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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枪还是不控枪,这是个问题: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之争
§1
枪支管控在美国一直广受争议。讨论美国政治,枪支管控是绕不开的话题。而一般人聊到美国的枪支问题,第一反应都是援引美国联邦宪法第二修正案,认为它白纸黑字地、无可争议地确立了美国人的持枪权:
鉴于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对一个自由州的安全实属必要,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澎湃新闻注:为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条款中字词的细微差别,澎湃新闻在必要处保留原文英文文本。)
事实上并非如此。自其问世以来,在如何解读第二修正案上一直存在诸多重大分歧,直到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与2010年McDonald v. Chicago这两个里程碑判决之后,司法层面的分歧才告一段落。然而这两个判决本身就是极富争议性的,判决的支持者自然欢欣鼓舞,反对者则指责多数派大法官们出于个人政治立场而扭曲宪法原意,在高院史上新添了两桩错案。
那么对这条修正案的解读究竟存在哪些分歧?首先,与其它修正案相比,第二修正案的语法结构别具一格,所述“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对一个自由州的安全实属必要”与“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两个命题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引导从句(prefatory clause)与操作从句(operative clause)的关系,前者作为原因状语修饰后者(即“鉴于……”)。引导从句通过谓词的动名词化来表示原因,在制宪时代是常见的文法,相当于说“As / Since / Given that / Considering that / …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is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这一点争论各方均有共识。问题在于,引导从句对操作从句构成了怎样的限制?引导从句所述原因,是操作从句的唯一原因吗?抑或仅仅是诸多原因中随意选取出来的一条?这绝非细枝末节的语法辨析,而是与司法解释的大方向密切相关:引导从句是不是操作从句的唯一原因,影响到武器权在多大程度上必须奠基于民兵身份。
类似地,第二修正案的几乎每处措辞都会引发司法解释上的一团混战:“管理良好(well regulated)”所为何事,包括对枪支的管理吗?说民兵是“州(State)”的必要安全保障,意思是把管理民兵以及武器的权力交给各州——既不是联邦政府也不是个人——吗?武器权是“人民(the people)”的权利,这种权利究竟是属于人民这个集体,还是属于构成人民的每位个体公民?对武器的“存贮与佩用(keep and bear)”有没有特定的军事涵义在内,尤其“佩用武器”在制宪时代是“服兵役”的同义词吗?这里所谓“武器(Arms)”涵盖古往今来任何类型的武器吗,还是只涵盖那些民兵训练或作战时会用到的武器?……
围绕这些分歧,宪法学界形成了两大基本的解读流派:“个体权利派”(individual right interpretation)与“集体权利派”(collective right interpretation)。2008年的Heller案是“个体权利派”的重大胜利,如高院的5:4判决所言:“第二修正案保护这样一种个体权利:拥有一款与在民兵中服役没有关联的火器,以及将该武器用于传统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卫。(The Second Amendment protects an individual right to possess a firearm unconnected with service in a militia, and to use that arm for traditionally lawful purposes, such as self-defense within the home.)”
