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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谟拉比法典》真是用来判案的吗?
古代两河流域,又称美索不达米亚(Mesopotamia,其希腊语词根的意思为 “两河之间的土地”),泛指地处西亚的底格里斯河与幼发拉底河之间的区域,该区域的大部分位于今天的伊拉克境内。两河流域素有“人类文明的摇篮”之称,早在公元前3200年左右便诞生了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楔形文字。
《汉谟拉比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或译为《汉穆拉比法典》,是两河流域文明保存下来的最完备的法典,也是中国读者最为熟悉的楔形文字文献,几乎必定出现在介绍两河流域文明的各种出版物中。然而,关于这样一部著名的法典,依然有不少鲜为人知的事实。
两河流域文明的代言人,为何出土于伊朗?
《法典》颁布于古巴比伦王朝国王汉谟拉比(约前1792-前1750年在位)统治末期。全文刻于一座黑色玄武岩的石碑上,高约2.25米,最大直径为1米。
作为两河流域文明代言人的《法典》石碑,其出土地点不在两河流域境内,而是位于今天伊朗境内的一个名叫苏萨(Susa)的遗址。公元前12世纪末,邻国埃兰(Elam)的统治者从东面入侵两河流域,将《法典》石碑作为战利品,劫掠回都城苏萨。在1901-1902年发掘季中,一支法国考古队在苏萨发掘出这块石碑,并将其运回法国。该石碑现藏于巴黎卢浮宫博物馆的近东藏品部,为该馆的热门展品之一。
公元前2000年左右的埃兰和两河流域。图片来源:Jack M. Sasson et al. eds., Civilizations of the Ancient near East (Peabody, Massachusetts: Hendrickson, 2006), vol. 2, 1024.埃兰文明是在今天的伊朗西南部发展起来的古代文明,中心为苏萨。虽然伊朗不知为何没有入选我们熟知的“四大文明古国”,但它的文明同样悠久灿烂,早在公元前3000年前后就已经出现文字材料(用楔形文字书写,语言为埃兰语)。在数千年的历史中,埃兰与两河流域间既有文化交流和商贸往来,又冲突不断,互有胜负。直到两河流域文明末期,新亚述国王亚述巴尼拔(前668-前627年在位)才彻底征服埃兰,攻陷苏萨。但是,埃兰问题解决后,却创造条件导致了另一个强敌波斯在伊朗的兴起。这是后话。
《法典》的石碑浮雕:神与人的距离如何呈现?
《法典》石碑的顶部是一幅浮雕,刻画的是太阳神沙马什把一个绳环和一截木杖授予汉谟拉比的场景。其中绳和木杖是两河流域传统的丈量工具,象征司法与正义。
沙马什端坐于宝座,双脚则放置于一个基座上。该基座由三排鱼鳞状的花纹组成,在两河流域的艺术传统中用于表现山陵。因为两河流域以东是伊朗境内的扎格罗斯山脉,所以用沙马什脚踏山陵的手法来寓示太阳的升起。沙马什的左右肩膀上冒出的两簇火焰,也是识别太阳神的标志。此外,沙马什所戴的螺旋式花纹的帽子和饰有若干水平褶皱的长袍,同样是两河流域神祇特有的服饰,用以在艺术作品中彰显人和神的不同。
浮雕中的汉谟拉比站立在沙马什面前,左手水平弯曲90度,右臂曲起,肘部置于左手前臂上,右手手掌到达嘴部高度。这一姿势是两河流域艺术作品中常用的祈祷的姿势。从服饰来看,汉谟拉比戴的是一顶包头的圆帽,衣服则饰有垂直褶皱,样式也与沙马什的长袍有显著不同。
另外,从人物的大小来看,沙马什坐下后的身高与汉谟拉比站立的身高相差无几。我们可以想象沙马什站立后的高度将大大高于汉谟拉比。通过尺寸大小来凸显神与人的不同是两河流域艺术作品常用的手法。
如果牛抵死了人,汉谟拉比将如何惩戒?
