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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原创 成小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录于话题#2021年两会3#成都法院13#权威发布5
这些案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被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回应了社会各界热切期盼
十分具有前瞻引领作用和普法宣传价值
成都中院
特邀国内各领域权威法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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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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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①
白友日涉黑组织特大跨国走私贩毒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起,被告人白友日招募被告人陈东海等人到缅甸建立多个吞毒点,在互联网发布招工信息,诱骗“不吸毒”“无犯罪前科”“身体健康”的国内求职人员至缅甸并集中看管在吞毒点内,在暴力金钱威胁利诱下被招募人员成为“背毒马仔”且部分人员后期逐步发展成为白友日犯罪组织成员。至案发前,白友日已逐步建立起以其为首、陈东海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累计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友日等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2020年7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白友日等九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首要分子白友日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组织骨干成员陈东海、曹亮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六名组织成员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犯罪,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全国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本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成都法院审理的首起特大跨国涉黑走私贩毒案件。白友日等人成立的依托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来获取暴利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走私、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在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背毒马仔”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利荣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白友日走私贩卖毒品案”是近年破获的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典型形式。经法院认定,该犯罪集团从事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时间长达3年,涉案金额逾百万元,涉案人中共有9名刑事被告被认定有罪。据法院认定,白友日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拘禁罪等具体罪名,其中由于该犯罪人组织实施走私贩卖的毒品的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强迫他人运输犯罪等特别严重的情节,法院决定数罪并罚并宣告执行死刑。白友日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不存在争议,已查获的毒品数量、共犯的供述和白友日本人的供述所形成的证据链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且被证明的法律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罪状,同时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主体责任能力和罪过等要件。白友日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根据近年刑法学说所取得的共识,想象竞合犯因侵犯两个以上的法益应当归属实质的数罪。白友日自2017年起亲自动手或指使、纵容组织成员,以招工为名强迫他人体内带毒,被查实十余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期间或数日或一周,且伴有打骂虐待等恶劣情节,因而认定其非法拘禁罪,也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几乎与所有的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的情形相同,白友日及其辩护人都否认检察机关对此罪的指控,但对照个案事实和《刑法》第294条规定,可以看到该案符合组织性、违法犯罪性、经济性和控制性的特征。
案例②
虚假平台创世国际在网络直播间、微信群诱导群友入资犯诈骗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起,林某某等八人犯罪团伙共同设立“创世国际”股指期货交易平台,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其中毛某某负责网络技术,邀约具有一定股票期货知识的人员组成三人讲师团队,在网络直播间、微信群中宣讲股票期货知识、指数涨跌、大盘走势等信息,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到“创世国际”平台注册和入资,以被害人亏损金额的6%作为提成回报。该团伙通过合作的“阳光私募”话务公司大批量随机拨打电话,发展对股票期货投资感兴趣的被害人加入预先建立的“龙宇粉丝群”“飞龙战队群”等微信群和QQ群。同时招聘大量业务员注册多个微信号,以虚假身份更新微信朋友圈,并伪装为普通客户进入预先设立的网络直播间、微信群,通过发布虚拟盈利截图、聊天信息等方式,烘托三位讲师的专业能力,营造众多“粉丝”跟随三位老师赚钱的假象,诱导直播间或微信群中的被害人信任三人并在“创世国际”平台注册和入资。仅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就有八名被害人被诱骗到“创世国际”平台进行入资操作,被骗金额共计465.8万元。
二、裁判结果
都江堰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等八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林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七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都江堰法院判决林某某等八人均犯诈骗罪,判处主犯林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其余七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缓刑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人主动退赃金额依法发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八人剩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近几年,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屡见不鲜,该类犯罪具有空间虚拟化、行为隐蔽化、手法多样化、犯罪链条产业化、更新换代快及证据留存难等特点,其危害程度远大于普通诈骗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股票、期货等市场规模不断增大。据网络数据显示,仅2020年7月我国A股散户投资者新增242.63万人,同比增幅达123.63%,投资者总数突破1.7亿。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将股票、期货市场与互联网深度融合,线上交易规模早已远超传统线下操作。同时,便捷的信息技术、虚拟的网络世界、投资者的逐利从众心理,促使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普通股民专业知识缺乏、想寻求“专业”指导进行投资赢利的心理特点,通过交友平台、随机拨打电话将被害人拉入网络直播间、微信、QQ聊天群,再通过“炒股讲师团”诱骗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入资。