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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一男子遭殴打持刀反杀一人被判13年,申诉多年仍被驳回

白德彰/新黄河
2024-08-13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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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的一天,18岁的陶利被一群20多岁的陌生男女围住,之后遭到对方殴打。事件的起因,竟是这群人认错了人,陶利因此无故被打。反抗中,陶利用水果刀刺伤一人后逃离,之后又手持匕首回到现场,被赶来的警方控制。同年7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松县法院”)以陶利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

多年来,陶利坚持上诉、申诉。在查阅案件卷宗后,陶利发现死者苏某某系原林业局干部之子,且死者的尸检医院及法医,均与死者父亲单位关联,法医涉嫌未依法依规回避。“庭审笔录中有一段文字,墨迹与上下文不同,我怀疑这段文字后期被人为添加,进而也影响了判决。”陶利告诉新黄河记者。

2021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吉林省检察院”)认为陶利属防卫过当,建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院”)再审,但吉林省高院并未采纳。今年5月,陶利向吉林省检察院提交了《刑事抗诉申请书》。8月12日,12309检察服务热线回复称,检方目前正进行调卷工作。

男子无故遭殴打

持刀反杀一人被判13年

距离案发时间已经过去了26年,但案发地附近的大部分建筑依然保持着原有结构。回想起当年的一幕幕,回到案发地的陶利感慨万千。“我无缘无故地摊上这事儿,谁能想到呢?”陶利自言自语地说着。

2024年8月,陶利在案件发生地

抚松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对案发过程和结果进行了简单概述:1998年2月5日,苏某某、李某等八人(五男三女)来到抚松县露水河镇某游戏厅,发现正在厅内的陶利后,男子苏某某和男子李某将陶利拽到厅外的路旁。因一行人中,有人指认陶利参与2月4日下午在当地一家旱冰场调戏他人之妻一事,所以将陶利殴打(经查,陶利2月4日下午并未到该旱冰场)。在陶利脱身向前跑三四米后,他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转身将对面的苏某某左前胸捅伤,苏某某向前追赶几步后倒地。陶利跑回家后,又拿一把自制的匕首赶回现场准备行凶报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间,苏某某被其同伙送往医院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胸部左侧锐器伤,心脏右心房锐器伤。

案件笔录显示,苏某某等人在打人前,已前往旱冰场寻人,无果后转至游戏厅。尽管陶利坚称自己未涉足旱冰场,没有参与所谓的调戏之事,但换来的却是拳打脚踢。现场有人尝试拉架,也遭苏某某一方人员的拳击。据殴打陶利的李某所述,他向陶利的头部击打了两拳,并踢了其腰部一脚,同伙苏某某也打了陶利几拳。之后,陶利从兜里掏出刀具,刺中了苏某某的左胸。见状,李某从旁边捡起一块长约40厘米的板皮子(切割后带树皮的木板),追赶陶利。李某的女友称,苏某某被陶利刺伤后,还与李某拿起棒子追陶利,苏某某在穿过马路后倒下。

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陶利在已脱离不法侵害时,本应到司法部门控告,但为一时泄愤,不计后果,无视国法,持刀伤人致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和被害人等在没查清被告人在2月4日是否参与旱冰场纠纷即对其殴打,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1998年7月,抚松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陶利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当年他们都是20多岁,人高马大的,我比他们小好几岁,不认识他们还被他们打了。我跑的时候,他们还拿木棒子追着打我,我还击就是正当防卫,而且我只是胡乱捅了一刀,如果我是故意伤人,也没必要跑。跑了以后,我先去了附近的朋友家,然后拿刀返回现场,也是担心对方会报复。警方在现场抓我的时候,我都没跑。”陶利向记者回忆称。

一审判决生效后,陶利提出上诉。1998年11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陶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检方认为符合正当防卫条件

法院未采纳

2006年,服刑8年的陶利经批准后被释放。坚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陶利,于2006年和2019年,先后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陶利坚持申诉的理由,包括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请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陶利称,前者法条是针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法条,后者法条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公诉阶段,检方认为陶利存在防卫过当情节,但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却并未采纳。

2020年,陶利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1年10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陶利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陶利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再审检察建议书》部分内容

