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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谁承担还款责任
文 | 周玉华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中案情复杂,纷繁各异,虚实结合,口头约定与书面表现不符,其中有种情况较为特殊,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及归责,本人在代理几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均遇到类似问题,现结合司法实务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问题及思考判断。
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就是在债务合同或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人,而实际借款人就是在借款合同上或其他书面材料不体现其名称,但实际使用所借款项或支配借款的人。在诸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些企业和个人由于急需要资金,而本身又存在借款额度不高或借款信用障碍,故借用亲属、雇员、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名义和财产向向金融机构借款供自已使用,名义借款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
案件事实:某金融机构拿着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王某,主张王某向其履行借款到期返款义务,但实际借款人确是不是王某,而是张王某都认识的朋友杨某,对此,张某是知情的,但借款到期后,名义借款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法庭查明的实际借款人承担返款责任,以及还是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返款义务,本律师认为应结合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向对方即名义借款人承担返款责任。
第二、在借款时,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仅是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来约束实际借款人,但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活动履行,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任何利益,此时,应以法庭查明的实际借款人为借款人,应有实际借款承认还款责任。
第三、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借款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身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有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责任更加科学,作为名义借款人,其主观上是知晓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和使用情况,在其帮忙出面签署借款合同时就应知晓其中的法律责任,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名义借款人能出面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证明其两者的关系是非常亲近的,其本质上是在给实际借款人做“背书”,不然出借人也不会轻易地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同时在此类案件中,也不排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串通一气,名义借款人实际上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被执行标的,相反实际借款人却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借款人获得了借款并实际使用,应对其享受权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代理或审判该类案件中应充分考虑哪些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1、充分地了解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三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熟悉的关系,其中名义借款人在三者之间充当中间介绍人的角色,一手托两家,解除了彼此间的信任障碍。
2、查明出借资金的流向及收款人的信息。之所以会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就是在于资金的流向一般是转向实际借款人一方,但是收款人一般为实际借款人的亲属或朋友,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本人。
3、收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是否及时将相应款项转向其他人。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是款项最终转出给谁;其二款项转出的时间及在收款人处停留的期限;其三是转出款项的金额与其收到的金额是否一致。作为收款人一方,一般在款项收到后会尽快将款项转出,时间不会停留太久,这是资金周转的基本规律。
4、认真调查名义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或被执行的能力。出借人不会将如此大的款项出借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人,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在出借时其背后会有一个具备偿还能力的实际借款人。
5、努力去探究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为恶意,是否愿意偿还所借款项。
在实务中,是否通知实际借款人参与诉讼直接影响法庭审判结果。由于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把实际借款人追加进来,很多名义借款人根本都不参加庭审,特别是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很多名义借款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名义借款人接到法院开庭的传票后根本不予理睬,但在在保证人申请法庭把实际借款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诉讼后,名义借款人在第二次庭审却出现了,而且尽力承揽所有的责任归自己所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目的就是想把实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撇开,完全由其个人来承担,这样就可以顺利地逃避法律的约束和执行,最后遭受损失的只能是保证人。
目前审判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先有名义借款人偿还债务,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纠纷做另案处理。于是债权人往往只起诉名义债权人(债权人对实际债权人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目的在于让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最近速度收回借款。但是作为保证人来说,将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以及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借款纠纷合并审理更有利于节约诉累,同时也有利于查清保证人应当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因此结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代理人或审判人应充分认识和探究借款人的主观意图,确实保障债权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进行判决或代理,彰显法律的正义和权威。
建议最高法院尽快明确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共同责任
此类案件目前发现较多,其绝大多数共性是名义借款人基于亲属、雇员、朋友等利害关系方的信用关系并没有在事后留有较为充分的证据,待偿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后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现实中,金融机构也不会等待名义借款人向实际用款人提起诉讼的期间,如此时实际用款人不讲信用,而人民法院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判决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社会矛盾及执行难度均难以想象。鉴于我国几千年的熟人社会及公民对社会法制认知程度的不同,单纯从法律关系上区分案件性质,不利于和谐稳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建议现阶段能够及时出台针对此种情况的司法解释。对借款案件,如查明实际用款人,追加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一并作出判决,由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优先执行实际用款人财产。
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一般与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为明确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只有查明实际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责任,才能最终明确保证人的责任。
民法典2020年颁布后修改了保证规则。将默认连带责任担保修改为默认一般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认可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
另外民法典还修改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新法规定的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开始起算,结合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应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仍不能实现债权之日。
《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同步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亦应不再适用。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诉讼或仲裁,在法院或者仲裁委判决、裁定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仍不能实现债权之日,才是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这对广大不懂保证是什么就敢于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字的人来说是一个福音。保证保险合同的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后也悄然会发生变化。由于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未规定保证的方式,民法典生效后保证保险一般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
举例:名义借款人从金融机构借款100万元,然后将全部借款转给实际借款人使用,最后他们一分钱也没有偿还金融机构。此时保证人需要向金融机构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事后再向名义借款人追偿。名义借款人再起诉实际借款人追偿100万元后返还保证人。如果合并审理并且由名义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强制执行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修改也佐证了目前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处理规则相应作出修改的必要性。
原标题:《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谁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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