本案受害人数虽只有八人,但受骗资金却已达460多万元,其危害性难以估量。本案刑事处罚对犯罪分子形成了威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决心,同时也警示政府部门、公安机关、网络运营商要共同防范网络诈骗犯罪,强化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防范意识,避免陷入诈骗圈套。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成都大学法学院特聘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本案八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判处三年至七年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既有利于依法公正惩罚犯罪,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又有利于教育警示全社会防控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定性准确。本案林某某等八名被告人共同设立并利用“创世国际”股指期货交易平台,有的负责网络技术,有的负责邀约具有一定股票期货知识的人员在网络直播间、微信群中宣讲股指期货交易知识和相关信息,并通过“阳光私募”话务公司大批量随机拨打电话寻找他人加入股指期货交易平台、微信群和QQ群,诱骗多名被害人到网络平台入金操作,涉案金额高达460余万元。林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始终未开展真实的股指期货交易活动,只有诈骗活动,因此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完全符合刑法规定。
二是量刑适当。本案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由于主犯林某某和其余被告人均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一系列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对主犯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对其他从犯判处更轻有期徒刑,有的还适用缓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值得肯定。
三是收效良好。本案对网络诈骗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决心,同时也警示全社会网络活动参与者、尤其是网络运营商要依法依规进行网络活动,要共同防范网络诈骗犯罪,起到了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③
机构负责人刘某对女员工性骚扰被判当面赔礼道歉案
一、基本案情
女员工徐某曾在公益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担任项目专员,在温江区某工作站从事社工服务工作。徐某工作期间,公益理事长刘某来到工作站,趁工作站内只有刘某和徐某两人之际,长时间拥抱徐某,徐某挣扎时坐到刘某大腿上,刘某又从背后紧紧抱住徐某的腰部,徐某挣扎脱身。后徐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及其他同事,称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徐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机构负责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女员工实施性骚扰,给其精神带来很大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范畴,带有明显性暗示,违背了徐某的意志,对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构成对徐某的性骚扰。综合考虑行为方式和后果,武侯法院判决刘某向徐某当面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宣判后,徐某、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武侯法院在公告网上将判决内容进行公示,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部分裁判文书。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后,成都地区受理的第一例明确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性骚扰案件。性骚扰的受害者绝大部分是女性,性骚扰也是世界范围内的一种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仅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可能导致妇女在社会经济结构上的弱势,阻碍了妇女发挥才能和作出贡献。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为性骚扰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作出裁判,主动回应了民法典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精神。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何霞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成都市政协委员,四川省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列为新增案由以来的首例案件,在2019年入选了中国第九届十大公益诉讼案件。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对推动中国职场性骚扰的防治,对维护在性骚扰中更多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性骚扰行为的认定和证明是性骚扰案件审判的难点。“违背他人意愿”是性骚扰行为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本质的体现。首先,法官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违背他人意愿”进行认定。客观上的标准为正常的社会交往礼仪以及普通人在案件特定情形下对争议行为的反应。客观标准使得被迫“自愿接受”骚扰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受害人能够证明骚扰行为违背其意志。而主观标准则是相对人的态度,如果相对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行为人仍然实施,哪怕这个行为可能并没有人们意识中的严重,也同样构成性骚扰。其次,因为性骚扰通常发生在没有第三人的场合下,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往往冲突,如何证明性骚扰则是一大难题。二审判决通过对间接证据的采信,结合通常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作出构成性骚扰的认定,判决强调了“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法院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部分裁判文书,并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费用的方式彰显司法权威和正义。这些做法为《民法典》第1010条的实施作出了有效探索,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也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案例④
金牛区某项目工程地下人防车库使用收益权归属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成都三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投资公司)拟建设的金牛区某项目工程通过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验收,并备注负一层为“人防车库”。2008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建设项目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记载该项目人防工程基本合格,同意验收。2008年12月25日,四川某测绘公司实测结果显示,负一层人防车库套数189个。出卖人三九投资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出卖人出卖商品房时,附属的地下车库、商业服务设施楼、底层架空层、出卖人具有独立产权的建筑物不随同商品房一并转让,不分摊的共用部位包括地下室或架空层部分的建筑面积。2014年3月3日,业主委员会向三九投资公司发函,主张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归房屋买受人,应由全体业主收回使用。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三九投资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发函告知人防车位应当由三九投资公司使用管理并收益。后三九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收益权予以确认。
