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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夺抚养权“抢”孩子,合情合理合法吗
一、案情介绍
根据相关报道,2020年10月15日,中国男子短跑运动员张培萌的妻子张莫涵在微博账号@漠寒Roxana发长文控诉张培萌家暴、出轨,并称在2020年8月24日下午,在其向法院申请起诉离婚后,张培萌带着几名男性埋伏在她家楼道后,趁其不在家,将家中两位老人击倒冲进房内,抢走了女儿。10月15日晚,张莫涵回应称,发此长文只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引起公众的关注。我们无法对真实情况作出判断,但是诸如此类为争夺抚养权“抢”孩子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
二、在离婚诉讼中,“抢”孩子现象发生的根源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判定抚养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但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19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第1084条规定,父母离婚时,子女如果已经满8周岁,则法院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以此确定由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除了考虑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还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1084条也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哪些因素会影响孩子利益最大化,需要法院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工作条件、居住环境、文化程度等综合衡量。关于孩子一直由哪一方抚养,能否给与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通常也会成为法院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这也会无形中给予一些当事人误解,认为“抢”到孩子的一方在争夺抚养权上能够占据优势地位。
三、在离婚诉讼中,“抢”孩子是否有利于确定抚养权归属?
1.男方抢走孩子,孩子一直跟女方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2016)闽01民终21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到由男方家人抱走前,均随母亲生活,现其未满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为宜。
2.男方抢走孩子,法院予以批评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判女方抚养
(2016)京01民终541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强行将孩子抢走,其行为情节恶劣,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组织多人强行从女方父母手中将孩子抢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此,男方负有责任,男方的该行为是错误的,对其应给予批评教育。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
3.男方自孩子一出生就将其“抢”走,男方“抢”孩子的行为遭到法院批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2016)湘0424民初7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男方的抢夺行为严重侵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男方达不到教育子女的基本素质要求,阻碍、割裂子女与母亲的正常联系是不人道的,也非常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
如果只考虑执行的压力,而无视甚至放纵原告将刚出生的婴儿带离母亲身边的行为,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恶扬善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男方为达到抚养小孩目的,不惜采用偷抢、藏匿、抢夺的手段,人为剥夺初生婴儿本该得到的母爱,由这种素质的人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重任对小孩的正常健康将会不利。
所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宜判归女方所有。
4.从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抚养权判给“抢”孩子的一方
(2016)浙0783民初11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由男方的父母抚养,在双方经济条件均允许的情况,从子女的成长环境的安稳性考虑,本院认为孩子由男方抚养为宜,由女方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给男方。
综上,从上述判例来看,一方存在“抢”孩子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反向影响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即便在个别案例中,孩子的抚养权最终判归给“抢”孩子的一方,但法院并非基于“抢”孩子的事实,而是综合各方面考虑,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作出裁判。
四、应当对抢孩子行为予以否定
一方面,若仅依据孩子在哪一方手里,就判给占有孩子的一方直接抚养,对法院操作比较便利,也可以避免法院执行上的难点;但另一方面,通过抢夺占有孩子来争夺抚养权的行为,实际上改变了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过程也是明显不利的,更加违背了孩子应获得父母关爱的根本利益。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考虑因素中,子女在两周岁及两周岁以上的案件,“自出生或分居以来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等类似情况通常成为法院重点关注的一项。此处的共同生活特指无人为因素强行干预的自然的生活状态,而基于抢夺子女而形成的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现状,绝不能称得上是一种“自然的”抚养关系。
持有“抢到孩子即能赢得抚养权”心态的当事人,拒绝另一方与孩子接触,如此一来,“谁抢孩子谁得利”成为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指导思想,但其实抢夺孩子的一方并未将子女的核心利益作为出发点,这种状况的形成过程只会给孩子身心成长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不值得法律的尊重和考量。
抢夺孩子反而最终不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彰显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即并非谁抢占了孩子,就一定能获得孩子抚养权,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采用不当手段切断另一方与孩子接触的机会,这种行为应当被抑制。司法的价值取向不应当是鼓励离婚时抢夺孩子,而应当以孩子的利益为核心,抑制此种抢夺孩子的行为。
五、结语
离婚诉讼中,对于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时,均应当以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作为核心原则,而无论最后的抚养权归于何处,其实都是出于保护孩子的利益为优先考量。当然,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抢孩子”的行为,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
(作者方青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玲为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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