为佃仆,而且世代为仆,永远居于主家,不得回家,不能归宗。
在明清时代徽州的赘婿群体中,方勇的遭遇并不是最差的,因为入赘后还是保全了自己的姓氏和名字。对于那些佃仆的儿子们来说,他们在入赘时,连自己的姓名都要改变。生活于明代崇祯时期的徽州佃仆胡天得,父亲去世,弟弟分家,与母亲相依为命。因家贫,年过三十还未成家。恰好邻村汪氏的一位名叫陈六郎的佃仆去世,他的寡妻七俚准备招赘。因此,胡天得托出媒人入赘到陈家,但开出的条件十分苛刻:
当从家主暨房长更名陈学寿,自招赘之后,百凡悉遵家主法度,安分生理,应主供役,支撑陈姓门户,永承陈姓宗脉。倘未招之先,欠负他人,不得魆将陈姓家资措偿,并不得暗将陈姓钱谷私养本生老母。
同样是“接脚夫”,他不仅要养活陈家的老小,还要更名换姓,为主家服役。即使婚后成了一家人,胡天得也不能擅自将钱谷拿去赡养自己的母亲。这种有违人伦的要求,在巨大的婚姻压力下,胡天得只能接受,沦为了“仆下仆”。
三
古往今来,经济贫困是男子入赘的主要原因。“秦人家富子壮而出分,家贫子壮而出赘”,说的就是秦代时期贫困之家的男子入赘的风气。而据1998年7月14日第11版《人民日报》报道,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部的古都河村,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出了名的穷,村里一批一批的小伙子都远走他乡,做了人家的养老女婿。可见,贫困与入赘之间的关联,古今一致。
明清时代,徽州以培育大批实力雄厚的商人而著称,素有“无徽不成镇”之誉。大部分徽州男子往往在年少时就到外面闯荡商场,晚年时方回到故乡养老,甚至会移居他乡。留在徽州生活的,往往是老幼妇孺,或者缺乏经商才能在家务农之人。这里地少山多,生存环境恶劣,每当经商失败或是无力经商的时候,家庭经济将会陷入困境。出身于这样家庭的男子,如果自身没有才能,到了适婚的年龄便因出不起高昂的聘礼而找不到对象。传统时期的溺婴和一夫多妻的陋俗,也是导致男子入赘的原因之一。在古代,没有有效的节育措施,夫妻往往会生下许多孩子。在无力抚养、重男轻女以及需要劳动力的情况下,往往会将生下的女婴溺死,导致男女比例失衡。同时,一夫多妻制的存在,又加剧了男女婚配的不平等,导致更多如李仲德、方勇、胡天得这类经济贫困或身份低下的男子只能入赘,甚至是甘愿做一名“接脚夫”。
在赘婿群体中,不乏卓越之人,如清代著名学者朱彝尊、大政治家左宗棠,但也受人尊敬。对于绝大部分赘婿而言,经济贫困、才能平庸往往会让他们在入赘后,陷入不对等的地位。在签订婚契之际,他们就受到了某些约束,甚至沦落为仆、更名换姓、弃养双亲。除去这些硬性规定外,日常生活中的他们,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入赘意味着如女儿般“嫁”过去,事事必然受制于“舅姑”、妻族,赘婿因家庭琐事而丧命的事例并不在少数。清代康熙年间,徽州佃仆吴社孙因家贫入赘到毕社得家,与毕氏的双亲一起居住。在一次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争吵中,竟因想不开而自杀身亡。乾隆时期的湖南人张文玉,因家贫无力婚娶,入赘到张文珠家做一名“接脚夫”。其妻高氏嫌他懒惰,经常对其打骂。在一次争执中,不仅遭到高氏的辱骂,而且还被她用棒槌殴打,最后竟被高氏用锄头砸死。宋代的赘婿被称为“布袋”,即“如入布袋,气不得出”之意,形象地道出了赘婿们的委屈和心酸。
除了生活中的委屈和心酸外,赘婿们的经济地位也让人瞠目,如上面提到的胡天得即是如此。祁门人李舒,于明初洪武年间病逝,他的孀妻谢氏为了生活,将本县人胡惟善招赘了李家。入赘后,胡惟善的地位得不到丝毫体现。在一次出卖土地的契约上,交易人的名字是李舒年幼多病的儿子李务本,主盟人也是他的妻子谢氏。显然,李家的财产必然是不属于胡惟善的。更不幸的是,妻子如果去世,赘婿往往会净身出户,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
赘婿的这种境遇与国家和社会对赘婿群体的看法不无关系。据云梦秦简所见的《魏户律》所记载:“自今以来,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也就是说,魏国朝廷不准商人(假门)、旅店老板(逆旅)、赘婿以及后父(即宋代以后的“接脚夫”)独立户口,也不得分得田宅。而且在魏安厘王年间,还曾下令把这四个身份的人一起编入军队,随军服苦役。进入秦朝后,秦始皇也曾将商人、逃犯以及赘婿编入军队,攻打桂林等地,并在东巡浙江时,在会稽(今绍兴一带)留下 “夫为寄猪,杀亡无罪”的碑文。这里的“寄猪”即是指赘婿。进入汉朝后,这一情形并未改变,在汉武帝四年时,为了更好地镇守管理边疆朔方郡,下令国内七类人去谪守,其中赘婿排在罪吏和亡命徒之后,位列第三。由此可见,秦汉时及其以前,赘婿在国家眼中与地位低下的商人甚至是罪犯相等。宋代以后,特别是元代,出于税收的需要和蒙古人的习俗的不同,国家开始在法律上对赘婿的权益作了一定的保障,如入赘前必须要凭媒妁、签订婚书等。到了清代,有关入赘,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招婿需凭媒妁,明立婚书,开些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但也仅止于此。
在世人看来,入赘也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如清代人曾说:“入赘一事切不可行。夫赘者也,如人身之赘疣,去之不可,存之不便,极为可恶。”还有“男以招婿为辱”的说法,有些地方甚至有“入赘女婿不是人,倒栽杨柳不生根”的民谚。就此看来,古代的赘婿,在法律上没有保障,还要遭受世人冷眼,在家庭中也没有地位,心理上要忍受多少煎熬?当然,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各种旧制度的废除,经济的发展,赘婿的数量有所减少,即使是入赘,如今也是另一番情形了。
参考文献
陈顾远著:《中国婚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
郭松义著:《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
盛义:《略论赘婚》,《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6期
阿风:《试论明清徽州的“接脚夫”》,《明清论丛》第1辑,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99年
胡中生:《明清徽州下层社会的非常态婚姻及其特点》,《安徽史学》2001年第3期
张萍:《明清徽州文书所见的招赘与过继》,《安徽史学》2005年第6期
黄环宇:《清代“赘婚”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大学,201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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