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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城明年试点税优商业健康险,每人最高免税2400元/年
“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保险(简称税优型商业健康险)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面世。
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税优型商业健康险试点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试点地区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31个城市,个人抵扣上限为2400/年(每月200元)。
所谓税优型商业健康险,是指能够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一种特殊的商业健康险。该类产品必须是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健康险才能够享受,换而言之,该保险不包括在个人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养老保险中,也不具备强制购买的要求。
早于2015年5月,国务院决定开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意在鼓励商业健康险的发展,使其与基本医保衔接互补,提高大众医疗保障水平。此后8月,保监会下发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为税优型健康险画出框架。
办法规定税优型健康险将采取万能险产品的形式,包含“中端医疗+个人账户积累”两部分。
其中中端医疗保险要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主要补偿在职纳税人群的中端医疗费用保障;个人账户积累可用于退休时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如长期护理保险等)支出,账户资金由保险公司代为投资理财。
为保证投保人利益,办法规定中端医疗保险保费比例的20%应作为健康管理支出,赔付率(指赔款支出占保险费收入的百分比)不得低于80%,若有低于80%的差额部分平均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此外,办法规定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5万元人民币,终身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业内人士分析,相比一般健康险产品,税优型商业健康险最具突破的地方是可“带病投保”。
根据办法规定,一旦产品标注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保险公司就不能因为“既往病史”拒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保证续保,不能强行退保。
所谓“既往病史”,是说保险公司都要求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情况明确保险责任。
市场人士分析,被保险人可以“带病投保”,这无疑极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赔付压力,降低险企参与的积极性。
但从好的地方来看,这也相对减少了投保人可能因为害怕拒保而不告知的道德风险。办法也规定,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通过降低赔付额度等方式控制经营风险,做到不让险企完全“托底”。
尽管通知注明该政策具体实施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但据记者所悉,此前已有不少地区提出了相关实施方案。
例如2015年8月,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财政局、地税局就已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商业健康险个人所得税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就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险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年。这与5月保监会等部门发布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一致。
总的来看,试点地大多集中一、二线城市。但值得关注的是,有关部门在试点城市的选取上并非完全按照省会城市标准就行选择,除了四直辖市以及相关省会外,试点地区还选取了例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南省株洲市等非省会城市。
业内人士解释称,这是由于此次试点城市在选取上主要综合考虑人口基数和经济发展情况,而这类城市职工收入水平较高、满足个税起征点的人比较多,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试点的覆盖性。
通知全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5〕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有关要求,现将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
(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规范及若干管理问题
文件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
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征管问题
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协作问题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试点地区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部门要做好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纳税服务。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分析,防止部分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税款流失。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执行。凡购买符合条件健康保险产品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程序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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