二、裁判结果
金牛法院判决驳回三九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三九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防地下室应当属于专有部分而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人防车位只是人防地下室的利用方式之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业主共有的车位。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的人防地下室,是履行法定义务,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人防地下室的收益权,具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当事人理应得到保护,最终判决该项目工程人防地下室的合法使用收益权归三九投资公司。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城市车辆数量大幅增长导致小区业主对车位数量的需求大幅提高,小区车位规划体量不足的矛盾也尤为突出。在民用建筑的人防地下室设置车位,是开发商获取收益的普遍做法。随着小区业主维权意识增强,涉及人防地下室的权属纠纷案件明显增多。本案从使用性质、规划设计、构造结构等多角度分析了人防地下室及人防车位的性质和归属,本案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通过释法说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辜明安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物权法》第74条虽对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定“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但是并未明确“约定”的主体以及车位、车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275条沿袭了《物权法》规定。按照车库、车位是否在建筑规划内,住宅小区车库可分为规划内的车库、车位和规划外的车库、车位。对于这两种车库、车位的权属,比较合理的解释是,规划内的车库、车位在开发商开发后,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与业主约定其归属和使用;规划外的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然而,对于人防车位的权属是否属于可“约定”的范围,或由业主共有,抑或属于开发商,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存在争议。
人防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修建的地下建筑,是法定配建的战时防空设施。本案二审法院裁判的意义在于,第一,厘清了人防工程的权属关系,消弭了司法难题。判决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理论证了人防工程非法律规定的业主共有部分,而应当属于专有部分,且业主能否将其作车位利用与是否共有没有关系,从而较好的解决了司法实务中人防工程权属的困境。第二,抓住问题的关键,有效的论证开发建设单位的“投资者”地位。本案判决书依法认定房地产投资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为投资人;投资人地位不因商品房所有权转让而改变;更重要的是,房屋销售计价是市场行为,建设成本只是定价的因素之一,进而否定了一审判决商品房售价包含人防地下室建设成本的观点。这就有力论证了建设单位作为“投资人”,可依法享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与收益的权利。第三,合理解决了纠纷,确立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本案裁判不仅有效处理了个案,而且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理和裁判思路,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
案例⑤
四川自贸区龙渤公司中欧班列大宗货物采购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龙渤商联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渤公司)系四川自贸区青白江铁路港内专门从事大宗货物贸易的自贸企业,黑龙江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系专门从事俄罗斯木材贸易的大型跨境公司。2019年5月14日,买方龙渤公司与卖方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龙渤公司向进出口公司购买100个火车集装箱的俄罗斯樟子松木材,并约定了木材的等级、规格及单价等。龙渤公司先后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货款500余万元,并接收了第一列51个集装箱的木材。龙渤公司诉至法院,以进出口公司逾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退还预付款;进出口公司则以龙渤公司迟延收货、迟延付款等问题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第二列集装箱木材的交货方式和地点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其出售的第一列集装箱木材应适用我国木材质量标准,而不应适用俄罗斯木材质量标准,其中部分木材存在开裂、结痂的情况,仅可能影响木材品级,并不能说明木材质量不合格。双方先后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实质上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合意。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案涉《采购合同》解除,进出口公司向龙渤公司退还预付款50万元,龙渤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903.71元。宣判后,龙渤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四川自贸区内首例跨境大宗货物贸易纠纷案,发生在我国大力推动中欧班列尤其是中国与欧洲及“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集装箱国际铁路联运班列发展背景下。本案审理中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国际交易惯例,明确了集装箱货物交易中“掏箱入库”等交易规则的认定;通过对中国林科院标准制定专家的深度访谈,明确了涉及国际货物交易质量标准的认定,从而厘清跨境集装箱货物交付、跨境大宗货物质量标准适用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并以此推动中欧班列跨境大宗货物交易规则的公平、高效、可预期,充分彰显了司法个案中对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优质服务保障。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傅宏宇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外财经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国际货物贸易是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重要方式,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少,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贸易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探究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约定清楚、权责明晰的,应当判令严格遵守;对于双方存在分歧、表述不确定的,应当查明国际货物贸易规则,结合行业领域通晓的交易习惯,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解释。