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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保护制约数据共享,二元平衡仍待数据确权

2020-12-01 11: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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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根

大数据时代全面到来的今天,数据的价值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重视。对海量数据聚合、加工产生的价值推动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数据价值的实现不仅限于私人领域,其功能越来越凸显于国家总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行业整体创新等公共领域。

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实至名归。但想要充分发挥数据的生产力作用,一个充要条件是,数据的流动与共享。数据只有流动才能产生价值。

然而,数据共享与数据隐私之间存在着众所周知的悖论。数据需求方希望数据能够实现最大化共享,数据提供方则因担心数据隐私的泄露而有所保留。而想要实现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的平衡,其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是权属清晰。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与企业数据权属如何确认,其使用合理性边界又如何界定?

二元对立亟待权属确认

数据常常被视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数据共享则是多维数据汇聚、整合、关联、分析与挖掘,以实现服务的精准性、智慧性与高效性的必然路径。可以说,数据共享是大数据价值得到充分发挥的前提和保障。

然而,数据共享与数据隐私之间存在着众所周知的悖论。这是因为,即便互联网企业等的隐私政策在用户数据收集、使用等方面做了告知、许可等阐述,但在“数据共享”过程中,用户无法在同一业务系统中动态监测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和数据知情依然模糊。

此外,“数据共享”促进大数据体量的不断提高,而在算法对数据进行选取与分析、储存与清洗、业务系统应用的开发、分析结果发布与展示时,在数据应用价值发掘的步骤中,依然存在算法选择不准确、数据选取不精确、数据清洗不充分业务系统应用开发不全等问题,导致用户隐私泄露或被盗用的可能

数据共享带来了数据界限问题以及数据的非可控性问题,这也是与“数据隐私”冲突的关键症结所在。于是,当数据需求方希望数据能够实现最大化共享的同时,数据提供方则因担心数据隐私的泄露而有所保留。

事实上,想要实现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的平衡,其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是权属清晰。然而,由于数据所涉主体众多、所含利益多元,因此,数据和信息的“非物”属性一直是数据确权的“痛点”。

一方面,个人以信息为载体的数字化存在是其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个人信息不仅承载着人格价值,还具有财产属性,更与其作为社会人在智能时代作出行为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紧密相连。增强数据主体信息控制能力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个人数据权利的构建,已成为保障个人信息所含合法利益的关键。

但个人信息多被数据控制者掌控,与其他数据一道参杂着数据控制者的劳动和利益。因此,如何剥离各自利益以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和数据利用的平衡,成为了个人数据权构建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数据控制者进行数据交易的前提是数据产权清晰,但数据共享平台之间的利益相关性却导致各平台之间利益多元化。由于掌控的数据存在权利交叉情况,因此,企业数据权与其他主体数据权利分庭抗礼,导致企业数据确权困难重重。

此外,对于数据控制企业来说,数据的根本属性,使得数据无法适用于绝对化的财产权保护。数据具有非排他性的特征,某人对于数据的使用不会对数据的效用产生影响;数据具有非竞争性的特征,即使个人占有数据,他人也可以同时对数据进行占有。这区别于以私有为原则的传统财产权保护,也进一步为数据控制企业的数据保护带来了挑战。

数据权属如何确认?

想要加快数据的共享和流动,就需要加快数据权属的确认。

从数据的生产者角度,随着个人数据保护相关研究的推进,学界也认识到信息与数据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将个人数据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利区分,而这无疑对数据权属的确认大有裨益。其中,我国《民法总则》与即将临世的《民法典》就同时规定了个人信息与数据,《民法典》第111条和127条分别对个人信息和数据进行规定。

2019 年人大法工委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这种分别保护暗含着数据和信息的差异,为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区分在立法上作了处理。当然,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权利加以区分只是确认个人数据权属的第一步,其仍需要针对不同权利进行具体的措施保护,包括对信息性隐私的处理。

此外,在大数据时代,以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为载体的信息性隐私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还具有财产属性。从数字化转型的角度来讲,当数据资产越来越多成为个人资产的一部分,还需要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数据的定价。

只有数据更高效、便捷地定价,数据流通才可能畅通无阻。而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作为数据资产的持有者,则需要知道数据为谁使用,并且拥有数据的分红权。

从数字经济发展的角度,企业是数据要素的重要持有者。当企业作为数据权利的主体时,与数据相关的主体有数据主体、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和数据生产者等。其中,数据主体当然可以主张数据权利,但其多基于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提出主张。

但在企业数据权利视角下,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和数据生产者主张数据权利的能力并不相同。在这三者身份不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数据处理者仅是企业数据的“经手人”,并非是数据的“制造者”;而企业作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得到衍生数据的过程是“数据制造”或“数据生产”。

这个时候,以企业为代表的数据生产者将可对相关数据提出权利诉求。而即便数据具有公共属性,但并不意味着企业数据无需法律保护。相反,企业数据权益的合理保护可以促进数据共享,数据共享的目标也更需要合理保护企业的数据权益。

一是对企业数据权益提供合理保护,有助于企业进行数据生产,提高数据的总体数量与整体质量。通过合理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企业将更有动力收集更多数据与进行更有价值的数据分析。

二是对企业数据权益提供合理保护,有助于企业开放数据与共享数据。当法律对企业数据提供足够保护,避免企业数据的公开与获取不会对企业形成竞争劣势,那么此时企业就可能选择更多地公开此类数据或信息。

随着数据要素地位的确立,数据确权的迫切程度与日俱增:一方面,数字经济的发展需实现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的平衡,而其平衡的实现又需以清晰的产权为基础。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企业数据利益的保护依赖私权基础。但数据所含价值和利益的多元化、数据本身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特征等,导致数据确权困难重重。面对纷繁复杂的数据利益,如何实现数据的权利分割仍是数字经济时代需要回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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