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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帮诈骗团伙取钱,一样被判诈骗罪!这群“职业取款人”栽了!
以下文章来源于同安检察 ,作者同安检察
同安检察检察法制宣传
各类电信网络诈骗
都少不了转账这个步骤
为了逃避抓捕和冻结一个黑色行当“职业取款人”
由此衍生出来
他们为了获得高额提成
铤而走险帮电信诈骗团伙取款
网络图这种行为法律上如何定性?
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今天同安检察官就以案说法
给您讲个明白~
案情回顾2017年12月,经小林(另案处理)介绍,何某与陈某成为诈骗分子的取款人。陈某与何某先后雇请黄某、王某帮助取款,4人组成一个取款组。
取款组分工明确
何某与小林联系取款业务;陈某购买银行卡供诈骗分子转账使用;黄某和王某负责到银行取款或者利用POS机刷卡取款。网络图诈骗分子在网络上投放广告,吸引需要办理信用卡的网友填写真实身份信息,随后向网友邮寄一张假的信用卡,以支付包装费、银行卡激活费、信用卡额度抽成等多种费用为由进行诈骗,让被害人汇款到取款组提供的银行卡里,随后由取款组取款,从中扣除抽成后,将现金存进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1月底,被害人严某等多人受骗后陆续报案。同年2月2日,何某等4人被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53张银行卡,其中大部分属于他人名下银行卡。侦查后,警方认定取款组共为诈骗团伙取款、刷卡共计人民币460000.3元人民币,随后以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同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后改变案件定性
并追诉遗漏犯罪数额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注意到了三个问题:
1
本案在案件定性是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是否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存在较大争议。
2
本案系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何某等4人系职业取钱团伙,检察官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涉嫌的犯罪金额可能远高于侦查机关认定的金额。
3
在犯罪情节方面,陈某、何某作为职业取款团伙的头目,是构成诈骗罪的主犯还是从犯,也存在较大争议。
据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通过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引导取证,补强证据。同时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会上大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就案件定性、诈骗数额,以及主从犯认定进行了深入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承办检察官参考联席会各方意见,针对此前发现的3个问题,最终谨慎作出认定。
1
案件定性
承办检察官认为,何某等4人作为取款行为者,尽管与诈骗实行犯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同于典型的共犯,但对上家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有概括的认识。可推定4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帮助取款人不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也对上家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和造成的诈骗后果具有一种概括的违法性认识,对诈骗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均具有概括故意,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何某等4人主观明知电信诈骗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职业取款服务,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不过何某等人持有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均系出于诈骗的概括故意而准备的作案工具,不宜对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重复评价,故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以诈骗罪对4人提起公诉。
2诈骗数额认定
承办检察官仔细对比所有现场查获的银行卡明细,同时调取监控录像,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找到另外几名被害人,为追诉诈骗数额固定了证据。
最终,承办检察官成功追诉遗漏犯罪数额35万余元,认定诈骗分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陈某、何某、黄某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81万余元,王某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70万余元。
追诉后犯罪数额超过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从“巨大”变为“特别巨大”,跨越了一个量刑档次。
3主从犯认定
承办检察官根据退回补充侦查情况,细致分析案情,进一步查清何某等4人分工及银行卡来源,对何某等4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了区分。
承办检察官认为,陈某、何某两人虽未参与前一阶段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但是,他们与前阶段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电信诈骗共同体,在共同犯罪中仅属分工不同,系诈骗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对诈骗后果产生重要作用,起主要作用。最终认定,陈某、何某作为取款团伙的组织者和银行卡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黄某、王某受雇帮忙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最终结果同安区检察院对何某等4人提起公诉,同安区法院一审判处陈某、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黄某、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彤彤如果没有“职业取款人”,诈骗所得就较难转移到诈骗团伙手上,其犯罪意图就无法实现。不要以为只是帮忙取款就没有问题,“职业取款”虽然可以迅速带来大量财富,但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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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来源:同安检察
原标题:《以案释法|帮诈骗团伙取钱,一样被判诈骗罪!这群“职业取款人”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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