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对于关键权利义务的划分不够明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以及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规范性也有所欠缺。对此,法院进行了认真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探究,针对争议较大的措辞和术语(如“质量标准:执行国标”)结合惯例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对于木材本身存在的天然瑕疵与符合质量标准间的关系进行了科学的认定,体现出了裁判的高水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国际贸易数量和规模逐年攀升,但国际经贸关系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相关法律纠纷多发,缔约和履约中的瑕疵容易引发国际争议。对此,一方面应当提高涉外企事业单位法治建设水平,规范业务流程,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分管控涉外贸易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司法审判指导,在重点行业领域树立典型案例,提高涉外司法裁判示范效力和法治服务整体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
案例⑥
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公司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川煤集团原是四川省国资委下属的大型煤炭产业集团,是四川省国有重要骨干能源企业,华荣股份是川煤集团核心经营实体。自2005年组建以来,川煤集团下属煤矿累计生产原煤总量超过1.8亿吨,年产量占四川省原煤产量30%以上。同时,川煤集团拥有西南地区最大的电煤供应基地,自组建以来贡献电煤约1.1亿吨,承担了枯水期、节假日四川省电煤80%供应任务。近年来,受外部宏观经济变化、煤炭行业去产能以及内部历史包袱过重、债务负担沉重、债务结构不合理等多重不利因素综合影响,川煤集团经营情况不断恶化,内部核心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截止2020年3月31目,川煤集团账面资产总额约194.7亿元,账面负债总额约162.87亿元。除账面负债外,该公司因对下属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担保债务共计86.4亿元,华荣股份账面资产总额合计65.71亿元,账面负债总额约55.79亿元,另因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为0.96亿元。
2020年5月14日,川煤集团、华荣股份的债权人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受理后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指定了管理人。根据《川煤集团审计报告》,以重整受理日为基准日,川煤集团合并口径经审计的账面资产总额约为286亿元,账面负债总额约为384亿元。
二、审理经过
从案件受理阶段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到指定管理人后的债权申报与审查、资产审计与评估、重整计划的制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各个环节,法院均严格把关和监督,并在重大事项上及时给予直接指导,确保重整程序依法合规开展,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完善工作机制,实时督导、全程参与。指定管理人后,法院确定了管理人工作周报告、月总结制度;开出时间表,倒排重大事项工作的时间节点,保证重整工作有序开展,重整进度及时完成;为保障重大事项信息及时准确,建立联系工作组群。全程现场监督、指导管理人完成川煤集团接管以及开设银行账户机构、选任评估机构等工作,通过视频连线方式监督、指导管理人完成对经营地在攀枝花的华荣股份接管;开设绿色通道,确定专门调解室与管理人实时现场对接,第一时间审查、审核管理人提交的请示、报告,现场答复意见,督导管理人债权审查,对继续经营、自行管理等事宜及时作出复函、决定。
二是配强管理人团队,高效推进资产清理。川煤集团、华荣股份二重整案清产核资工作量巨大,需要延伸到川煤集团168家下属关联公司。在通过比选方式产生评估机构后,法院对审计、评估的工作任务、工作范围、进度时间、协作配合、人员数量等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二公司全面配合,确保程序严、效率高、数据明,保障偿债能力分析以及股权估值结论公允、合理。管理人亦派出法律、会计人员80余名,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审计报告初稿,为重整计划草案拟定打下坚实基础。
三是稳定生产经营,落实现场监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是重整中法院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华荣股份作为川煤集团的核心经营实体,实际运营管理多家煤矿,重整期间继续生产经营。法院要求管理人派员到华荣股份现场办公,并要求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同时,合议庭前往位于攀枝花的华荣股份本部及花山矿现场走访调研,了解公司重整期间生产经营情况,督导重整工作进度。重整期间川煤集团与华荣股份人员稳定,经营活动保持平稳、有序,未发生任何生产安全事故。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贵州、四川等多地法院多次协调,二公司所有车位、房屋、银行账户以及长期股权投资均解除保全,保障了公司资产的安全、清洁。
四是悉心完成草案,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24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后,根据审计、评估的初步结果,着手完善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对草案每稿均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方案的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提出意见,督促管理人修改、补强,同时实时跟进债权人意见收集整理情况;并于12月21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召开川煤集团重整案和华荣股份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网络方式)和出资人组会议(现场方式),重整计划草案获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高票表决通过。
三、典型意义
川煤集团、华荣股份二重整案是近年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债务最大、资产最大、涉债权人最多的重整案件。二重整案,从受理到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用时仅半年,化解债务超过200亿,在实现以最小的“创口”化解最大的债务风险、成功挽救企业的同时,充分维护了各方主体利益。
一是跨地级市审理,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华荣股份登记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后,经法院审查发现,华荣股份系川煤集团全资子公司、重要的一级子公司,川煤集团的重整方案系对其集团所涉债务化解的一揽子的方案,已将川煤集团、华荣股份资源纳入其中,涵盖集团整体100%资产、88.60%的融资类负债,基于对川煤集团重整案的审理,将华荣股份吸收,并进行集中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二案审理效率、二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决策及债权人集中沟通、整体解决川煤集团债务和经营困境、增加投资吸引力、降低投资者参与难度、降低破产案件审理成本。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华荣股份重整案最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是穿透式化解债务,一揽子解决集团负担。本案审理的目标之一,是以川煤集团、华荣股份为平台,一揽子化解川煤集团及合并报表范围168家下属关联公司的负债。关联公司分布在四川省内成都、攀枝花、宜宾、达州等各地及贵州、云南等省外地区,涉及3.56万名在岗职工、近20万职工家属以及1万多名经营性债权人。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不仅要涉及进入程序的两家企业,同时兼顾各关联企业。因此,草案拟定的前提是模拟实质合并,并将前述全部企业纳入审计、评估范畴。且需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量超大。除评估机构人员外,管理人派出法律、会计人员80余名工作人员,合议庭全程督导审计、评估的进度,协调不同机构、各公司之间的配合协作。
