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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奖文书展示丨宋硕法官:“刚性兑付”?“多层嵌套”?新类型私募产品该如何处理?

2021-01-20 16:4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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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北京高院于2020年5月在全市法院启动“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打造北京法院精品裁判文书品牌。海淀法院党组高度重视,专门制定工作方案,全面统筹、精心组织、专项督促,推选参评的8篇文书均入选北京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1篇文书被评为“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取得了历史最好成绩。实现了“三个唯一”:

获奖总数及名次均居全市前列,为全市唯一一家各奖等“全覆盖”的基层法院。

全市各基层法院获评一等奖文书共3篇,海淀法院是唯一2篇荣获一等奖的基层法院。

荣获“组织奖”第一名,成为唯一一家连续两年荣获“组织奖”的基层法院。

2020年

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一等奖文书展示来啦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东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办人是北京海淀法院

宋硕法官

文书名称: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399号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宋硕

案件类型:商事

感 言

本篇判决书涉及私募基金产品多层嵌套交易模式的效力认定以及私募基金公司在涉案产品存续期间所处双重法律性质的界定。面对金融领域层出不穷的产品创新,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实际上检验的是法官对于新类型案件的驾驭能力。于当事人而言,通过裁判能否保障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彰显法院的公正形象。于国家层面而言,能否通过法官的裁判,为社会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维护金融安全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这就需要法官构建起向外求知和向内求知的二维裁判思维角度。

所谓向外求知,即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大都涉及交叉学科或专业领域知识,生活接触少、专业性要求高,往往使得法官很难全面领悟案件精髓,这就需要我们向外研习专业知识以及必要时借助专业技术力量攻克审判难点。通过大量查阅私募基金交易架构以及问询金融领域专业人员,梳理出案件各方在特定交易模式项下所处的主体身份,并界定出刚性兑付适用范围,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准确适用储备来必要专业知识。

所谓向内求知,即建立体系化的论证方向。针对案件焦点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界定案件的法律性质,确定私募基金各方权利义务,进而认定投资者间协议效力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专家点评

北京市政协委员

高警兵

新兴金融产品因存在多层嵌套交易模式,需要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文书通过法理分析,就私募公司在私募基金产品中所处双重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予以判断,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特定私募基金交易模式项下所处的法律身份。针对当事人意图通过鉴定程序拖延诉讼的行为,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未予准许,有效兼顾实体公正和审判效率。本案既是对诉讼活动进行动态的程序指挥,又体现出对实质争议的静态判定。判决对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概括准确、逻辑周严、层次清晰、说理充分细致,本案的性质认定及处理结果,对私募基金领域相关裁判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优选公司作为管理人,张某作为投资人共同签署《地坤一号基金合同》,约定成立地坤一号基金。同时,逍遥10号私募投资基金向地坤一号基金投入1667万元。优选公司作为逍遥10号基金的管理人,对于侵犯逍遥10号基金合法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同时,优选公司代理逍遥10号基金与张某签署《份额转让合同》及《收益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张某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优选公司单方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张某必须受让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的份额。对此,张某认为,《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应属无效。首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构成对逍遥10号基金的刚性兑付。其次,案涉交易结构实为多层嵌套的资产管理产品,交易产品结构违反资管新规关于禁止开展多层嵌套业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精彩段落

《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

(一)两份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构成刚性兑付的前提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对投资者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及兑现,故投资者之间并不构成刚性兑付的主体。本案中,优选公司系作为逍遥10号基金管理人,代逍遥10号基金与张某签订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主体身份均为地坤一号私募基金投资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基于张某不具备私募基金发行人或管理人身份,优选公司亦非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参与转让合同,双方的身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3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所规定的进行收益保证的承诺主体并不一致。据此,涉案两份转让合同所约定内容均是对各自投资权益的分担和处置,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刚性兑付,张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份转让合同转让价款计算方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对于地坤一号基金项下份额所对应财产权益的处置行为。两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价款计算方式具有一定保底性质,容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混淆,且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故本院认为,对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性评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两份转让合同在签订时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委托案外人黎碧向优选公司支付了两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张某仅是在兴津浦鑫12号信托产品清算之后,清算资产价值远低于地坤一号基金原始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才未继续履行后续转让价款的支付。由此可见,“本金+12%年化收益率”的价款计算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本院注意到,虽然《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张某及逍遥10号基金投入地坤一号基金的时间,但基于逍遥10号基金投入地坤一号基金后已取得相应基金份额,故该两份转让合同所对应的收益权及份额权益真实存在,优选公司亦有权代逍遥10号基金予以处置。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地坤一号产品属私募基金范畴,并非公募基金范畴,其募集对象并非面向不特定大众投资者,而是面向特定人群进行募集。就地坤一号基金而言,其投资者仅为张某及优选公司所代表的逍遥10号基金。而收益权及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投资人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张某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基金份额,是其进行民事行为的体现,并未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据此,结合地坤一号基金的募集范围以及转让方具备的投资者身份,两份转让合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保护商事契约及鼓励交易原则。商事契约是商业活动的基础,因此尊重当事人自治及缔约目的,体现契约蕴含当事人对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从商事法律关系上鼓励交易原则角度出发,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应尽最大可能予以维护,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因此,在无明确禁止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采取审慎原则,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促进商事活动开展。本案中,张某基于受让收益权及份额权所能获得的投资回报处于不确定性,即可能高于其将支付的转让对价,亦有可能低于转让对价,属基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该类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结合以上三点分析,两份转让合同对转让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效力评判原则,对合同效力问题不产生影响。

(三)案涉产品多层嵌套模式是否导致两份转让合同无效

依据查明事实,地坤一号基金设立后投向兴业信托集合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再投向云南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计划最终投向上市公司。张某据此主张损害公共利益,两份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并非两份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定依据,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于2018年4月27日,地坤一号基金投向兴津浦鑫12号集合信托计划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就多层嵌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兴津浦鑫12号集合信托产品已在2018年7月10日完成清算,本案所涉产品虽经多层嵌套,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地坤一号基金的投资方式已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原标题:《一等奖文书展示丨宋硕法官:“刚性兑付”?“多层嵌套”?新类型私募产品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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