与此相反,“集体权利派”认为第二修正案并没有将武器权直接落实到每个个体头上,而是将其划归于特定的集体。根据所认定的集体不同,这种解读派中有派,又可以分为“州权模式”(第二修正案旨在防止联邦政府侵犯州权,但并不对州政府的行为构成约束,各州可以自行立法限制甚至取消本州居民的武器权)、“现役民兵模式”(武器权属于所有正式参与民兵训练或作战任务者,且武器类型与使用目的必须与民兵活动有关)、“民兵资格模式”(武器权属于所有具备民兵资格者,且武器类型与使用目的必须与民兵活动有关)等等许多不同的路数。
这些不同的派别与解读模式究竟孰对孰错?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回到制宪时代甚至更早,考察第二修正案出炉的来龙去脉。
§2
……通过未经议会同意便于和平时期在国内招募并维持一支常备军,并违法驻扎士兵;通过在天主教徒既拥有武装又被违法募兵之时,一面解除诸多新教徒良民的武装……企图颠覆并根除新教,以及本国的法律与自由……
相应地,《权利法案》规定:
非经议会同意,于和平时期在国内招募或维持一支常备军,属于违法;新教徒臣民可以出于他们的防卫起见,视他们的诸般条件所适,在法律允许下拥有武器。
我们可以把《权利法案》对军权与武器权的规定称为“族群对等原则”约束下的“议会权模式”。一方面,不得擅自维持常备军、不得擅自解除臣民武装,都只是对王权的约束,并不妨碍议会针对相关问题进行立法;另一方面,议会在立法限制或取消武器权时,应对各族群不偏不倚、一视同仁,比如不能只取消新教徒群体的武器权,而不同等地取消天主教徒群体的武器权。Heller案中的多数派大法官,仅仅因为《权利法案》中没有提到“民兵”,就将其归入“个体权利派”而非“集体权利派”文献,是站不住脚的。
古典共和主义思潮同样传播到了北美殖民地。独立战争期间,各州民兵在战场上表现不佳,大陆会议不得已组建了常备军性质的“大陆军(Continental Army)”与英军作战,民兵则主要负责维持治安以及镇压奴隶暴动。尽管如此,还是有不少州在战争期间制定州宪法时,规定了民兵对常备军的优先地位。比如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十三条写道:
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经受武器训练的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恰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常备军在和平时期对自由是危险的,应予避免;在任何情况下,军队都应该严格屈从于文官权力,并接受其管理。
宾夕法尼亚(1776年)、北卡罗来纳(1776年)、佛蒙特(1777年)、马萨诸塞(1780年)等州的宪法在“避免常备军”和“以文驭武”方面与弗吉尼亚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除了马萨诸塞州在常备军问题上更明确地采用了英国权利法案的“议会权模式”,规定的是“未经立法机构同意(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legislature)”不得在和平时期维持常备军。
这些州与弗吉尼亚较重大的区别,在于取消了后者宪法中“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经受武器训练的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恰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一句,改用武器权条款代之。
比如宾夕法尼亚宪法(1776年)称:
人民有权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北卡罗来纳宪法(1776年)称:
人民有权为了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 State; …)
佛蒙特宪法(1777年)称:
人民有权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马萨诸塞宪法(1780年)称:
人民有权为了共同防卫而存贮以及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keep and to bear arms for the common defence; …)
可以看出,这四份州宪在对武器权的理解上泾渭分明地分为两派。北卡罗来纳与马萨诸塞属于“集体权利派”,认为佩用武器的目的只能出于“本州的防卫”或“共同防卫”;宾夕法尼亚与佛蒙特则属于“个体权利派”,认为除了“本州的防卫”外,人们还可以出于“自卫”而佩用武器,也就是前引2008年Heller案判决中所说的“用于传统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卫”。
§3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完稿后,被交付各州予以批准接纳。联邦派(federalists)与反联邦派(anti-federalists)在是否批准宪法草案的问题上斗争激烈,其中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十五、十六节也引起了一部分反联邦派的警惕:
国会有权……着手征调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着手组织、武装与训练民兵,以及着手管理可被征用为合众国服役的那部分民兵,而各州则相应地保留对军官的任命权、以及按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民兵的权力;……
反联邦派本来就抵触新宪法下联邦权的扩张和州权的减少,设想以民兵作为各州对抗联邦“暴政”威胁的武器;国会若插手民兵的征调与管理,势必令州权愈发沦丧,非有根本性的反制措施不可。
