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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电商平台和网购行为 沪首家互联网审判庭有妙招

2020-01-03 1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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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率先成立上海首个互联网案件审判庭。两年来,作为全市唯一一家互联网审判庭和长宁优化营商环境八张改革特色牌之一,上海长宁法院互联网审判庭集中审理互联网民商事纠纷案件,累计收案2869件,结案2913件,平均审理天数仅38天,建成了全市首个“全流程在线”的互联网诉讼平台,先后向互联网企业发送司法建议3篇,出版《互联网纠纷裁判精要》一书,逐步形成了一套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互联网审判“长宁经验”。

1月2日下午,在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成立两周年之际,上海长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互联网审判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互联网空间十大行为规范指引》和《2017-2019年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附白皮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2019年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消费在人们生活中的比重大幅提升。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9年1-11月,全国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76032亿元,同比增长19.7%,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0.4%。网络购物快速发展的同时,职业打假群体的打假阵地也从线下迅速切换到线上。网络职业打假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推动消费者维权、净化市场环境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职业打假高额索赔偏向以牟利为目的,甚至形成灰色产业链,不仅降低了打假的正面效果,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新形势下对职业打假的法律引导和价值判断值得进一步反思和关注。

基于此,长宁法院以近三年审理的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分析样本,开展专题调研,梳理归纳涉诉案件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剖析涉诉纠纷审理难点与争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以期进一步净化网络空间,优化营商环境,倡导诚实理性的互联网交易秩序,促使互联网经济在法治轨道内健康运行。

一、案件概况分析

2017年至2019年,长宁法院共受理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374件,审结330件,涉案总标的1014.67万元,平均案件标的10470.59元。

(一)

年度分布

从年度分布来看,2017年收案14件,审结19件;2018年收案122件,审结92件;2019年收案238件,审结219件,三年间收案增幅17倍。

(详见图表1)其原因一方面系因为网络购物快速发展,使得打假阵地迅速向线上转移;另一方面,2018年年初以来,我院成立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实现涉互联网案件集中审理,同时也推动了互联网诉讼平台的上线使用等一系列举措,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良好便利条件。

▲图表1

(二)

涉及平台

从打假商品涉及的平台分布来看,涉及淘宝网、京东、1号店、苏宁易购、大润发网上商城、亚马逊等平台。

(三)

商品类别

从涉案商品类别分布来看,主要有食品、保健品、数码产品、家电、化妆品、纺织品、书籍等。(详见图表3)

▲图表3

在涉案商品的类型上:

一是食品药品比重明显偏高。2017年-2019年,涉食药类案件数分别占当年总结案数的45%、70%、75%,主要原因与最高院对除食品药品领域外职业打假行为的逐步限制态度有关。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发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网购职业打假群体由此将食品、药品列为重点打假方向。

二是涉进口商品案件增长速度快。近年来,由于跨境电商、代购等行业的快速发展,进口商品的安全性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近三年分别审结涉进口商品案件4件、29件、101件,案件增速较快。

134件案件中,其中涉及进口自泰国的商品案件数最高,为33件,占进口商品案件数的24.6%;其次为进口自日本的商品,案件数为30件,占22.4%;第三为进口自美国的商品,案件数为14件,约占10%。剩余进口商品来源地分别涉及澳大利亚(11件)、巴西(2件)、丹麦(1件)、德国(2件)、俄罗斯(2件)、法国(5件)、菲律宾(6件)、韩国(6件)、瑞士(1件)、西班牙(3件)、新加坡(1件)、新西兰(2件)、意大利(3件)、印度尼西亚(2件)、英国(3件)、越南(6件)、我国香港地区(1件)。(详见表4)

▲图表4

(四)

主要诉请依据

从诉请依据来看,网购职业打假案件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具体理由主要集中在:假冒伪劣商品、“三无”产品,冒用他人公司字号、虚构生产企业,无食品、保健品或化妆品生产许可批文,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代理商信息,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净重与包装标示不符等。

