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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起诉医院索要劳务费,因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生离职纠纷案

2021-02-11 14:1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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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原告王医生经招聘到被告某私立医院工作,试用期满转正时签署了《员工转正须知》,确认已经阅读《员工手册》,该手册对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其表示完全明白手册内容并愿意自觉遵守。转正时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其从事临床岗位工作和工资数额进行了具体约定。四个月后王医生提出辞职,医院出具一份《知情告知书》,告知王医生同意其辞职申请,但鉴于其试用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与王医生本人原工作有关,因该医疗纠纷未结案,按《员工手册》规定,待该医疗纠纷处理完后再与王医生结算工资及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王医生签名确认已收阅。医院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医生作为离职员工签名。

王医生离职后法院作出判决,患者杨某到医院分娩,因当班医生处理不当,发生了重大医疗缺陷,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医院据此对包括王医生等妇产科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并处罚。认为王医生作为二线班医生,在产妇出现DIC时未及时诊断羊水栓塞并正确处理,负次要责任,承担个人责任部分的20%,扣3.1万余元,同时对王医生所在科室的相关责任人进行绩效考核,王医生离职前两个月的绩效考核分为零分。随后王医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支付拖欠其离职前三个月的劳务费1.7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及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确定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决定奖励或处罚。医院在处理完医疗纠纷后,已经与王医生结清基本工资,但因为王医生离职前两个月绩效考核分为零分,医院便未再对王医生发放奖金。医院每月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王医生主张医院拖欠其离职前三个月的劳务费1.7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医生认为其在“知情告知书”的签字,是在辞职时为取回被扣押的证件时才被迫签字的,被告医院的行为是乘人之危,本身不具合法性。《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为了克扣劳务费而将医疗事故的风险转嫁给原告的作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医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受逼迫签字,且法律并未禁止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根据规章制度对有过错医务人员予以相应处罚,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应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对簿公堂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屡见不鲜,且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大多发生于医护人员的“跳槽”过程中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方面的纠纷。医疗机构除了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外,其与内部医务人员之间的人力资源管理关系也是医院管理的重要一环。

本案系典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原《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将“及”修改为“或者”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之一有过错,医疗机构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本案中的员工手册则主要是企业内部的劳动人事制度管理规范,包含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文化以及企业战略等内容。员工手册是企业的“内部法律”,合法的员工手册是企业管理员工最重要的“武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不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有权根据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王医生的工作情况确定绩效工资数额及奖惩措施,同时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单位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进行追偿。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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