在批准接纳过程中,不少州均对联邦宪法提出了修正案动议,其中新罕布什尔、弗吉尼亚、纽约、北卡罗来纳等数州的动议包含了事关军权及武器权的内容。1788年的弗吉尼亚动议在这方面最为详尽,也是后来第二修正案成文的起点:
第十七条:人民有权存贮与佩用武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经受武器训练的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恰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常备军在和平时期对自由是危险的,因此应在共同体的环境与保障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予以避免;在任何情况下,军队都应该严格屈从于文官权力,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屋主允许不得驻扎民宅,在战争时期亦只能以法律允许的方式驻扎民宅。
第十九条:任何对佩用武器有宗教顾虑之人,在偿付足以招募另一人代其佩用武器的金额之后,应当得到豁免。
稍早几天的新罕布什尔动议也包括了与弗吉尼亚动议相似的“常备军条款”和“驻扎民宅条款”,但在“武器权条款”上,措辞并非“人民有权存贮与佩用武器”,而是“国会永远不得解除任何公民的武装,除非其正在参与或曾经参与实际发生的叛乱(Congress shall never disarm any Citizen unless such as are or have been in Actual Rebellion)”。纽约动议相比于弗吉尼亚动议,在“民兵条款”中将民兵“由经受武器训练的人民全体组成”,改成了“包括有能力佩用武器的人民全体在内(including the body of the People capable of bearing Arms)”。北卡罗来纳动议则全盘照抄弗吉尼亚。
除了各州正式提交的修正案动议之外,还有一些州的反联邦派因为居于下风,只能以少数派身份提交非正式动议。比如宾夕法尼亚的怀特希尔(Robert Whitehill)在其动议中主张:
人民有权为了他们的自卫、他们所属州的防卫、合众国的防卫、或出于猎杀游戏的目的,而佩用武器;不得通过任何法律解除人民或其中任何人的武装,除非当其犯下罪行、或当个体造成了公共伤害的切实危险;……
各州居民拥有在合适季节于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或合众国其它所有未圈之地上打猎的自由,……而不受合众国立法机构所通过的任何法律的限制。
很显然,怀特希尔在武器权问题上是一位极端的“个体权利派”。倘若他的动议当时被国会采纳,便不会有后来的种种宪法争议了——然而历史并没有沿这个方向发展。
将弗吉尼亚动议与该州宪法的修订过程相对比还可以发现,弗吉尼亚人对武器权的理解,只是到了相当晚近,才从“集体权利派”转为“个体权利派”。前面提到,作为州宪法的组成部分,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有着与1788年动议相当的“民兵条款”、“常备军条款”与“以文驭武条款”,却偏偏缺少“武器权条款”。不但如此,此后近两百年间弗吉尼亚州五次修宪(1830、1851、1864、1870、1902年),都没有对这一部分做任何更改。直到1971年第六次修订州宪,才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经受武器训练的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恰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后面,补了一句“因此,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therefor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换言之,在1971年以前,对弗吉尼亚人来说,武器权都只是针对联邦政府——而非州政府——的限制。
§4
麦迪逊1789年6月8日,时为国会众议员的麦迪逊,向众议院提交了他的修正案提案。作为弗吉尼亚人,他的提案自然以弗吉尼亚动议为基础。麦迪逊提案将弗吉尼亚动议第十八条——“驻扎民宅条款”——单列(后来成为联邦宪法第三修正案),而将第十七、十九条整合如下:
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因为一只装备良好且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国家的最佳安全保障;但任何对佩用武器有宗教顾虑之人,不得被强迫由本人服兵役。(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a well armed and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country: but no person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麦迪逊提案对弗吉尼亚动议的改动包括:略去“常备军条款”和“以文驭武条款”;变更 “武器权条款”与“民兵条款”的逻辑关系,将后者作为前者的原因状语,而非原本的并列关系;修改“民兵条款”与“宗教顾虑条款”的若干措辞——其中,把“民兵条款”中的“自由州(free state)”偷梁换柱为“自由国家(free country)”,尤其体现出麦迪逊作为一名(尚未改换门庭的)联邦派的苦心孤诣。
不过提案上交众议院特别委员会之后,麦迪逊的这个小动作马上被火眼金睛的委员们识破了。经过几天讨论后,7月28日出炉的众议院委员会报告对提案此条做了若干改动,包括把“自由国家”改回“自由州”,再次突出了州权:
鉴于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free State)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有宗教顾虑之人,不得被强迫佩用武器。
