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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追责实际控制人的立法新突破

2020-12-11 18:1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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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01日,历时6年修订的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注册制的制度确立将更着眼于信息披露,意味着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归责制度、责任承担等各方面都将更为严格。参考新证券实施前宣判的两个案例,就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问题做简要讨论。

一、案例回顾:大福控股案

因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福控股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2017年7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作出[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大福控股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即董事长代威、财务总监周成林存在违法事实。2019年07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高院”)对大福控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辽宁高院判决驳回大福控股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最终,大福控股公司应赔偿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袁继忠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大福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时任董事长代威、财务总监周成林对大福控股公司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终止大福控股公司上市的公告。本案最终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上市公司退市结束。

裁判理由:

(1)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2)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001)号已认定,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是大福控股公司三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财务总监周成林是大福控股公司是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作出相应处罚。且代威、周成林未对其无过错进行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代威、周成林系与大福控股公司构成案涉共同虚假陈述,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案例回顾:海润光伏案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在2015年01月23日发布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披露内容与海润光伏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内容亦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分红规则相应规定,给投资人造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存在误导性陈述。并有《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任向东)》〔2017〕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润管业公司、任向东)》等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上述人员的违法事实。2019年0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就投资人史美树与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九润管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判决海润光伏公司向投资人史美树赔偿投资损失;并判决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1)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证券法》(2014.08.31)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虚假陈述系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海润光伏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九润管业公司主张其在分配预案发布前并不知晓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度经营亏损情况,也未与紫金电子公司、杨怀进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但九润管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决定书内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九润管业公司应与紫金电子公司、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思考

共同侵权理论,追责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论大福控股案中认定大福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还是海润光伏案法院认定九润管业公司等股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时,均适用了共同侵权理论。董监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进而要求董监高、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监高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但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新证券法予以了突破。

大福控股案判决实际控制人代威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适用有关“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而是适用“董监高”规定。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不乏暗含着新证券法实施前关于“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新证券法出台后实际控制人归责原则将更为严格,从过错责任转向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海润光伏案中追责九润管业公司等控股股东责任,需要认定九润管业公司等控股股东存在过错。法院依职权查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度业绩预亏的内幕信息形成日不晚于2014年12月22日,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杨怀进等人全程经历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九润管业公司和任向东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30日;且海润光伏公司董事长杨怀进将2014年度业绩预亏的信息与前两大股东沟通等事实。法院以该等事实认定九润管业公司等控股股东具有过错。在九润管业公司等控股股东未能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情况下,法院才顺理成章的判决九润管业公司等控股股东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认定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责任的过程中,由于归责原则原因,要求法院首先依据证据认定其具有过错,从举证责任角度将给法院增加一定难度。而本次新证券法的推出,进行了一定突破,追责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时,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我们可以从该等规定自1999年开始的演变,可见立法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的不断推进。

追索实际控制人责任的立法演变。

证券法自1999年第一次出台,至2020年已经历五次修订;关于虚假陈述部分在2003年亦出台实施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纵观立法演变,信息披露责任人及其责任承担范围更广、责任更加严格,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演变中可见一斑。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从法律本质上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每个主体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秉持这一法理原则,明确在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具有操纵、指使、授意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准确的理解是最终责任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陈丽等23名投资人起诉上市公司大庆联谊,法院支持投资人诉请,就明确大庆联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进行追偿。但目前证券法已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新证券法又进一步确立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与追责董监高等的法律适用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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