其中涉及三无、假货类产品共计113件,涉及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类案件109件,各占总结案数三分之一左右。(见图表5)

▲图表5

(五)

结案方式

从结案方式来看, 330件案件中,调解结案26件、撤诉结案249件(其中和解撤诉225件),两项合计占比高达83%;判决结案50件,占比约15%;移送、驳回起诉等其他方式结案的5件,约占2%。(详见图表6)

调撤比例较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三到五倍的赔偿金金额符合其心理预期,在法定赔偿金数额范围内做相应让步也有利于缓和与商家之间的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早日获取赔偿。另外,平台商家一般分布于全国各地,我院运用的互联网诉讼平台、在线庭审等,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最终达成和解提供了良好条件。

▲图表6

(六)

案件标的额

从案件标的额来看,主要集中在1万元至5万元的区间,这和网络零售订单金额的小额特征有关。330件案件中,0-1000元(含1000元)的案件有4件,占1.2%;1000-1万元(含1万元)的案件有86件,占26.1%;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有194件,占58.8%;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有35件,占10.6%,10万元以上有11件,占3.3%。(详见图表7)

▲图表7

(七)

律师参与率

从律师参与率来看,律师参与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比重正在逐年攀升,反映出打假人法治意识的提升,比较注重合法维权,希望在法律轨道内解决与商户的纠纷。

2017年审结的19件案件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3件,2018年审结的92件案件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5件,2019年审结的219件案件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48件。(详见图表8)

▲图表8

二、案件主要特征

(一)

抱团打假现象突出

近年来,职业打假群体由个人单打独斗逐步向团体化、专业化发展。团体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紧密,以夫妻、亲属、同乡关系居多,成员户籍地、居住地往往相近或相同,收货地址集中于同一街道、乡镇。团体内信息资源共享互通,存在打假商品类型趋同,委托同一律师提起诉讼的现象。抱团打假的逐利目的明显,多采取同一商品多次下单、针对同一店铺用不同账号反复下单等方法,以提高货款金额、增加索赔额度、获得更大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打假人为了扩大收益,存在组建微信群、开门收徒、交流打假经验、提供入行培训等现象,甚至抱有侥幸和投机心理,存在作假造假、敲诈勒索之嫌。这种抱团打假的做法让职业打假人游走于合法维权和违法犯罪的边缘地带,亟需给予一定的规制和正向引导。

(二)

低成本打假现象集中

商品有无实质上的质量问题,往往需要经过检测、鉴定等环节,程序相对专业繁琐,耗费时间长,打假成本较高。而商品无中文标签、产品说明、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等方面的瑕疵,由于取证相对容易、举证责任在商家一方等原因,打假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较低,从而受到打假者青睐。

近些年,职业打假群体开始涌入网络海外代购的食品药品领域,挑选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无许可文件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进口商品进行打假。

上述现象造成职业打假人过度追逐于产品质量安全形式要件上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对产品实质安全性的关注,对真正社会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非法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

(三)

电商平台管理责任争议凸显

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在起诉商家的同时,往往一并起诉电商平台就其未尽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平台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平台未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等明确规定的审核、披露、安全保障等义务;未督促商家办理市场主体信息登记;未督促商家在店铺首页公示商家信息;未对我国禁止进口的商品在上架前尽到审核义务等。

职业打假人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目的虽然有出于诉讼管辖便利、赔偿金额履行保障等方面的考虑,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网购消费者往往系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赖而选择通过平台购买商品,尤其是知名电商平台,这种信赖由此也催生出网购消费者对平台管理职责的强烈需求。如何落实平台责任,厘清平台管理的边界,平衡各方利益,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回应。

(四)

商家与职业打假人博弈激烈

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职业打假行为,网络平台商家抱团维权现象亦随之出现。他们从原先消极的躲避、拖延应对等,开始向积极举证答辩、主动谈判和解转变。在管辖、商品详情介绍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如在店铺页面显著位置事先告知管辖条款,避免被四处打假;主动在商品详情页公布商品瑕疵信息;事先说明商品为海外代购无中文标签并出示境外购买凭证;发货之前通过在线聊天软件再次告知购买者商品具体情况及管辖条款等等。

