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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民法典》之自甘风险:相约踢球,你受伤,我不背锅!
闲来无事,约上三五好友组织一场体育活动,本来是一件挺高兴的事儿,但是在运动过程中因为发生碰撞而受伤,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成为了大家争论的焦点,针对这个问题,“自甘风险”的规定应运而生。
自甘风险的定义
所谓自甘风险,又称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原《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规定下来,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
1、双方的因果性。行为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即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所参加活动的其他参与者的活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活动的风险性。行为人从事的文体活动具有相关风险,且该风险是不确定的但自始客观存在,从事的文体活动具有导致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3、主体的适格性。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者认知,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4、主观的自愿性。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5、行为的合法性和利益性。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6、他人的非故意性。组织者或者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的认识,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
正如开头的案例,足球运动是一种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参与者自愿参与踢球,只要加害人不是故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自已承担。
《民法典》中“自甘风险”条款的确立,一方面为文体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激发人民群众参与文体活动的热情,另一方面也提醒大家在自愿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文体活动时要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风险后再量力而行。当然,其他参与活动者也要尽到注意义务,并遵守规则,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政务工作汇报
文字丨罗文敬
编辑丨周桓羽
初审丨张泽龙
复审丨刘德君
原标题:《【案件快报】《民法典》之自甘风险:相约踢球,你受伤,我不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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