《法典》使用阿卡德语(Akkadian,最古老的闪米特语,和希伯来语及阿拉伯语同属闪米特语系),以楔形文字刻于石碑上。全文分为三部分:序、法典条款和跋。
因为石碑表面有一些毁损,所以无法确认条款的准确数目。一般认为,保存下来的条款数量是282条,原有条款总数不超过300条。在序言中,汉谟拉比陈述了他本人创下的丰功伟绩以及如何因此成为众神的宠儿。他还解释了立法的由来,即奉马尔杜克(Marduk,众神之首)之命,为人民提供立身行事的正确引导,以确保他们的正直作为。在结尾的跋中,他勉励子孙后代遵守法律,同时呼吁众神诅咒并惩处违法之徒。
法典涵盖的内容包括如下几个主要方面:
(1) 司法程序:如伪证、“河神”审判;
(2) 刑事犯罪:盗窃、抢劫、人身攻击和伤害、性侵害;
(3) 婚姻家庭:婚姻缔结、女方财产处置、继承收养;
(4) 经济活动:奴隶贩卖及其相关事宜、农业和灌溉、抵押、借款、不动产的买卖和出租、设备租赁和劳动雇佣、佃户和牧羊人的义务等等。
《法典》的每一条款都遵循统一格式,即先用一个条件从句(英文通常译为一个if引导的从句)来描述过失或罪行的具体表现,再规定相应的惩罚。 汉译时可采用“如果……那么……”的句式。
《法典》的这一格式,后来传播到古代近东的其它文明区域,对这些地区的成文法典产生了格式和内容上的影响。《旧约 • 出埃及记》第21-23章记录了上帝耶和华在西奈山顶授予了摩西除“十诫”外的其它律法。这些律法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采用了“如果……那么……”的格式,而且在如何对待本族及外族奴隶、人身伤害、财产侵犯等问题上,均与《法典》的规定高度相关。例如,《法典》中针对牛伤人的情况,规定如下:
§250:如果一头牛过街时抵死了一个自由民,那么无须提起讼诉。
§251:如果一个自由民的牛曾经抵过人,而且有关方面通知过主人他的牛曾抵过人,但这位主人没有把牛角挫钝或控制好牛,导致牛抵死了一个自由民,那么牛的主人应该赔偿三十舍客勒的白银(约相当于225克)。
《旧约 • 出埃及记》(中文和合本)第21章中的相关条文则是:
28:牛若触死男人或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它的肉;牛的主人可算无罪。
29: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有人报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女人触死,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
30:若罚他赎命的价银,他必照所罚的赎他的命。
31:牛无论触了人的儿子或女儿,必照这例办理。
32: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必将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也要用石头把牛打死。
如上所引,不管是《法典》还是《旧约 • 出埃及记》,在确定牛主人的责任时,都考虑到主人对牛抵人习性是否事先知情这一点;并且,在赔偿金上都提到了同一数目—三十舍客勒的白银(虽然赔偿对象不同)。以上两则条款,通常被概括为“同态复仇”。
石雕艺术作品所表现的“同态复仇”《法典》中的不同阶层:“以牙还牙”还是“以钱代罚”?