网络平台商家所采取的这些措施,系出于避免被追究惩罚性赔偿的考虑,体现的是与打假者之间的不断博弈。但此类操作一定程度上也压缩了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的生存空间,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引入到法治化解决的轨道。值得注意的是,商家应对职业打假人的这些措施应纳入到合理合法的框架范围内,避免一般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损。

三、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

“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关系问题

“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如何界定“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存在争议。

√ 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动机亦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购买行为有违诚信,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从宽把握,只要在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消费行为的本质,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范畴。

上述两种观点实质分歧仍然在于立法层面对此未出台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判断的理解产生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认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但针对职业打假群体有组织的以营利为主要目的、重复诉讼等不诚信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赋予其消费者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

明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审理中,商家为避免遭遇职业打假,在商品出售前明确告知进口食品系海外代购无中文标签情形下,消费者仍予以购买并主张十倍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存在争议。

√ 一种意见认为,进口食品如因没有经过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明、未取得并粘贴中文标签或说明的,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仍应当支持十倍赔偿;

√ 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已明确知道无中文标签仍要求继续发货,且无证据表明该食品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应认定商家的行为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其主张十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主流观点认为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做法体现了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零容忍”态度,但这也给了职业打假群体牟利的空间,有违立法本意。是否能将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直接与不安全的食品划等号,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

电子商务平台商家跨类目经营监管问题

商家入驻平台后出现跨类目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商家入驻时勾选的经营类目为美容服饰,实际经营过程中出售食品、酒类、书籍等特许经营类商品。

此种情形下,平台是否存在审核和监管义务,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平台往往以商品数量海量为由,主张客观上无法对商家商品上架销售进行事前审核和实时监督,仅能在入驻时就经营者勾选的类目进行资质审核,经营者事后跨类目销售商品,不应认定平台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跨类目经营问题折射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及监管义务确实值得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是电子商务平台架构者,维护者,更是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秩序的管理者;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户负有经营资质审核义务及定期核验更新义务,且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电商平台在跨类目经营问题上有能力亦有义务尽到监管责任,如何在不过分加重平台责任的情况下,让平台承担更加全面的监管义务值得探讨。

(四)

网络代购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当前网购领域,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示代购的情形非常少见,常见的代购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商品名称或详情页面展示有“现货”及“代购”字样;另一种则以同样方式展示“商品需代购”信息。

√ 第一种有现货的代购,商品多以个人邮递物品的形式入境,再转卖给消费者。该种情形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实践中无争议。

√ 第二种无现货的代购,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代购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代理费,而非货款。仅在页面展示时告知商品为代购,双方就具体代购事项及费用未作进一步确认情况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指示代购,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商品名称或详情已明确告知商品为海外代购,且商品系从海外直邮至消费者收货地址的,可以认定为委托关系。

对职业打假案件而言,因代购商品属于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的界定,事关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商品瑕疵担保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承担问题,故需要充分讨论并审慎认定。

四、对策和建议

(一)

完善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提升网络空间治理能力

1.规范职业打假维权行为。建议立法区分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维权,明确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和定性,划定职业打假的边界。同时,将索赔数额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在发挥职业打假人“森林啄木鸟”积极作用的同时,又有效遏制滥用诉讼、恶意维权现象的发生,实现鼓励打假、净化市场、规范行为的有机统一。

2.强化电商平台监管义务。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环境维护方面具有天然的技术优势,在资格审查、信息审核、商品管理、商品宣传方面具备管理条件。针对实践中的电商平台商家跨类目经营的问题,建议立法明确电商平台针对此种情形下所应承担的监管义务及法律后果。在现行《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定期核验更新”义务基础上,应明确“定期”的合理期限和核验范围。除了核验平台内商家入驻信息及资质信息外,还应当增加核验是否存在跨类目经营情形,督促电商平台落实网络空间治理的主体责任,有效提升网络空间法治化水平。

(二)

