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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当证据使用的应随案移送
最高法新规明确:如果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随案移送。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这一《解释》共计27章、655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值得关注的是,鉴于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移送与审查判断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统一司法适用,前述《解释》增加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作出专门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释》起草组介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哪些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相对特殊,使用不当可能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威胁有关人员的安全,增强潜在犯罪人的反调查能力或反侦查能力。
“实践中,通常采取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转化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如果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无法完全转化,需要运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本身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经起草组研究认为,如果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随案移送,进而接受法庭审查;未随案移送、未经法庭审查的,不可能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和功能,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基于此,《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与此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也明确了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保护措施及相关问题,规定:“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此外,《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还明确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当庭调查及庭外核实的有关问题,规定:“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为此,《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明确了裁判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规定:“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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