三是保护持续经营能力,经营性债权充分选择。川煤集团、华荣股份的重整涉及到其上下游产业链1万多名经营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统一按照“留债分期+债转股”的模式,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可能难以维系,甚至引起现金流不足而让更多的企业濒临破产。合议庭充分考量后,调整方案,赋予经营类债权选择权,即按35%的清偿率现金受偿,或“留债分期+债转股”的全额受偿,由债权人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选择受偿方式,既保全了债权人企业的经营,也有效调减了重整企业的负债规模,维系二者的持续经营能力,一举多得。
四是“留债+债转股”模式,确保国资控制权。草案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四川省国资委作为原出资人对川煤集团发展的历史贡献以及在本次重整中对川煤集团给予的大力支持,本着公平调整各方权益及出资人与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的原则,兼顾出资人权益调整后仍保证四川省国资委的实际控制权,草案形成了“留债+债转股”的模式:通过原出资人仅让渡部分股权进行“债转股”,以及部分债权人全面接受债转股安排后加入国资控制,维系原出资人持股51%以上的控股地位,同时通过“留债”的方式维系企业现金流,保证持续经营能力,而“留债+债转股”的组合保障了债权人100%的清偿率。
川煤集团、华荣股份通过司法重整后,最大限度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保障了3.56万名在岗职工及近20万职工家属的生计,维系了川煤全部集团及其上下游产业链1万余家企业的生产经营,维护了国资的控股地位,切实保障了地区经济社会稳定大局,也为川煤集团及华荣股份卸下历史包袱,极大恢复了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并为其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川煤集团、华荣股份的重整,是国家推进供给侧改革,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典型案例,也是四川省、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切实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秘书长
川煤集团作为四川省最大的煤炭生产企业、国有重要骨干能源企业,在面临债务困境时,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靠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勤勉履职,有效发挥府院联动的作用,快速推进重整程序,创造了一个大型国有企业破产挽救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亮点和特点如下。
第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川煤集团、华荣股份的重整申请,快速推进重整程序,体现了对围困企业拯救的态度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本案的时间轴很好地反应了这一特点。2020年5月14日,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6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6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法指定了管理人;6月30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7月17日作出决定书,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8月24日,在企业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二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12月21日,召开的二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自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到批准重整计划,用时约6个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效率保障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以效率体现了重整制度的优势,以效率作出了大型企业如何进行司法重整的示范。当然,效率与专业是分不开的,川煤集团重整成功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年来重视破产审判工作和大力推动监督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建设是分不开的。
第二,跨地整体重整,不仅解决了川煤集团与华荣股份两公司的负债问题,同时也将川煤旗下所有公司债务化解一揽子纳入其中。本案中,除了川煤集团与华荣股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川煤集团与其关联公司之间担保关系亦较为复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川煤集团与华荣股份两个公司重整程序独立进行的过程中,通过认真的沟通和专业的协调,采取了资产整体核算和债务分别清偿的处理模式,大大降低了复杂交叉债务分割处理的难度,也很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突出保护经营性债权人,以维持川煤集团的可持续经营发展。在重整程序中,经营性债权人往往也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出现,但对该类债权的处理关系到重整企业的可持续经营,国外的重整司法实践也多对此类债权予以特别的保障。本案中,重整计划赋予经营性债权人选择权,实现了多方共赢的结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很多重整案例中强制要求债权人必须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司法实践环境下,本案重整计划选择赋予去产能金融类债权人、非金融类普通债权人选择权的做法,允许债权人选择“现金清偿+余债转股”,或者“现金清偿+余债豁免”,这正是我们倡导的是市场化重整的良好实践,尤为值得肯定。
第四,注重对国有资产的合法保护。本案中,通过让川煤集团国有出资方释放出一部分债权以吸引重整投资人,又通过“留债+债转股”等方案,在出资人权益调整后仍保证了四川省国资委的实际控制权。该方案最终各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表决都是高票通过,得到债权人、投资人的充分认可,也探索出大型国有集团重整的一种新路径。
第五,严格监督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提高重整效率。本案中,为确保案重整工作有序开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管理人工作周报告、月总结制度;列出时间表,倒排重大事项工作的时间节点,保证重整进度及时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先后修改多次,合议庭对每一稿都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方案的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提出意见,督促管理人修改、补强;同时,实时跟进债权人意见收集整理情况,密切关注管理人与债权人沟通情况和债权人意见反馈。可以说,本案的成功也为我们探索法院与管理人如何进行分工合作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综上所述,川煤集团的重整成功,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勇于担当、开拓创新取得的成果,也是当地政府积极主动支持司法重整,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取得的成果。总结川煤集团重整案件的成功做法,可以为我国重整制度的实施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的困境拯救或市场出清,提供处置模式和细节处理上的宝贵经验。衷心期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法院继续大力推动破产法的实施,让破产法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发挥更为突出的基础性作用。
案例⑦
