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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回避新规: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合议庭人员可不回避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21-02-04 20:53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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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避规则上,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细化完善。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针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合议庭需回避的意见,《解释》起草组认为,原审合议庭成员能更好地审查一审法院是否解决了原来存在的问题,可以兼顾公正与效率。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前述《解释》共计27章、655条,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解释》起草组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回避问题。《解释》第二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二章“回避”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一、根据《监察法》和司法改革要求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二、明确对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理规则。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和移送审查起诉权。因此,参与过案件调查工作的监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也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基于此,《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2012年解释》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起草组指出,本条第二款的用语是“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而非“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此,法官助理、书记员不在其中。

与此同时,有意见提出,前述规定的“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是否包括“参与审委会讨论”?起草组研究认为,审委会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故作为原承办法官的审委会委员不宜再发表意见及投票。但是,如原审时即经过审委会讨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仍需经过审委会讨论的,由于本条将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故不适用上述规则,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参与审委会讨论的委员都需要回避。

还有意见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审理。

经起草组研究认为,案件再次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后,由原合议庭审理,不会影响司法公正,而是能更好地审查一审法院是否解决了原来存在的问题,重新作出的裁判是否合法、合理,可以兼顾公正与效率,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此外,在关于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上,《解释》也进行了明确。比如,根据《2012年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起草组认为,实践反映,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申请根本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必要休庭,应当由法庭当庭驳回,以保证庭审的有序推进。

经研究,《解释》采纳上述意见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蒋子文
    校对:栾梦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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