委员会将报告提交众议院全院讨论后,8月24日表决通过的众议院决议是:
鉴于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体组成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对佩用武器有宗教顾虑之人,不得被强迫由本人服兵役。(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but no one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众议院将决议提交参议院讨论,后者删去整个“宗教顾虑条款”,修改其余部分措辞,递回众议院批准之后,便得到了我们如今所见的第二修正案最终版本:
鉴于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对一个自由州的安全实属必要,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在参众两院先后讨论这条修正案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重新引入被麦迪逊省略的“常备军条款”与“以文驭武条款”。二是是否强调民兵“由人民全体组成”,或强调人民应当“经受武器训练(trained to arms)”。三是民兵与自由州的安全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前者究竟本身就是后者的“安全保障(being the security of)”,抑或其“最佳安全保障(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抑或“对其安全实属必要(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抑或是其“恰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the proper, natural and safe defence)”?在这些讨论中,议员们均以民兵对自由州安全的意义为默认前提,担忧的只是如何措辞才能防止联邦政府钻空子,比如通过令人民疏于武器训练而降低民兵对州权的保护力。
四是是否赋予“对佩用武器有宗教顾虑之人”以豁免兵役的权利。在反对这一条款的议员中,一些人的理由是这类豁免违反了前面提到的“族群对等原则”:一方面,它将导致某些族群承担起额外的军事义务;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被占多数的族群利用,通过将少数派裁定为“有宗教顾虑”的群体,而在自身拥有武器权的同时变相解除后者的武装。另一些议员担忧的则是,这个条款会被联邦政府利用,通过不断豁免各类群体“佩用武器”的义务,而达到削弱与蚕食民兵的目标。在这场讨论中,议员们不假思索地将“佩用武器”作为“服兵役”的同义词使用,在视其为权利的同时也视其为义务,充分体现了“集体权利派”的思维方式。
五是是否像马萨诸塞州宪法那样,强调“人民存贮与佩用武器的权利”只能以“为了共同防卫(for the common defence)”为前提。这项动议仅在参议院中讨论;由于参议院在1794年以前均采取闭门形式秘密讨论,不记录会议过程,因此我们无从得知参议员们支持或反对这项动议的理由。但最终成稿并没有加入“为了共同防卫”字样,可以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极端的“集体权利派”遭到了挫败。
总的来说,在第二修正案成文的过程中,对武器权的“集体权利派”解读占据了主流,尽管并没有获得完全的胜利。
§5
事实上,当时各州对第二修正案的“集体权利派”性质有着清醒的认识,其中一些州的“个体权利派”们还迅速做出了反应。前面提到,1776年的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人民有权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在联邦宪法修正案定稿并提交各州后,1790年宾夕法尼亚州一边批准了修正案,一边修订了本州宪法,将上述条文改为:
公民们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质疑。(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这里的关键在于,将原先的“人民(the people)”改成了“公民们(the citizens)”,以表明武器权属于每个“公民”个体,而不是“人民”这一集体——从而与第二修正案拉开距离。
类似地,1792年新成立的肯塔基州,一边批准了修正案,一边在州宪中像宾夕法尼亚那样规定:
公民们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质疑。(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更有趣的是,肯塔基人担心这种表述仍然不够明白、仍然可能被“集体权利派”曲解,因此1799年又修订了州宪,特地把句中单数的“公民们的权利(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改为复数的“公民们的各自权利(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s)”,这才罢休:
公民们为了他们的自卫和本州的防卫而佩用武器的各自权利不得受到质疑。(That 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集体权利派”解读更为贴近第二修正案的原意。基于各种丰富的历史材料,也难怪Heller案判决出炉后,主流宪法史学家要群起吐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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