“同态复仇”条款实际上最早出现在《法典》的第196条和200条,分别译为:“如果一个自由民毁掉另一自由民的一只眼睛,那么他的眼睛应该被弄瞎”;“如果一个自由民打落另一自由民的牙齿,那么他的牙齿应该被打落。”需要指出的是,同态复仇的原则仅限于自由民与自由民之间。如果施害者是自由民,而受害者来自于社会等级更低的阶层,那么《法典》规定可以用钱代罚。
以《法典》第196-199条的内容为例:
§196:如果一个自由民毁掉另一自由民的一只眼睛,那么他的眼睛应该被弄瞎。
§197:如果一个自由民打断了另一自由民的骨头,那么他的骨头应该被打断。
§198:如果一个自由民弄瞎了另一普通人的眼睛或打断了这一普通人的骨头,那么他应该赔偿一明那的白银(约相当于450克)。
§199:如果一个自由民弄瞎了另一自由民拥有的奴隶的眼睛或打断了这一奴隶的骨头,那么他应该赔偿奴隶价格的一半。
《法典》中提到了当时古巴比伦社会的三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自由民(阿卡德语awīlum,音译为阿维鲁)、普通人(muškēnum,音译为穆什钦奴)、奴隶(男奴wardum 或女奴amtum)。除了指称奴隶的这两个术语含义较为明确外,“自由民”和“普通人”这两个术语内涵都很模糊。参考来自于同一历史时期的其它类型的文献材料来看,“自由民”在很多文献中也可以泛指任何社会成员,尤其是成年男子,它似乎并不带有等级和地位的详细区分。至于“普通人”这个词,它的辞源与“匍匐,拜倒在地”的动作相关,甚少出现在《法典》以外的文献中。
《法典》的功用:判案依据还是政治宣传?
在研究两河流域文明的学术界曾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法典》是否有实际功用。换言之,在古巴比伦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实际判案时是否参照《法典》中的有关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现有的研究对这个问题大体持否定答案。在《法典》颁布的同期或之后,两河流域本土出土了成千上万的法律文书,却没有任何一份援引了《法典》中的条款。此外,在上文中提到的所谓三个社会阶层的区分,在同时期的其它文献中也鲜有反映。
不过,《法典》第2条和132条提及的“河神”审判(River Ordeal)这一技术手段,在幼发拉底河上游的马里遗址(Mari)出土的古巴比伦时期的文献中,其应用得到了具体的记录。下文引用的这篇文献,记录了一位名叫Meptum的人向他的上级报告“河神”是如何裁决两个城镇Haya-Sumu和Shubram之间的土地纠纷:
“我的主人送来一批代表Shubram和Haya-Sumu来接受河神审判的人,我派遣一群正直和值得信任的人和他们一同前往。首先,他们让一位妇女跳下,她浮了起来。接着,他们让一位老人跳下,他在河中间游了一段距离后,也能够浮出水面。他之后下水的又是一位妇女,她同样也出来了。至于最后一位妇女,河神则‘娶了’她(即淹死)。鉴于老人只游了一段距离,而河神又‘娶了’最后一位妇女,来自Haya-Sumu的人们拒绝让其余三位妇女跳下河去。他们承认:‘城镇和土地不是我们的。’跳水的这位老人则匍匐在来自Shubram的人们脚下,说道:‘不要让其余的妇女跳进河里,否则她们会淹死。我们愿意制作一块泥板(即起草一份文书)放弃对城镇和土地的诉求。此后纠纷永远不再;城镇和土地都属于Shubram。’在(我派去的)正直的人面前,在来自巴比伦尼亚的仆人和城镇的老者面前,他们(即Haya-Sumu的人)写作了一份放弃诉求的文书。现在我把这些不得不跳河的人送到我的主人面前,以便他能够审讯他们”[根据Amélie Kuhrt , The Ancient Near East: c. 3000-330 BCE (Routledge, 1995), 107的英文翻译而成]。
尽管上文所引文书和其它若干出土于马里的文献记载了《法典》中提及的“河神审判”这一问讯手段的具体运用,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它们直接参照了《法典》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典》的近三百项条款涵盖了两河流域古巴比伦时期社会的诸多方面,但在与该《法典》同期或稍晚的大量法律案例文书中却从未被引用,且与《法典》精神一致的裁决也鲜有出现。
事实上,两河流域流传下来的包括《汉谟拉比法典》在内的一系列成文法典,更多地代表了抽象的公平和正义的指南,而非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规则。与这些游离于实际生活之外的成文法典相反,民众自发组织的地方议会和长老会从公元前三千年左右一直到波斯时期(前559-前330年)都发挥着仲裁和决策的作用。
(作者系哈佛大学亚述学博士,现任复旦大学历史系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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