四川红粮液公司伪造重要证据被罚款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粮液公司)、胡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某某为证明其早于五粮液公司使用与“五粮春”酒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向法院举示了盖有“四川省绵阳市某工商部门广告管理专用章”的户外广告样稿,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某工商部门”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备案通知证据,以证明其于1998年、2004年在工商部门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备案。经法院核实,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手机号码开通时间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贴牌加工协议并未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单位印章等均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据此,红粮液公司、胡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
二、审理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粮液公司、胡某某伪造本案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决定对红粮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分别罚款50万元、10万元。罚款决定书作出后,红粮液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方面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当事人为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诉讼活动中作出不如实陈述、伪造证据等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本案红粮液公司、胡某某提交多份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虚假证据,该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红粮液公司、胡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诉讼基本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干扰法院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故法院对其处以较高额的罚款。本案系成都知识产权庭成立以来采取的第一例民事强制措施。该司法罚款决定是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的有力惩处,也彰显成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民事诉讼秩序的力度和决心,也引导社会公众应当依法诉讼、诚信诉讼。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丛立先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国际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权利归属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诉讼中伪造权属证明、授权文件和使用证据等伪造证据行为尤为常见,为知识产权案件事实的查明、判决的正常作出制造了诸多障碍,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挑战和践踏了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破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针对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赋予法院进行罚款、拘留的权力,并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的伪证罪仅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伪造行为,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因存在实体法障碍很难实现刑事制裁震慑。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强调,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来表明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伪造证据行为绝不姑息的态度,推动良好的知识产权诉讼秩序之形成。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影响行为定性的事实上提交多份虚假证据,违法行为性质十分恶劣,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较高数额的罚款,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决落实和对诉讼秩序的坚定维护,对于知识产权诚信诉讼风气的养成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今后,为了更加有效地治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伪造证据行为,人民法院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工作:一是重视庭前会议的作用,关注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二是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联系,在相关文件真实性的认定上形成协作;三是提高法官对伪证的识别能力,充分运用罚款、拘留等措施对证据伪造行为形成有效打击;四是细化罚款的裁量区间,形成较为统一的处罚标准;五是积极利用不诚信诉讼名单制度,加强治理效果。
案例⑧
艾传承公司销售黄芪成分食品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温江区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艾传承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百日御清固体饮料”过程中,发布了该产品含有保健食品原料黄芪的虚假广告并使用了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温江区市监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扣押了68盒案涉产品并将其中6盒产品抽样送检,经检验,案涉产品中含有黄芪活性成分。温江区市监局经过行政处罚听证,认为艾传承公司发布了含有虚假内容和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并在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情况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因此决定对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罚款1038元;对其在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情况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罚款919950元;没收案涉产品62盒;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百日御清固体饮料”的违法所得3000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该公司诉至郫都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郫都法院判决认定温江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温江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判决驳回艾传承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艾传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例中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国家卫健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黄芪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食药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背景下,形式上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但其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与该条规定的其余情形相比存在显著差异。