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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供人点唱《黄土高坡》,侵权了吗?

2021-01-18 17: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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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张的生活之余

唱K是人们休闲娱乐的热门选项

卡拉OK经营者只要买一套点播系统

就可以反复播放歌曲

却不知是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未获许可公开播放

苏越对歌曲《黄土高坡》享有词曲作品著作权。苏越去世后,其妹妹苏某依法继承了《黄土高坡》歌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爱某尚公司在未征得苏某许可、未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开播放《黄土高坡》,侵犯了作品的表演权。因此,苏某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爱某尚公司停止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构成侵权

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苏越是音乐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苏某通过继承获得了苏越遗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苏某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爱某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公开播放作品,即系以机械设备的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词曲,该行为侵犯了苏某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因此,苏某要求爱某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综合考虑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期间、程度、后果、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及苏某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为4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爱某尚公司立即停止对《黄土高坡》的侵权行为,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元。

法官说法

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播放的带画面歌曲被称为“卡拉OK”或音乐电视(MTV),带画面的歌曲通常分为两种性质: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

“类电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独创性”要求较高,在摄影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的配合。类电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是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对于那些以剧本为基础、有较强独创性的MTV,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

那么,卡拉OK经营者向消费者播放的MTV都是类电作品吗?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播放的作品只是音乐加风景画面或演唱会录像,这些则应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品”作者享有的权利是“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对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中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KTV经营者未经授权播放MTV这一行为,可能侵犯类电作品的放映权和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表演权。

1.若KTV经营者播放的MTV属于“类电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那么主张行使著作权的主体为MTV的制片者,一般为唱片公司,KTV经营者播放MTV这一行为侵犯的权利即为类电作品的“放映权”。何谓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2.若KTV经营者播放的MTV属于“录像制品”,由于录像制作者不享有许可播放的权利,故录像制作者不能就放映MTV这一行为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但是该录像制品上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词曲作者,故KTV如果播放的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作品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和“机械表演”(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

本案中,苏某依法继承了《黄土高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表演权),其有权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词曲作者的身份主张表演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近年来,随着著作权人维权意识的觉醒,众多著作权利人纷纷对卡拉OK经营场所发起侵权诉讼,因为音乐侵权产生纠纷的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积极寻求作品使用的授权,推进曲库正版化,避免卷入侵权纠纷。

供稿:民三庭 杜玲玲

图片:网络

原标题:《卡拉OK供人点唱《黄土高坡》,侵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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