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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查谁,谁来督?《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解读来了!

2021-01-11 23:2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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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督查工作

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解读

导读

国务院近日印发《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政府督查工作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并对督查内容、形式等作出规定,《条例》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条例》强调,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一部分

《条例》制定的背景意义

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分部署、九分落实。

2.对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要强化监督检查,抓好跟踪督办,确保令行禁止。

3.李克强总理把督查工作比作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要求建立长效机制,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

4.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和司法部一起起草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这项工作从2015年开始启动,经过多年的努力,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印发。

第二部分

《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整体思路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一是有利于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搞变通、打折扣,以及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不到位的问题;

二是有利于发挥激励鞭策的指挥棒作用,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廉政建设;

三是有利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为督查定规矩、划界限,推进政府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条例》在总体的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更好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是明确政府督查的定位,厘清督查与其他监督检查的区别,避免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过多过滥。

三是总结近年来各级政府督查工作的成熟经验做法,将其制度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第三部分

《条例》规定的督查单位和督查的职责边界

1.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重要任务一是赋予督查权,二是约束督查权。

2.赋予督查权就是要明确督查是什么,什么机构可以开展督查,督查的对象是谁,督查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在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当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3.关于政府督查的概念,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4.关于开展政府督查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政府督查的主体,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5.关于督查对象是谁,包括几个层面:督查机构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再就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这些组织也可以作为督查对象。

6.关于督查的内容,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二是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三是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四是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四部分

《条例》对于督查结果的合理运用作出的规定

对于督查结果,《条例》要求,督查结束之后要作出督查结论,督查结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而且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结论要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的作用:

一是督查对象要按照督查结论进行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对督查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二是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和追究责任的建议。这些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批准,直接组织实施,或者交有权机关组织实施。

三是对于督查结论中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提出建议。如果在督查中发现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五部分

《条例》对督查的程序和方式等作出的制度性安排

督查是一种行政行为,本身也要符合正当的程序,开展政府督查工作,要强化程序意识。这些程序概括起来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形成督查结论、督查结论的运用。

首先是督查立项。督查的启动要履行正当程序,《条例》要求,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自行开展政府督查。有了立项以后,在督查之前要严格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 、对象、范围和时限,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要进行反馈,同时还明确了救济途径,形成了一个闭环。对督查结论来讲,不是说作出了就结束了,有了督查结论以后,还要对督查对象进行反馈、核查整改情况,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条例》还设置了救济措施,可以申请复核。

第六部分

《条例》就确保政府督查取得实效明确的保障措施

《条例》从机构、人员、督查协助、督查对象配合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1.《条例》对督查协助作出了规定,对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2.《条例》规定督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政府督查,并且有义务按照政府督查得出的结论进行整改。

3.《条例》对于阻碍督查的行为也提出了法律责任,包括督查对象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对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等,对于这些行为,《条例》明确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部分

《条例》对约束督查权力、避免督查泛化,以及减轻基层负担方面的具体安排

1.《条例》对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督查的泛化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严格控制督查的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二是在实施督查的时候,不得干预督查对象正常的工作,特别是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2.《条例》对督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要求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与之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政廉洁、保守秘密,并且自觉接受监督。

3.《条例》规定在督查工作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体现民主监督和客观公正。除此之外,新闻单位也可以参加的督查组,既对督查工作进行报道,也是一种监督。

4.《条例》对督查对象安排了救济措施,督查对象对于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该督查结论30日内,可以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也要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救济程序的设置实际上也是对督查机构、督查人员的制约,在督查工作中,必须审慎严谨,做到客观公正。

此外,在《条例》中,还规定了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违反督查纪律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3号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已经2020年12月1日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2月26日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

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

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杜东平

■初审:李玉萍

■复审:周慧文

李治亚

■终审:房淑萍

秦 冀

■微信:cixianrongmei

■热线:0310-2335552

■邮箱:cilicixia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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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督查谁,谁来督?《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解读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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