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坚持过罚相当。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案涉行政处罚之间过罚失当,应予纠正。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温江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温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温江区市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2015年修订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额度。《行政处罚法》作为专门针对行政处罚领域颁布的法律,其关于减轻、从轻、免予处罚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处罚具有统摄效果。本案涉及的黄芪等物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但已在部分省份试点生产普通食品,并将逐步根据各地需要放开生产经营试点,且食疗、药膳养生为我国传统文化,民间有长期、广泛的食用黄芪等物质的传统。执法机关在我省尚未放开黄芪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试点的情况下,对艾传承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其处罚方式及处罚幅度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合理的饮食习惯和需求。本案例裁判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从轻、免予处罚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平衡危害结果和处罚幅度,体现了全国人大对《行政处罚法》的修改方向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需求侧改革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兴建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监察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比例原则被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是现代实质主义法治的典范。在行政法层面,比例原则指行政权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必须选择使相对人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方式来行使,并且使其对相对人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相适应,从而达到既实现公共利益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处罚作为侵益性较强的负担行政行为,更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约束。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体现为“过罚得当”,即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法院从被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运用比例原则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予以审查,作出了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的判决,不仅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而且为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过罚得当原则提供了参考案例,充分发挥了司法机关营造稳定公平营商环境的社会功能,有正面的典型意义。
案例⑨
瑞琦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5日,高新生态环境局下属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前往瑞琦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环境监测机构在瑞琦公司废水总排口现场取样,后出具《监测报告》,载明“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结果为“1.62×10⊃3;mg/L”,其“结果评价”为不合格。高新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后向瑞琦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瑞琦公司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水污染物行为,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各项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高新生态环境局经行政处罚听证,认为瑞琦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决定罚款50万元。瑞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瑞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发布,实行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为主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一管理体制。在环境保护领域日益扩大、环境监测任务快速增加和环境管理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已迫在眉睫。高新生态环境局无下属环境监测机构,为解决辖区内生态环境监管中环境污染源监测问题,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引进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境质量及监督性监测服务,符合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向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中有关社会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或行政处罚的证据的规定。案涉监测机构取得了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有检验检测能力,其出具的案涉监测报告中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方法)未超出其被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案涉监测报告的形式要件不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高新生态环境局对瑞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高新法院判决驳回瑞琦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瑞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尽管目前立法在环境监测主体方面有一定滞后性,但原环境保护部就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有明确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引进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境质量及监督性监测服务既是积极有益的探索,也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迫切需求。行政环境资源司法审判既要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也要支持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有益尝试,通过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本案例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资质认定等方面的把握,对环境行政处罚中处罚依据的合法性判断起到了示范作用。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昕杰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成都市政协委员
