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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详解安徽“五周案”5被告人无罪理由:无任何客观证据
安徽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继顶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素华死亡,周继顶、刘素英、周春华重伤,周保华轻伤,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无罪判决中,安徽高院列出四大理由:没有证明5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5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人证言多次反复;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
综上,本案没有指出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作案,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有罪供述在重要情节上前后矛盾、相互矛盾
无罪判决显示,在侦查阶段,周家华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继坤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继坤等五人均否认犯罪。
安徽高院分析,综观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
如周继坤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继坤曾供称周正国持匕首、周在化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斧头作案;周家华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在化曾供称周家华的斧头从周继坤家拿的;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继坤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继顶和刘素英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继顶、刘素英的均为多人。
安徽高院认为,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人证言多次反复
无罪判决显示,证人周杰、周开慧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杰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开慧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继顶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
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杰、周开慧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杰、周开慧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
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杰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开慧称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一起朝周继顶家方向走,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开慧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
安徽高院认为,综上,证人周杰、周开慧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一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无罪判决显示,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继顶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周春华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继坤、周家华进屋,周继坤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继坤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家华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
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春华关于看到周继坤、周家华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在春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春华陈述其嘴和眼被周继坤或周家华捂住,但周继坤和周家华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春华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春华关于下床找鞋时周继坤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素华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素华、周春华砍击相矛盾。
安徽高院认为,综上,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案定案依据。原一、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春华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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