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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而为人,你了解你所拥有的“人格权”吗?
原创 郝梦真 王鑫 上海嘉定法院
本文作者:审判监督庭 郝梦真
民事审判庭 王 鑫
承办法官:民事审判庭 纪学鹏
已逝长者的墓碑上往往会镌刻家中亲人的名字,这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前人追思的体现,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也暗含着亲人之间关系的认可。
然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最近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墓碑上名字被划掉的人格权纠纷案。案中原告作为家中长媳,却因婆媳间的小矛盾,而导致自己在已逝公公墓碑上的名字被婆婆及小姑凿掉。
此案中,原告以“姓名权受侵犯”为由起诉,最终该案案由被法院确立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 问题一:
无论是姓名权还是一般人格权,两者其实皆为人格权的内容,那么为何法院最后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定案呢?
❂ 问题二:
同为人格权内容,两者又存在怎么样的关系呢?
❂ 问题三:
作为独立的个人,你真的了解你所享有的“人格权”吗?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人格权”的那些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到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或法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第一百
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与尊严,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来看,《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到第一百零三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几种具体人格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将责任承担的范围限定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几种“具体人格权”中。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权益的侵害不仅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随着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渐增多,对于什么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司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该解释,该解释立足于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但其意义远不止于此。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对比《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
1
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损害赔偿适用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将“生命健康权”纳入适用范围,同时还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可谓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大进步。
2
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解释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并列的具体人格权,分别保护,将生命健康权的范围界定的更加清楚、清晰。
3
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虽均未确立“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但司法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的人格利益纳入保护范围。
同时,该解释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的重要标准,完善了对人格利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例如,自然人死亡后,与死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
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
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几项具体人格权,是对《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具体人格权的吸纳。第一百零九条体现的价值则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源头和基础。
2020年,《民法典》正式颁布。《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范围。
其中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几种狭义上的主要人格权范围,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此即“具体人格权”。
但这种列举方式并不能穷尽对所有人格权的保护,第990条第2款则将广义上的人格权益也囊括在人格权保护范围内,即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即“一般人格权”。
第2款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不仅补充了第1款中所列举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保护的局限,使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范围更加完整,同时也解释了人格权的概念,即“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其中当然包含了第1款规定中列举的几项确定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共性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伴随始终,不可分离。
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并非是法律所创设的权利,所谓“具体”和“一般”,仅是从立法角度,为了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设定。
差异
王利明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既是各种权利的概括,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第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前者是概括性的权利,较抽象,后者则是具体的,每个权利都是确定的,都有自己的内涵与外延。
第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具有本源与派生的关系。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均立足于法律保护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基本价值,“具体人格权”源于“一般人格权”。
第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既定和补充的关系。生活中,不在“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内,但确属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情形比比皆是, 从功能上讲,“概括人格权”的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点,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空间,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补充。
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条件
“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决定了它的适用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以免扩大解释,造成权利的滥用。适用“一般人格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01
以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为前提
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要以人格利益受侵害为前提。但“具体人格权”中的各项权利内涵与外延较为明确,比较容易判断是否侵害了“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权益。而“一般人格权”则较为抽象,要根据其背后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价值来判断是否有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存在。
02
先“具体”,再“一般”
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前提是必须有侵害涉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的情形存在,并且这种侵害行为是不能通过援引或者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这时才有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必要。判断是否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往往需要结合一般人的观念、看法、生活习惯、社会公德、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因素确定。
03
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具体人格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当然也可以适用该法。根据该法,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而因加害人主观过错的不同程度,也将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影响。
由此再回至开头所述的案件,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还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是当事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
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墓碑上的名字被毁坏,影响其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祭祀、追思,实质上侵害了名字被毁坏之人的人格权益,故法院将此案案由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民法典》施行之前
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格权纠纷类案件的审理实践中,损害结果这一要件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
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施行后
《侵权责任法》随之废止,但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责任承担方式与原来规定无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追究其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还造成了权利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那么权利人选择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同时,不影响权利人向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为了尽量避免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民法典》新增“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顾问:纪学鹏
文字:郝梦真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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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生而为人,你了解你所拥有的“人格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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