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明确数字资产的个人和企业权属边界
一段时间以来,互联网企业收集的大量用户数据应当如何确定权属、如何管理,引起相关方面的高度关注。
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写入政策文件,要求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同时强调,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数据管理制度,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制定数据隐私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为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保驾护航。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把互联网资产和数字货币认定为财产。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出平台企业的数据使用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数字资产的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已经引起决策层和政府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但目前在数字资产的界定和权利归属方面仍存在盲区。笔者对数字资产按照个人和企业性质进行划分,并进行简要的确权分析。
数字资产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在互联网企业等数字平台上,用户基于网络行为,形成的与个人所有的邮箱、游戏人物、社交账号等个人账号强关联的数据集。二是企业对基于协议或其他合法形式获取的用户信息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对于两种数字资产,笔者认为在确权问题上应予以区别对待。
总体而言,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一类数字资产的权属归个人所有,第二类数字资产的权属归企业所有。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的定义:企业资产是指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个人资产指公民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根据文义解释,数字资产即以数字形态存在的资产。为保障法的一致性,数字资产基本确权应与传统资产的确权保持一致性。
同时,由于数据与实物相比存在的特殊性,数字资产的形成与权利归属与传统资产又应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是数据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互联网平台正常经营时应当充分保障个人数字资产的各项权益。互联网平台无法继续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平台用户可就个人数字资产的损失向互联网平台求偿。
二是数据具有无形性。关于企业获取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规则,《民法典》中使用了“同意”的表述。“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其针对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而非权利转让。在内涵上,“同意”更类似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同意,虽然个人信息不属于知识产权,但由于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均具有无形性,所以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结构方面,可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架构。用户授权,仅仅表示对个人信息使用行为的许可,而非个人信息的转让。即企业获取的是个人信息的使用权,而非原始数据的所有权。
三是数据存在不正当加工的可能。互联网平台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数据,类比传统资产,与生产原料类似。企业在对数据进行加工的过程,付出了智力、劳动等生产要素。因此,对于合法获取的数据,经用户授权的加工,若与原始数据有显著区别,且不违反隐私保护等法律原则,其资产归属应当归属加工企业。但互联网平台在获取数据过程中,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数据提供方告知数据用途,使用过程中不得超过协议约定范围。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个人数字资产,其权属和保护范围与其他个人财产类似,基本不存在争议。
对于企业数字资产的形成,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企业获取的原始个人数据,企业仅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也不享有财产性权利;二是对原始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是否能形成企业数字资产,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用途和加工方式是否经客户明确授权;(2)加工数据和原始数字是否具有显著差异;(3)加工数据的使用是否违反隐私保护、反垄断等法律原则和规定。
(作者李峰为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会计学教授、中国金融研究院副院长、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联席院长,正铭为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研究员)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