统筹各方资源参与社会治理,推动网络空间协同共治

1.搭建“一站式”调解平台。整合工商、质量技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行业调解及法院司法调解资源,依托互联网司法优势,实现纠纷分层过滤化解。

2.借鉴国外“赏金猎人”制度。建议由政府雇佣专门人员对网络商品进行抽检,由政府向其发放固定报酬,同时就打假成果给予一定金额奖励。通过这种方式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引导,既保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维护商家与电商平台的合法权益,共同推进建设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

聚焦网络空间诉源治理,拓展互联网司法职能形式

1.推进司法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定期向辖区内平台企业发布司法诊断报告,对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针对性的司法分析,引导企业开展“靶向治疗”,加强对平台内商家的监管力度。

2.发挥司法工作的价值引领作用。定期发布网络购物维权案例及裁判要旨,促进行业规则制定、提升行业管理水平,引导消费者审慎交易、理性维权,净化网络消费市场环境,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附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全文>>

规则一

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的解除应当以不侵害消费者权益为前提

规则解读

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虽然签订主体虽为商家与平台,但协议内容往往会涉及消费者下单、收货及售后等各交易环节,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因此,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家之间虽可以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解除条件必须充分考量消费者利益。当解除行为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时,不应当允许商家解除协议,更不允许商家通过对消费者违约的方式来达到解除服务合同的目的。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平台上的商户,双方在平台退店规则中约定,退店需要满足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已满30天,店铺所有商品已下架,确保不再发生新的交易,店铺内所有订单为已签收或者退款成功状态,且自最后一笔订单完成之次日起已满30天等条件。

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解除通知。2019年8月9日,原告在平台申请退店,但因存在上架中的商品、未处理订单及未完成售后,故被告未通过其关店申请。2019年9月2日,原告店铺尚有未发货订单3笔,但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发货,希望被告对该三笔订单按“缺货”处理,从而关闭订单,满足退店条件。对此,被告予以拒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商平台与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涉及消费者利益,具有涉他性,解除时需要充分考虑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因此,应当对于解除条件进行合理限制。本案原告在发货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企图以对消费者违约的方式来满足其与平台之间的合同解除条件,有悖交易诚信,且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规则二

电商平台就投诉事项作出的承诺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撤销

规则解读

消费者与电商平台就所购买的服务或产品引发纠纷,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平台在作出赔偿承诺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以先前给出的赔偿承诺或和解方案系基于错误认识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某旅游平台APP预订某酒店房间四间。当晚,原告一行抵达酒店前台,被告知订房订单已被取消,无法办理入住。后原告、被告及酒店三方分别进行了沟通。被告客服人员在与原告电话沟通中表示,可以按照到店无房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1万6千余元,原告对该方案表示同意后离去。数日后,被告客服人员致电原告,告知之前的客服基于错误认识给出了错误的方案,现要求原告提供2018年7月12日当晚入住其他酒店的凭证,否则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承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在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进行赔付,且未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入住凭证。被告客服在争议发生数天之后要求原告提供当晚入住其他酒店的凭证,客观上加重了原告义务,使其无法满足获取赔偿的条件,明显有失公允。故被告以客服人员认识错误,承诺内容不符合被告公司政策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规则三

电商平台可以通过设立消费者赔付金等方式要求平台商家就售假行为向消费者进行补偿

规则解读

基于网络平台发生的购物活动,具有买卖迅速、交易量大、跨地域广、主体分散等特点,行政部门监管难度不断加大,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的作用不断增强。平台与商家在入驻协议中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属于平台自治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商家在平台上发生售假行为构成违约时,平台有权按照约定的“消费者赔付金”规则,直接扣付相关钱款给消费者。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电商平台上签署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按涉假商品历史销售额的十倍承担违约金,平台有权直接冻结并自商家账户扣款;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不能证明疑似假货商品为正品的,平台将以商家账户内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因原告售假,被告遂冻结其平台账户并扣款赔付给涉假订单对应消费者。

法院经审理认定,商家在入驻平台时签署的合同条款有效,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平台规则约定的售假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平台设置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对其效力应予以肯定。

