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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
12月8日,《探索与争鸣》编辑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基地袁志刚工作室合作,在上海社联召开了“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的圆桌会议,希冀从“数字经济”的视角切入,以金融为实体服务为思考背景,关注平台垄断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话题。来自复旦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上海政法学院、浙江大学、浙江财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多所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出席了本次会议。
“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会议合影。
上海社联党组成员、二级巡视员、研究员陈麟辉与复旦大学经济学院教授袁志刚在开幕式分别致辞。
陈麟辉研究员在致辞中指出,从国际和国内的总体趋势来看,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问题都有加剧的趋势,也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近期《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使反垄断由线下走上了线上,今天深入地探讨“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这一议题,搭准了时代的脉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袁志刚教授在致辞中指出,数字经济的出现异化的趋势,因为数据的边界成本等于零,且不断自我强化,它具有自然的垄断的天性。数字经济的异化可能会带来劳动力市场的冲击和社会阶层的分化等多重影响。在大数据爆炸时代,让数据被人类福利所用,而不是为少数垄断者所用,迫切需要全球治理和各个国家的政治治理共同发力。
圆桌会议上,各位专家学者以数字经济为核心命题进行了内容丰富的讨论,各从数字经济的宏观经济学、数字经济对于社会治理、国际贸易等宏观层面,深入至数字经济平台的结构、特性和反思。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良性发展的框架下,专家们深入讨论了数字平台反垄断的本质特征、界定方法、争议焦点与监管建议等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东教授认为数字经济具有平台、数据、算法的三维结构,从工业经济到数字经济,交易贯穿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交易产生了大数据,大数据产生了算法,算法塑造了平台的力量,对垄断问题的思考需要从这三个维度立体化地进行。数字经济时代,强大的平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政府和行业协会的功能,兼具私有的力量和强大的异化后的力量,从社会公平和市场秩序的角度需要进行制约。但反垄断并不是反平台本身,而是垄断行为,反垄断形成的重构并不是遏制平台,而是把平台进一步做大做强,提高国际竞争力。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张旭昆教授认为公众包括政府对信息服务的需求具有差异化,因此互联网平台的产业组织结构往往是寡头经济,由几家大型平台为社会提供差异化的服务。信息服务相比一般商品具有很强的非排他性,因此反垄断政策需要在抑制垄断与提高信息收集的激励中做出权衡,具体而言政府在信息收集的环节中应当鼓励竞争,在信息处理环节为适当允许企业获取一定垄断利润,其难点在于信息服务的定价和统一规则的形成。因此互联网平台方的法律,应当是以案例型为主,用案例积累逐步形成完备的监管法律。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叶明教授总结了通过《反垄断法》规制大数据杀熟当前面临四大现实困境,包括对行为主体的范围的限定比较狭窄,反竞争的效果在法律上很难进行衡量,当理由的抗辨面临不确定性,以及司法维权激励不足。面对这些现实困境,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执法监管对大数据杀熟应该采取谦抑规制的原则,在干预与放任中找到平衡。具体而言,规制首先应当突破行为主体之限制,将具备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也纳入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从效率和公平两方面的角度充分考量限制竞争政策效果和企业经营需要的正当理由是否成立。必要时还应当借鉴证据发现制度,强化当事人证据出示义务,以缓解原告对对方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困难。
华东师范大学经管学院葛劲峰助理教授认为相比之前的技术进步,人们对数字经济时代有着更多的担忧,这是因为从数据来看数字经济并没有带来真实的经济增长。数字经济简单来说,就是用算法和数据来解决某一个问题。而算法技术和数据的非排他性,传播的边际成本趋于零,导致数字经济天然具有垄断性。但是我们要注意,数据是经济活动附带出来的而不是生产出来的,且无法内化于人力资本之上,因此不能用专利保护的逻辑来处理数据垄断。数字经济的反垄断的核心应是促进数据的流动,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产权框架和法律框架,让数据为更多主体所用,才能带给我们一个更美好、更普惠的数字经济时代。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陈甬军教授认为思考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框架包括经营者的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出平台经济更适合政府管制,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反垄断方法。平台经济与单边市场有显著区别,具有行业垄断模式的特点,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益性质,同时网络边界具有广阔性和连通性,不能按照传统制造业进行分割,因此监管的重点可以放在控制进入与退出的边界。
南开大学法学院陈兵教授聚焦在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应独立讨论还是根据《反垄断法》的既有框架进行分析。本次《征求意见稿》首先原则是聚集在国内市场,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的设计或者澄清。在适用原则上的一个优化是互联网平台经济强调坚持个案分析;第二个拓展在于考虑跨平台效应,对于商品的界定不能仅依赖于一个市场;第三个拓展在于相关时间市场,互联网平台同时具有要素和产品的双重属性,可以跟随用户需求区分市场类型进行量化或者回归性的分析。最终结论是,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适用它面临的挑战或者说未来改革的进度。而并不赞成做完全性的重构或者根本性的改变。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胡凌副教授讨论数字基础设施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基础设施的概念在不断扩张;其次是公共与商业化私人基础设施的界限在逐渐模糊;第三是平台和企业的基础服务正在承担传统的共用职能;四是网络中立问题,平台同时提供底层的基础服务与上层不断开发的私人服务就存在是否中立、如何判断中立的分配问题;五是私人提供的基础设施如何最高限度提高公共性,并减少数字鸿沟;六是地方治理的兼容性问题,数字基础设施存在由地方性到全国统合的过程,如何调动地方的积极性还需要制定标准进行协调。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袁志刚教授从六个方面分享了数字经济带来的冲击与思考。首先是数字经济的自然垄断天性;二是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对劳动力市场的冲击,既有对劳动力的赋能,也存在替代效应;三是大数据对社会治理与群体事件的影响;四是数字经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际贸易的语言和地理阻碍,但争论焦点在于跨境数据管控中的确权问题;五是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反垄断与管制;六是数据产权与立法的重要性。
浙江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唐要家教授聚焦数字平台竞争问题的独特性以及中国数字经济竞争的政策。在数字经济市场竞争中,数据与算法成为影响竞争的重要因素;平台作为竞争主体,本质是中介,不能简单定义为企业;高集中的市场结构成为常态;平台竞争是整个生态体系的竞争。平台的特征在于双边市场当中的跨侧网络效应,具有规则制定的角色,因此竞争政策应由价格中心转向非价格因素,同时强调结构救济和行为救济,将创新作为优先级。
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金融贸易学院俞宇新副教授指出全球化背景下大型科技公司当前存在的监管难点和应对策略。一个有规模的企业,其网络效应会带来很多的优势,具有强外部性,同时业务的过程中有独占的效应,形成垄断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技术特性使得企业存在自我强化的过程,如果不进行监管的话,数字经济的创新和活力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应从数字化技术及应用的特点的角度来考虑监管目的,平衡监管的理念、方式和力度与企业创新的发展动力。政策建议是,落地穿透式监管,提升监管部门自身的技术管能力,注意治理新模式协调相关利益者的参与,争取相关的监管跨权,参与全球规则,为我国的跨国业务保驾护航。
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研究中心肖梦黎副主任以“权利”为主要关键词讨论超级平台问题。首先平台的权力存在信用评价体系、交易撤销制度以及平台处罚构成的黄金三角;其次,平台与国家在进行权利边界的碰撞;第三是权利的技术化和技术的权益化问题。对于平台的规制应超越反垄断思路,应保持规制总强度恒定的原则,对互联网领域进行包容审慎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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