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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首次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条件
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宣判,在判决中法院首次明确技改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展公司系盐酸销售企业,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为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工业盐酸,该价格包含销售新盐酸的价格和运回废盐酸进行处置的价格。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为降低成本,将废盐酸运回后进行非法排放,造成重庆市南岸区跳蹬河受到污染。一审法院判决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技术咨询费6484360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作出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瑜煌公司在10%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顺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审中,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表示两家制造企业在事发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环保技术改造,愿意继续加大环保技术改造投入,减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量、减少废酸中的含锌废物,降低环境风险,申请法院对环保技术改造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予以抵扣。
法院经审理认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制造企业,就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具有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两家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展公司处置、鹏展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的系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分别与鹏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或者在公益诉讼过程中甚至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企业如果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能否用以抵扣企业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对于企业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是满足此前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是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表示,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含锌废物和废盐酸的分离,提高盐酸使用率延长盐酸的利用周期,从而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企业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属于法律对企业的倡导性义务,并非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同时,该技术改造对热镀锌酸洗的企业亦具有示范作用,从鼓励企业主动投入资金实现危险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环境风险的角度,可以对此部分投入的资金进行一定幅度的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人工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将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法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若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在企业出现问题和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故法院依法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具体支付方式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首期支付赔偿金的25%;第二期、第三期分别支付赔偿金的25%和50%。
重庆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努力做到明是非、创规则、显温情。
在明是非方面,法院明确认定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展公司处置、鹏展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的系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在创规则方面,对于技改费用能否用以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重庆法院积极探索。虽然已有指导案例明确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但技改抵扣具体需要哪些条件尚需要进一步细化。重庆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1)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如果只是满足此前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实际上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应当支付的环境成本,该部分费用不能用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企业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才能进行抵扣。(2)从允许抵扣的时间段看,不论是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甚至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只要符合前述条件均可以抵扣。(3)抵扣的幅度方面,可以综合考虑环境侵权行为人违法性及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技术改造的难易程度及示范效应等,原则上不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50%。
在显温情方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允许企业在两年的时间内分期支付,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重庆法院首次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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