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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卡行动】涉信用卡违法犯罪案例了解一下

2020-12-28 17:0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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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月份在全市范围内部署开展以打击、治理、惩戒开办贩卖手机卡、银行卡违法犯罪团伙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以来,发现我市有小部分群众参与“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为进一步加深群众对涉“两卡”违法犯罪的了解,市联席办收集汇总了近年来我市及我省其他地市部分涉信用卡违法犯罪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作为案例开展警示宣传。

案例一

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网上向微信好友“1255”、“河北廊坊”(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18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电话、卡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和U盾密码等信息资料。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将其中2套哈尔滨银行卡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江某林,被告人江某林以2400元将上述2套银行卡转售给“黄总”(另案处理),并要求被告人王某将成套银行卡寄往指定地址。2019年5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江某林,被告人江某林以7400元的价格将其中6套银行卡买走,并以每套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6套银行卡出售给“黄总”。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8套,非法提供给他人8套,被告人江某林收买、非法提供给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8套,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滨通过租借等方式获取大量他人信用卡资料(含信用卡卡号、卡主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支付密码、U盾等),并将其中35套信用卡资料租借给陆某晗(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牟利。2019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滨租用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五洲财富广场4号楼1123室查获信用卡115张、U盾76个。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滨通过支付一定的财物为对价获取他人持有的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涉及信用卡115张,数量巨大,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

案例三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锋向开卡人高某收买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信息等资料的5张信用卡,卖给其上家(另案处理)。后上述被倒卖的一张尾号222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被害人许某在晋江市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2000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锋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锋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四

2018年8月、9月间,被告人谢某东、林某合谋通过买卖整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卡及U盾、身份证照片等材料)牟利,并向被告人黄某允诺以一定价格收购。后被告人黄某唆使并陆续带林某2、林某3、王某、向某用各自身份证到银行开户,以每套300元价格收购林某2名下的银行卡资料4套、林某3的1套、王某的3套、向某的1套,共计9套;被告人黄某还用其本人的身份开户办理了1套银行卡资料,并挂失补办了其名下另1套银行卡资料。之后被告人黄某在位于长乐区“乐巢网咖”店内,先后将其名下的2套银行卡资料和林某2、王某等人名下的9套银行卡资料以每套人民币6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某东、林某,得款人民币8600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900元。后被告人谢某东、林某将被告人黄某名下的1套银行卡资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0元;被告人谢晓东、林某还伙同他人将其余10套银行卡资料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云等,得款人民币15000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7200元。

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谢某东、林某还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用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五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武欲通过向他人出售公司材料获利,其通过他人介绍并微信联系张某雨,二人约定由郑某武负责提供含银行单位结算卡、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法人私章、公司公章、对公开户许可证、网银U盾等在内的完整公司材料,张某雨以每套4500-50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随后,郑某武从他人处共花了6万余元购买了上述完整公司材料,按约定寄送给张某雨,张某雨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十套材料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65万元支付给郑某武。2019年3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电话通知郑某武到分局接受调查。3月25日,郑某武自行前往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接受调查。

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武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十五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郑某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郑墩武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简而言之,所有银行卡都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END—

原标题:《【断卡行动】涉信用卡违法犯罪案例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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