规则四

电商平台有权就平台商家的导流行为采取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

规则解读

网络时代,流量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是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核心资源,也是平台的重要竞争力之一。平台商家通过诱导非官方交易,即引导消费者通过平台之外的渠道进行支付、下单等,向其他平台“导流”的行为,既不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双方的资金与信息安全,损害现有的交易秩序,也会对平台致力维系的流量造成损害,进一步增加平台的获客成本及监管成本。

因此,应当允许平台在合理范围内通过平台规则对商家诱导非官方交易行为予以规制。对于具体行为认定,则应当从当事人约定、行为必要性及主观过错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对行为必要性的判断,核心是判断平台现有功能是否满足商家经营的客观需要,如商家是为了提供完成交易所必须服务,但现有平台又无法满足的,则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原告为被告平台从事游戏账号租赁业务的商家。2019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平台收取了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后,主动要求消费者提供支付宝或微信账户用以退款,该行为被被告认定为诱导非官方交易行为予以相应处罚。之后,原告在与一消费者聊天时,向其发送了自己经营的租号网站和上号器下载链接,但同时要求消费者选号下载完毕后至被告平台下单付款。被告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诱导非官方交易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不服,从而涉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平台提供款项收付功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向消费者微信或支付宝打款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存在主观故意,属于双方约定的诱导非官方交易行为。但对于原告提供上号器及选号方式的行为,却系被告平台现有功能无法实现交易必要环节所致,具有客观必要性,且原告也明确要求消费者选号后至被告平台下单,主观上尽到了对相关规则的注意义务,故上述行为不宜认定为诱导非官方交易的违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处罚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

规则五

电商平台未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时可以认定平台为合同相对方

规则解读

网络交易发生具有便捷性,但交易信息存在不对称性,消费者往往难以获悉交易相对方及实际服务提供方,对此,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平台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主动披露交易相对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披露履行主体的,如消费者要求平台该与该履行主体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1运营的网站上预定“青年报”和“IT时报”,起止时间均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订单金额分别为302元和29.20元,订单中未披露交易相对方。后原告通过该网站完成支付,付款界面显示的收款方为被告2。后网站关停,原告亦未收到报纸。被告1认为款项并非其收取,涉案服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2,被告2亦自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但原告认为订阅时不知晓具体的相对方,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1并未在原告下单时披露涉案订单的服务提供方及收款方,如果限制消费者选择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认定两被告系以不同分工分别完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均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规则六

电商平台对其默认推荐的组合产品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规则解读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默认推荐功能向消费者提供组合型旅游产品时,该产品组合应当具备旅游产品应有性能,在时间衔接、功能组合及使用便捷性等方面应满足产品组合的使用目的,符合普通消费者的预期。如经营者默认推荐的组合旅游产品在时间衔接、功能组合、使用便捷上不合理或者不可行的,除非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前明知该瑕疵,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瑕疵履行,经营者应承担更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旅行网站预订了出行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新加坡3-14日自由行·奢享金沙酒店1晚起”自由行旅游产品,并支付旅游费用6,853元。该产品预订页面“产品特色”一栏项下载明“至少一晚滨海湾金沙酒店,到无边泳池,感受新加坡天际线”。产品预订模式为最后一晚固定入住酒店为金沙酒店。下单后,原告发现返程航班的起飞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0点55分,与最后一晚即6月21日入住金沙酒店日期存在冲突,遂于次日与客服联系,要求更改回程航班或退订金沙酒店,但被告知订单不可取消修改。后沈某按照预订的行程出行,于2018年6月21日下午2点办理入住金沙酒店,于当晚9点办理退房手续,前往机场返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额旅游费用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就涉案旅游产品设置了向消费者默认推荐酒店及机票组合的功能,虽然同时赋予了消费者自行更换的权利,但其所推荐的产品组合与其旅游产品名称及产品特色所宣称的亮点“奢享金沙酒店1晚起”存在明显冲突,也未对该明显不合理的推荐资源组合方式可能导致的结果进行提示,被告履行服务合同存在瑕疵。考虑涉案旅游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2,600元。