记者梳理《再审检察建议书》后发现,检方三点理由大致如下:一、陶利捅刺苏某某系防卫行为,符合防卫条件。苏某某等人无故殴打陶利,陶利为制止侵害反击,具有正当性。且陶利逃离时虽跑数米,但仍处危险范围,未脱离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其防卫行为合理。二、陶利捅刺致苏某某死亡,超出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苏某某一方虽人多,但目的非致命,未持凶器,而陶利持刀刺要害,致苏某某死亡,防卫明显过当。陶利行为具故意伤害意图,应追究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考虑防卫过当情节,可减轻处罚。三、陶利事后取刀行为不影响前行为防卫性质判定。该行为虽具报复性,但与前防卫行为时空分离,不应混同。且证据显示双方无积怨,前行为时陶利无报复意图,故应基于当时情境判断防卫性质。综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建议对陶利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

2021年12月,针对检方建议,吉林省高院作出《关于陶利故意伤害一案的函》,该院认为,检方关于陶利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检方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时隔20多年,案发地仍堆放着成堆的木材

面对检、法双方的不同观点,陶利申诉程序代理人、北京富力律师事务所殷清利律师告诉新黄河记者,本案对方有8人之多,且对方人员赤手、持柴火棒等方式对陶利进行拳打脚踢、持续追击,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使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行凶”。陶利持刀反击属特殊防卫范畴。此外,对方持续追击,按正当防卫原则,应从防卫人视角分析,原审法院以陶利未先控告为由否定正当防卫,与正当防卫立法意图不符,应予纠正。

尸检涉嫌未回避

庭审笔录被指添加内容

在狱中服刑的这些年,陶利阅读了大量法律书籍。出狱之后,他通过不断上诉和申诉,逐渐发现这起案件在侦办与审判进程中,存在多处涉嫌违规违法的问题。

陶利向新黄河记者出示的《露水河林业局志》中显示,案发前,死者苏某某的父亲曾任露水河林业局(该局于2022年改制为企业)副局长一职。另据一审判决书,案发时苏某某的父亲系露水河林业局总工程师。据《尸检记录》,苏某某系露水河林业局设计处工人,其尸检地点就在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尸检法医(鉴定人)刘某某系该院法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实施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基于上述法律条文,陶利认为,法医刘某某与死者及死者父亲均在林业局系统工作,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回避却未回避,影响案件公正性。

原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

同时,在原判决、裁定中,抚松县和白山市两级法院均将“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胸部左侧锐器伤,心脏右心房锐器伤”当成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用。依据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已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要求,但本案中仅提供了尸检记录,缺失正式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这些疑点让陶利认为,案件在侦办和审理过程中疑似受到了外力干扰。

备注:陶利在庭审笔录争议文字下方做了划线处理

陶利还发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一段连笔程度和墨迹与上下文不一致的文字,即“卷宗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并未追赶陶利”。而这段表述,在陶利看来,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判决。据白山市和吉林省两级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显示,前者认为陶利脱身跑出一段距离,苏某某等人再未对陶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陶利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返回刺苏一刀,致苏某某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者认为,陶利在被追打跑出数米后,又持刀转身捅刺苏某某,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在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下,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此外,陶利还坚称,关于这份庭审笔录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

为了查明签名真伪及笔录是否被人为添加,自2019年起,陶利逐级向政法部门信访反映问题,并试图联系记录庭审笔录的书记员孙某某。时至今日,官方仍未针对这两个问题对陶利进行正面解释,也未安排他与孙某某对质。

记者了解到,今年5月,陶利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刑事抗诉申请书》,就案件疑点及量刑问题提出异议。8月12日,12309检察服务热线回复称,检方目前正进行调卷工作。13日,针对陶利所述,庭审笔录内容疑点及签名问题,新黄河记者致电抚松县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其表示因无法核实记者身份,不便作出回应,具体采访事宜建议记者联系该院政治处。记者联系该院政治处,工作人员称将会与信访部门核实后,再给记者回电。截至发稿,记者尚未接到对方反馈。

原标题:《男子遭殴打持刀反杀一人被判故意伤害,申诉多年仍被驳回》

    责任编辑:张沛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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