法律规则滞后于社会变迁,是成文法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在环境污染日益成为社会重要问题的背景下,环境类司法审判在何种程度上去弥合法律规范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缝隙,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判决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在我看来,其法理亮点在于:第一,法院利用同一职能管理部门2015年的《指导意见》和2017年的《复函》,对其2007年的《办法》进行适用解释,跳脱出了法教义学桎梏,既尊重了立法原义有法治皈依,又适应了时代发展有社会认同。第二,法院在说明测试中心的检测能力等问题上,广泛援引了规范性法律文件,充分利用了行政证据规则和原理,既有法律依据,也有法理阐释,较好地说清了环境行政处罚中的这个难点问题,为今后环境行政处罚提供了参考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就是要以扎实的法理知识、精准的司法适用来回应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在环境资源纠纷日益增多而环境资源立法不足的时期,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的能动作为,这不仅依托于法官较高的法律技艺,也体现出法官良好的政治素养和法治理念。
案例⑩
罗某等四十一人申请执行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一、基本案情
罗某等四十一人与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审理,判决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应向罗某等四十一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8233元。判决生效后,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未履行义务,罗某等四十一人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简阳法院将涉及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执行,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核查中发现该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法院依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向申请执行人释法明理,及时引导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简阳法院追加该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张某某等2人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拘传了被执行人张某某,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履行义务,告知其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法院教育引导下,张某某及时认识自己错误,依法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罗某等四十一人的工资得以顺利兑现。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屡见不鲜,部分企业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造成农民工权益受损,很多农民工由此走上维权之路。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典型案件,涉及农民工众多,若不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及涉诉信访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理念,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六稳”“六保”专项执行行动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作用,多渠道、多方位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调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效防范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坚持惩戒与劝导相结合,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拘传,释法明理,教育引导,最终,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农民工工资顺利兑现。本案既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保障民生权益的工作职能,也捍卫了司法权威,有效维护了社会和谐和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黄微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生导师,成都市政协委员
具有厌诉观念的中国人,一般多是在穷尽各种合法的私力救济手段都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会万般无奈地寻求法院的帮助。此时,人们把权益得到维护的最后希望寄托给了国家的公力救济,尤其是涉及金钱价值的案件,人们想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合法地逼迫侵权人支付赔偿款、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民事强制执行是实现民事司法正义的最后环节。为了司法正义得到很好地实现,中央下决心要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因而从2016年以来打响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战役,该执行案就是基层法院在此战役中取得的重大成果。
本执行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多渠道、多方位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调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坚持惩戒与劝导相结合、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拘传等措施,充分证明了中国围绕民事强制执行已经具有较为周延的立法保障,充分体现了法院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提升执行力度的举措越来越有力量、越来越有成效。本执行案是法院主动、积极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执行问题的成功典范。希望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也能像本案一样地充分展示法院积极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守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充分彰显法院倾力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行为模式和职业素养,长此以往坚持不懈,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必将得到巨大提升,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必将进一步增强。
成都法院
将从审判实践、案例研究、法治宣传三个方面
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和应用法学研究工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做好司法服务和保障
成都中院融媒体工作室出品
文稿:研究室(新闻中心)
发布:研究室(新闻中心)
<第892期>第8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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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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