规则七

旅行社以“成团人数不足”为由解除旅游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解读

旅行社通过在线方式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旅行社就成团人数不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除审查涉案旅游产品已报名订单详情、支付凭证、退单记录外,在双方有争议时,还应要求旅行社提供经公证的后台数据端口下单记录等具有更高证明力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旅行网站预订出行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南美24日20晚跟团游”旅游产品,支付旅游费用114,59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出境社解除合同”约定: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出境社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境社的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第9款“违约条款”约定:旅行社违约,在行程前解除合同的,必要费用扣除标准为行程前75日至1日,退还全额旅游费用,支付旅游费用总额70%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通知,涉案机票航班出现问题无法成团。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二十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旅游产品收客记录、案外人度假产品确认单及发送记录、订单详情等证据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无法佐证该产品参团情况及成团人数不足的事实,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规则八

网络排名应确保标准的确定性和信息的真实性

规则解读

评测机构有权自主选择评测项目和评测标准来发布网络排名,但应保证标准的确定性和信息的真实性。在选取合理的评测维度、确定统一的评测标准后,后台的评分计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该标准执行,且使用的评测对象信息应当符合客观事实。如上述任一环节存在失实之处,造成测评结果偏差,考虑到互联网受众的普遍性和传播速度的快速性,应当认定为侵犯了评测对象的名誉权。

基本案情

被告在其运营的“XX评测”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名为《2017-2018XX评测年度最佳国际学校(上海)》的文章。该文章对本市31所提供双语教学的学校进行了排名,原告在该评测中位列最后一名。原告认为该评分部分基础事实严重失实、评论内容失当,损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算法说明与发表文章中的表述存在重大差异,在基础数据的采集和应用上存在误差,从而导致原告的排名失实。该测评文章在发表后已有4万多次的阅读量,不实的排名必然会造成社会公众对于原告学校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涉诉文章,并在“XX评测”微信公众号上连续十日刊登道歉声明。

规则九

电商平台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规则解读

网络购物合同多由格式条款构成。在商品描述页面中如出现“假一赔十”条款,电商平台和商家对该条款作出免除、限制自身责任的具体解释时,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该提示需达到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程度。如平台、商家未尽到提醒义务,则相关解释条款无效,对于假货含义、赔付形式等均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在某电商平台上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部iphone 7plus手机。该商品详情页上显示有“全场包邮、7天退换、48小时发货、假一赔十”等字样,如点击“假一赔十”后显示“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现金券赔偿”。原告收货后,认为该手机系翻新扩容换壳机,遂至APPLE官方授权维修点进行验机。该维修点出具报告称该部手机的机码不一。原告将此报告发送平台客服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十倍购物款23,270元,要求电商平台赔偿其诉讼及差旅费用8,193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使一般消费者对涉诉手机是否为正品产生怀疑,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应当认定涉诉手机系假货。“假一赔十”的条款在购物页面明显可见,但关于“赔偿十倍现金券” 的内容需点击才能看到,也未做加粗等任何特殊处理,应当认定为未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故无效,原告主张赔付十倍现金应予支持。

规则十

在网络空间发布管理处罚决定等应当遵循必要审慎原则

规则解读

电商平台可依照合同约定或平台管理规则在管理平台、工作微信群、工作QQ群等网络空间发布对供应商、员工等的管理处罚决定,但在具体处理中应考量处理结果公开发布的必要性、发布范围的合理性以及措辞的妥当性,慎用主观评价性言辞。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平台的旅游定制服务供应商。原告与消费者因定制旅游服务发生纠纷,经消费者投诉,被告介入处理,最终决定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并在设计师QQ群和供应商平台上发布了清退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开的网络空间发布清退公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将管理处罚结果在QQ群和供应商平台进行发布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供应商平台管理规则,是其开展供应商管理的正当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且发布内容符合事实,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规范电商平台和网购行为 沪首家互联网审判庭有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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